第十五条 (安装单位在安装作业中的具体规定)安装单位在安装作业中,应严格执行设备的安装、拆卸工艺,安装、拆卸工序的岗位应定人定责,应进行安全作业技术交底,由专业技术人员监督实施、统一指挥。安装区域应设置警戒线,划出警戒区,由专人进行监护。
第十六条 (安装单位在安装活动结束后的工作内容)建筑工地起重机械安装活动结束后,安装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及说明书的有关要求对建筑工地起重机械进行检验和调试。安装活动结束后使用的起重机械应达到安全使用标准;安装活动结束后暂不使用的起重机械亦应符合安全存放或搁置的要求。
第十七条 (安装单位及相关单位验收制度)建筑工地起重机械安装活动结束后,各方(包括安装、租赁、使用、工程总承包等)应当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由安装、使用和租赁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字后方可使用。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八条 (安装单位起重机械安装工程档案制度)安装单位必须建立建筑工地起重机械安装工程档案,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合同或任务书、安全协议书;
(二)安装拆卸辅助起重设备、检测仪器、机具档案资料和安装拆卸工艺文件等资料;
(三)建筑工地起重机械的安装及验收资料;
(四)建筑工地起重机械专项安装和拆卸安全施工方案和技术措施。
第十九条 (安装单位技术交底与档案移交制度)建筑工地起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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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械安装完毕后,由安装方案编制人员或技术负责人向建筑工地起重机械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安装单位应当在投入使用前将有关安装工程资料移交使用单位和租赁单位。使用单位应当将其存入工程项目安全技术资料档案中。
第四章 建筑工地起重机械的使用
第二十条 (使用单位的义务)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本规定和有关建筑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保证建筑工地起重机械的使用安全。
第二十一条 (使用单位自行购置起重机械及建立技术档案的规定)使用单位自行购置建筑工地起重机械,必须符合本规定第七条、第九条规定,同时按照本规定第十条建立安全技术档案。
第二十二条 (起重机械投入使用的具体规定)建筑工地起重机
械在首次安装投入使用前,必须经检验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建筑工地起重机械首次安装、转场或位移安装的,必须按照本规定第十七条组织验收。
第二十三条 (起重机械备案制度)建筑工地起重机械首次启用,使用单位应当在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
建筑工地起重机械转场或位移安装的,使用单位应当在验收
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告知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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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年底前,将建筑工地起重机械登记备案、告知备案情况通报同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 (起重机械安全防护的规定)使用单位应当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周围环境以及不同季节、气象条件变化的情况下,在施工现场对建筑工地起重机械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在建筑物密集、多台建筑工地起重机械交叉作业必须符合相应安全技术规范和技术标准的要求。施工现场暂时停工时,使用单位应当做好建筑工地起重机械的现场防护工作。
使用单位应当在设备活动范围内(设备移动、起重机臂架、吊钩活动、覆盖范围)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五条 (使用单位维修保养和定期检查制度)使用单位应当对在用的起重机械进行经常性的维修保养和定期检查并做出记录,记录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日常的维修保养;
(二)每月至少进行一次检验检查;
(三)对设备的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保养、校验、检修。 第二十六条 (消除故障隐患的规定)建筑工地起重机械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使用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恢复正常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第二十七条 (使用单位设置设备管理机构或配置专业人员的规定)使用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设置与工程管理相应的设备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的管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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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单位设备管理机构的管理人员应当对建筑工地起重机械使用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问题应当立即处理;情况紧急时,有权决定停止使用设备并及时报告有关负责人。
第二十八条 (作业人员从业许可制度)建筑工地起重机械作业人员(包括安装拆卸工、起重机司机和起重信号工等)(以下简称作业人员),必须取得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格式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方可上岗作业。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
第二十九条 (作业人员培训规定)使用单位应当对作业人员进行设备使用和安全作业基本知识的培训,作业人员应具备必要的设备使用技能和安全作业知识。
第三十条 (作业人员安全责任)作业人员在作业中应当严格执行建筑工地起重机械的安全操作规程和相关的安全作业规章制度,应当对建筑工地起重机械使用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在检查或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的应当立即处理;情况紧急时,可以决定停止使用设备并及时向现场安全管理人员和有关负责人报告。
第五章 建筑工地起重机械的检验检测
第三十一条 (检验检测机构执业的原则性规定)检验检测机构必须在核准项目范围内开展检验检测工作。国家质检总局和建设部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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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向社会公告被核准和告知备案的建筑工地起重机械检验检测单位名单及其核准项目范围。
第三十二条 (定期检验、监督检验的规定)建筑工地起重机械的定期检验应当按照相应的安全技术规范进行,整机检验检测至少2年进行一次,安全装置检验检测至少1年进行一次。经检验检测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在使用前,必须经检验检测机构进行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一)新设备首次启用的; (二)经大修、改造的; (三)超过检验周期的; (四)发生重大机械事故的;
(五)自然灾害后可能影响设备安全技术性能的; (六)国家法律法规有其他要求的。
第三十三条 (检验检测机构执业原则)检验检测机构和人员进行建筑工地起重机械检验检测时,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和方便企业的原则,为建筑工地起重机械被检单位提供可靠、便捷的检验检测服务。
检验检测机构和人员对涉及的被检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四条 (检验检测机构责任及监管机构的监督考核)检验检测机构和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并对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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