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全民事诉讼法名词解释 简答论述
1、民事诉讼: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法院和诉讼参加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为审理和解决民事、经济纠纷案件依法进行的活动,以及在这些活动中依法产生的各种诉讼法律关系的总称。 2、民事诉讼法: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调整法院和一切诉讼参与人的民事活动以及在这些活动中产生的诉讼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3、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在民事诉讼中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的担当者。
4、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之间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指向的对象。 5、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内容:由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各个主体的诉讼权利、诉讼义务。
6、公证:国家专门设立的公证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证明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具有法律意义的文书的真实性与合法性的活动。
7、人民调解: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以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社会公德为依据,对民间纠纷双方当事人进行斡旋、劝说,促使他们相互谅解,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协议,从而消除纷争的活动和方式。
8、仲裁:根据当事人自愿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机构,由仲裁机构以第三方的身份,按照仲裁规则进行裁决,以解决争议的一种非讼活动和制度。
9、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在民事诉讼整个过程或者重要诉讼阶段起指导作用的重要的原理和准则。
10、人民法院的民事主管:人民法院受理和解决民事、经济案件的职权范围,亦即人民法院与其他国家机关、群众组织处理民事、经济纠纷的分工。
11、民事管辖:确定人民法院之间受理和解决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的职权范围,亦即各级人民法院和同级各个人民法院受理和解决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的内部分工。
12、管辖恒定原则:民事诉讼在受理起诉讼时对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不得因据以确定管辖的因素在诉讼过程中发生变化而改变为其他法院管辖。
13、管辖异议:也叫管辖权异议。当事人对受理案件法院管辖案件提出不同意见的行为。 14、级别管辖:划分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和解决第一审民事案件的职权范围。
15、地域管辖:按照国家的行政区域划分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和解决第一审民事案件的职权范围。
16、普通地域管辖:按当事人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所确定和管辖。
17、特殊地域管辖:以诉讼标的所在地或者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清灭的法律事实所在地与法院辖区的关系为标准而确定的地域管辖。
18、共同管辖: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对同一案件都享有管辖权。
19、合并管辖:对同一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可以一并管辖与此案有牵连的诉讼事件。 12、协议管辖 法律允许双方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协议的约定案件管辖法院。
20、裁定管辖:不是由法律规定而是由法院裁定或决定确定诉讼管辖法院。
21、移送管辖:人民法院对已经受理的案件,发现无权受理,移送给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或者将自己有管辖权的案件,移交给别的更适审理此案的法院审理。 15、指定管辖 上级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就某个或某些具体案件,指定某个下级法院行使管辖权。 16、当事人 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是指因自己的民事权益或者依法受自己保护的民事权益受到侵犯或者发生争议,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并手人民法院裁判约束的利害关系人。
22、诉讼权利能力:又称当事人能力,指享有民事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的能力,也就是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法律资格。 18、诉讼行为能力 又称诉讼能力,指以自己的行为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的能力,也就是亲自进行诉讼活动的能力。
23、诉讼参加人:参与民事诉讼,依法享有民事诉讼权利,承担民事诉讼义务的人。 24、共同诉讼、共同原告、共同被告、共同诉讼: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或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经人民法院认可和当事人同意合并审理的诉讼。其中原告为二人以上的,称为共同原告;被告为二人和二人以上的,称为共同被告;共同原告和共同被告统称为共同诉讼人。
25、诉讼客体的合并:同一原告向同一被告提出的几个诉讼请求被人民法院合并审理,或者把被告对原告的反诉请求与原告对被告的本诉请求合并为一案审理。 22、必要的共同诉讼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人民法院必须合并审理的诉讼。
26、普通的共同诉讼: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属于同一种类,经人民法院认可和当事人同意合并审理的诉讼。 24、代表人诉讼具有相同利害关系的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不可能或者没有必要全体参加诉讼,由其中一人或者数人作为代表人进行,法院对该诉讼的裁判对于全体当事人均发生法律效力。
27、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他人争议的诉讼标的有部分或全部的独立请求权,以实体权利人资格提出诉讼请求而参加到已经开始的诉讼中来的人。
28、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当事人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虽然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而参加到诉讼中的人。
29、诉讼代理:案件以外的人,根据法律的规定或者一方当事人的委托,在授权范围内,以该当事人的名义进行诉讼,并保护其合法权益的行为。
30、诉讼代理人:根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授权,以当事人一方的名义,保护该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代理实施进行诉讼行为,参加诉讼的人。
31、诉讼代理权:根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委托,代理当事人进行诉讼行为的权限。 32、法定代理:根据法律规定而发生的代理。 33、法定代理权:法律赋予代理人的权限。
34、委托代理人:接受当事人、法定代理人、法定代表人、诉讼中第三人的委托和授权,代为讼行为的人。
35、期间:法院、诉讼参加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进行诉讼行为时依法应遵守的期限。 36、法定期间: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进行某种诉讼行为的期间。
37、指定期间:人民法院依职权指定进行某项诉讼行为的期间,即由受诉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某项诉讼行为所规定的期间。
38、期日:当事人、诉认代理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和法院会合一起进行诉讼的时间。 39、送达: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和方式,将诉讼文书送交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行为。
40、直接送达:将诉讼文书直接送达受送达人的送达方式。
41、留置送达:受送达人无理拒收诉讼文书时,送达人依法将诉讼文书留放在受送达人的住处,即视为合法送达的一种送达方式。
42、委托送达: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受诉法院委托其他法院代为送达一种送达方式。 43、邮寄送达:使用邮寄的方法将诉讼文书送交受送达人的一种送达方式。
44、转交送达:法院将需要送达的诉讼文书,交受送达人所在单位代收,代收后必须立即交受送达人签收,以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的一种送达方式。
45、公告送达:受诉法院将应送达的诉讼文书的内容向社会公开宣告,经过法律规定的一定时间即视为送达的一种送达方式。
46、法院调解:在法院审判人员主持下,由双方当事人依法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一种诉讼活动和结案方式。
47、法院调解书:全称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指以人民法院名义制发的,记载当事人之间协议内容的法律文书。
48、财产保全: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一方当事人或者一方利害关系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将来生效的法律文书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情况,在诉讼前或者诉讼中作用裁定,对一方当事人或者一方利害关系人一定范围的财产或者与争议有关的财产采取措施,限制其处分的一种法律行为和法律制度。
49、诉前保全:在诉讼程序开始之间,人民法院对于困难因一方利害关系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另一方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不能实现或者难以实现的情况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对对方一定范围的财产或者有关争议的财产,作用裁定,采取强制措施,限制其处分的一种法律行为和法律制度。
50、诉讼保全:人民法院从立案开始到作用判决之前,对于困难因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将来生效的法律文书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情况,根据另一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作用裁定,对一方当事人的财产或者诉讼标的物采取强制措施,限制其处分的一种法律行为和法律制度。
51、先予执行:人民法院对某些给付之诉,在作用判决(调解)之前,为解决原告生活、工作或者生产、经营上的争需,裁定被告先给付一定金钱或财物,并立即交付执行的一种临时性措施和制度。
52、强制措施: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依法对妨害民事诉讼的人,采取强制限制的办法,以排除干扰,维护秩序,保障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
53、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以及案外人,故意实施的扰乱、危害正常诉讼秩序,并在客观上造成了妨害诉讼正常进行后果的违法行为。
54、拘传:人民法院依法对必须出庭参加诉讼的被告人,采取强制手段,迫使其到庭的一种强制措施。
55、训诫:人民法院对违反法庭规则、妨害民事诉讼情节轻微的行为人,以口头形式在法庭上提出批评警告,指出其所犯错误和违法事实及给诉讼造成的危害后果,责令其不得再犯,促使其提高法制观念,自觉遵守诉讼程序是一种强制措施。
56、诉讼费用: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经济、海事、行政诉讼时,依照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交付的费用。
57、诉:民事主体向法院提出司法保护其合法权益的请求。
58、程序意义上的诉:民事主体向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引起法院对已发生的民事纠纷行使审判权,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一种诉讼手段和民事诉讼法(程序法)的一种制度。
59、实体意义上的诉:原告通过法院向被告提出的实体权益的要求,也就是原告通过法院的审判,强制实现由民事实体法所产生的,并受司法保护的请求。这种请求是基于民法等实体法而产生的,属于实体法上的一种制度。
60、诉讼:一切诉讼参与人在法院主持下,依照诉讼程序和实体法的规定,解决纷争的全部活动和关系。
61、诉讼当事人:民事主体因民事权益发生争议而向法院起诉、应诉,从而使诉讼程序发生、发展、变化的人。
62、诉讼标的(诉的标的):诉讼当事人双方发生争议并请求法院裁判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 63、诉讼标的物:诉讼当事人双方发生争议并请求法院裁判的实体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 64、诉讼理由(诉的理由):民事主体向法院提出请1、民事诉讼证据 民事诉讼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民事案件真实情况的根据,即一切客观真实材料。它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一是据以认定案件情况的事实,二是证据事实赖以表现的载体。
2、证据保全
证据保全是人民法院在调查收集证据之间,对于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依诉讼参加人申请或依职权采取措施。预先提取、固定并妥善保管的制度。
3、原始证据
原始证据是来源于原始出处的证明材料。它与案件事实即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消灭的事实有直接关系,有的就是案件事实的有机组成部分。 求所根据的事实和法律规定。 65、确认之诉:民事主体请求法院判决确认他与对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或不存在某种实体法律关系的诉讼。
66、给付之诉: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一定民事义务的诉讼。
67、变更之诉:民事主体向法院提出变更或消灭他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现存的一定实体法律关系的请求。
68、诉权:民事主体向法院起诉和应诉请求法院司法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诉讼。
69、程序意义上的诉权:民事主体认为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议,向法院提出司法保护请求的权利。
70、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原告而言是要求满足诉讼请求权利,或称期待获胜利的权利,即胜诉权;对被告而言是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实质性答辩,提出事实和法律根据,反驳原告主张,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甚至提起反诉,抵消或吞并原告的诉讼请求,使原告部分成全部败诉,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权利。
71、反诉:在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程序中,本诉的被告以原告为被告,向法院提出的一种独立的反请求。
72、反驳:被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出理论和证据来反对原告的请求,并使原告败诉的方法和手段。 73、程序意义上的反驳(抗辩)、以程序法上的理由反对原告的请求,用事实证明原告不具备起诉条件,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74、实体意义上的反驳(答辩):以实体法上的理由来反对原告的请求,用事实证明原告不具备实体意义上的诉权,使75、诉的合并 、把几个诉合并在一起共同审理和解决。
76、诉的分离:法院在受理案件后,把原告提出的几个彼此在事实上或民事法律关系上有腾系的诉讼请求,从合并的请求中分离出来,分别作几个案件单独进行审理。
77、诉的请求的放弃:法院受理案件后,原告放弃自己对与被告提出的实体权利的请求。 78、诉的请求的变更:原告起诉后,在诉讼过程中提出另一诉讼请求原来提出的诉讼请求。 79、诉讼的请求的追加:原告在起诉以后,在诉讼过程中向同一被告有增加新的诉讼请求。 80、诉讼代表人:诉讼代表人在代表人诉讼中,由人数众多的一方当事人推选或者商定产生的,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从而维护全体当事人及自身民事权益的人。 26、第三人 对他人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具有独立请求权或者虽无独立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同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参加到已经开始的诉讼程序中来的人。
81、派生证据:派生证据亦称传来证据,它是从原始证据派生出来,经一个或若干中间环节传送得到的证据。
82、直接证据:直接证据是能够直接确定证明对象各种情况的诉讼证据。 83、间接证据:间接证据是只能间接确定证明对象各种情况的诉讼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