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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GB50160-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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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考虑确定。当确定有困难时,可按表8.4.3选定;火灾延续供水时间不应小于3h;

2. 辅助生产设施的消防用水量可按50L/s计算。火灾延续供水时间,不宜小于2h; 3. 建筑物的消防用水量应根据相关国家标准规范的要求进行计算;

4. 可燃液

装置类型 石油化工 炼油 合成氨及氨加工 于60L/s;

空分站的消防用水量宜为90~120L/s,火灾延续供水时间不宜小于3h。

装置规模 中型 大型 表8.4.3 工艺装置消防用水量表(L/s) 150~300 300~600150~230 90~120 230~450 120~200 体、液化烃的装卸栈台应设置消防给水系统,消防用水量不应小

8.4.4 可燃液体罐区的消防用水量计算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应按火灾时消防用水量最大的罐组计算,其水量应为配置泡沫混合液用水及着火 罐和邻近罐的冷却用水量之和;

2. 当着火罐为立式储罐时,距着火罐罐壁1.5倍着火罐直径范围内的相邻罐应进行 冷却;当着火罐为卧式储罐时,着火罐直径与长度之和的一半范围内的邻近地上罐应进 行冷却;

3. 当邻近立式储罐超过3个时,冷却水量可按3个罐的消防用水量计算;当着火罐为 浮顶、内浮顶罐(浮盘用易熔材料制作的储罐除外)时,其邻近罐可不考虑冷却。 8.4.5 可燃液体地上立式储罐应设固定或移动式消防冷却水系统,其供水范围、供水强 度和设置方式应符合下列规定:

1. 供水范围、供水强度不应小于表8.4.5的规定;

2. 罐壁高于17m储罐、容积等于或大于10000m3储罐、容积等于或大于2000m3低压 储罐应设置固定式消防冷却水系统;

3. 润滑油罐可采用移动式消防冷却水系统;

4. 储罐固定式冷却水系统应有确保达到冷却水强度的调节设施;

5. 控制阀应设在防火堤外,并距被保护罐壁不宜小于15m。控制阀后及储罐上设置 的消防冷却水管道应采用镀锌钢管。

项目 移动式水 枪冷却 固定式冷 却 着火罐 固定顶罐 邻近罐 着火罐 固定顶罐 浮顶罐、内浮顶罐 浮顶罐、内浮顶罐 供水范围 罐周全长 罐周全长 罐周全长 罐壁表面积 罐壁表面积 供水强度 0.8L/s·m 0.6L/s·m 0.7L/s·m 2.5L/min·m 2.0L/min·m 2 2 附注 — 注1、2 — — 注1、2 表8.4.5 消防冷却水的供水范围和供水强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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邻近罐 罐壁表面积的1/2 与着火罐相同 注3 注:1. 浮盘用易熔材料制作的内浮顶罐按固定顶罐计算;

2. 浅盘式内浮顶罐按固定顶罐计算;

3. 按实际冷却面积计算,但不得小于罐壁表面积的1/2。

8.4.6 可燃液体地上卧式罐宜采用移动式水枪冷却。冷却面积应按罐表面积计算。供水 强度:着火罐不应小于6 L/min·m2;邻近罐不应小于3 L/min·m2。

8.4.7 可燃液体储罐消防冷却用水的延续时间:直径大于20m的固定顶罐和直径大于20m 浮盘用易熔材料制作的内浮顶罐应为6h;其他储罐可为4h。

8.4.8 大中型石化企业的消防用水量,应在本标准规定的基础上另外增加不小于10000m3 的储存量,当企业临近天然水源或与相邻企业具有互通的消防管网时,可减去相应的有 效供水量。

8.5 消防给水管道及消火栓

8.5.1 大型石油化工企业的工艺装置区、罐区等,应设独立的稳高压消防给水系统,其 压力宜为0.7~1.2MPa。其他场所采用低压消防给水系统时,其压力应确保灭火时最不利 点消火栓的水压不低于0.15MPa(自地面算起)。消防给水系统不应与循环冷却水系统 合并,且不应用于其他用途。

8.5.2消防给水管道应环状布置,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环状管道的进水管不应少于两条;

2. 环状管道应用阀门分成若干独立管段,每段消火栓的数量不宜超过5个; 3. 当某个环段发生事故时,独立的消防给水管道的其余环段应能满足100%的消防 用水量的要求;与生产、生活合用的消防给水管道应能满足100%的消防用水和70%的生 产、生活用水的总量的要求;

4. 生产、生活用水量应按70%最大小时用水量计算;消防用水量应按最大秒流量计 算。

8.5.3 消防给水管道应保持充水状态。地下独立的消防给水管道应埋设在冰冻线以下, 管顶距冰冻线不应小于150mm。

8.5.4 工艺装置区或罐区的消防给水干管的管径应经计算确定。独立的消防给水管道的 流速不宜大于3.5m/s。

8.5.5 消火栓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宜选用地上式消火栓; 2. 消火栓宜沿道路敷设;

3. 消火栓距路面边不宜大于5m;距建筑物外墙不宜小于5m;

4. 地上式消火栓距城市型道路路边不宜小于1.0m;距公路型双车道路肩边不宜小于 1.0m;

5. 地上式消火栓的大口径出水口应面向道路。当其设置场所有可能受到车辆冲撞时, 应在其周围设置防护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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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地下式消火栓应有明显标志。

8.5.6 消火栓的数量及位置,应按其保护半径及被保护对象的消防用水量等综合计算确 定,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消火栓的保护半径不应超过120m;

2. 高压消防给水管道上消火栓的出水量应根据管道内的水压及消火栓出口要求的 水压计算确定,低压消防给水管道上公称直径为100mm、150mm消火栓的出水量可分别 取15L/s、30L/s。

3. 大型石化企业的主要装置区、罐区,宜增设大流量消火栓。

8.5.7 罐区及工艺装置区的消火栓应在其四周道路边设置,消火栓的间距不宜超过60m。 当装置内设有消防道路时,应在道路边设置消火栓。距被保护对象15m以内的消火栓不 应计算在该保护对象可使用的数量之内。

8.5.8 与生产或生活合用的消防给水管道上的消火栓应设切断阀。

8.6 消防水炮、水喷淋和水喷雾

8.6.1 甲、乙类可燃气体、可燃液体设备的高大构架和设备群应设置水炮保护,其设置 位置距保护对象不宜小于15m。

8.6.2 固定式水炮的布置应根据水炮的设计流量和有效射程确定其保护范围。消防水炮 距被保护对象不宜小于15m。消防水炮的出水量宜为30~50L/s,水炮应具有直流和水雾 两种喷射方式。

8.6.3 工艺装置内固定水炮不能有效保护的特殊危险设备及场所宜设水喷淋或水喷雾系 统,其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系统供水的持续时间、响应时间及控制方式等应根据被保护对象的性质、操作需 要确定;

2. 系统的控制阀可露天设置,距被保护对象不宜小于15m; 3. 系统的报警信号及工作状态应在控制室控制盘上显示;

4. 本规范未作规定者,应按《水喷雾灭火系统设计规范》(GB50219)的有关规定 执行。

8.6.4 工艺装置内加热炉、甲类气体压缩机、介质温度超过自燃点的泵及换热设备、长 度小于30m的油泵房附近等宜设消防软管卷盘,其保护半径宜为20m。

8.6.5 工艺装置内的甲、乙类设备的构架平台高出其所处地面15m时,宜沿梯子敷设半固 定式消防给水竖管,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按各层需要设置带阀门的管牙接口;

2. 平台面积小于或等于50m2时,管径不宜小于80mm;大于50m2时,管径不宜小于 100mm;

3. 构架平台长度大于25m时,宜在另一侧梯子处增设消防给水竖管,且消防给水竖 管的间距不宜大于50m。

4. 若构架平台采用不燃烧材料封闭楼板时,该层应设置带消防软管卷盘的消火栓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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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6 液化烃及操作温度等于或高于自燃点的可燃液体泵,应设置水喷雾(水喷淋)系 统或固定消防水炮进行雾状冷却保护,喷淋强度不宜低于9L/m2?min。

8.6.7 在寒冷地区设置的消防软管卷盘、消防水炮、水喷淋或水喷雾等消防设施应采取 防冻措施。

8.7 低倍数泡沫灭火系统

8.7.1 可能发生可燃液体火灾的场所宜采用低倍数泡沫灭火系统。 8.7.2 下列场所应采用固定式泡沫灭火系统:

1. 甲、乙类和闪点等于或小于90℃的丙类可燃液体的固定顶罐及浮盘为易熔材料的 内浮顶罐:

1)单罐容积等于或大于10000m的非水溶性可燃液体储罐; 2)单罐容积等于或大于500m3的水溶性可燃液体储罐;

2. 甲、乙类和闪点等于或小于90℃的丙类可燃液体的浮顶罐及浮盘为非易熔材料的 内浮顶罐:

1)单罐容积等于或大于50000 m3的非水溶性可燃液体储罐; 2)单罐容积等于或大于1000 m3的水溶性可燃液体储罐; 3. 移动消防设施不能进行有效保护的可燃液体储罐。 8.7.3 下列场所可采用移动式泡沫灭火系统:

1. 罐壁高度小于7m或容积等于或小于200m3的非水溶性可燃液体储罐; 2. 润滑油储罐;

3. 可燃液体地面流淌火灾、油池火灾。 8.7.5 泡沫灭火系统控制方式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单罐容积等于或大于20000m3的固定顶罐及浮盘为易熔材料的内浮顶罐应采用 远程手动启动的程序控制;

2. 单罐容积等于或大于100000m3的浮顶罐及内浮顶罐应采用远程手动启动的程序 控制;

3. 单罐容积等于或大于50000m3并小于100000m3的浮顶罐及内浮顶罐宜采用远程 手动启动的程序控制。

8.7.6 大中型石化企业泡沫液储存量应经计算确定,且不应少于100m3。当该区域有依托 条件时,企业内的泡沫液储存量与可依托的泡沫液量之和不应小于100m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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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蒸汽灭火系统

8.8.1 工艺装置有蒸汽供给系统时,宜设固定式或半固定式蒸汽灭火系统,但在使用蒸 汽可能造成事故的部位不得采用蒸汽灭火。

8.8.2 灭火蒸汽管应从主管上方引出,蒸汽压力不宜大于1MPa。

8.8.3 半固定式灭火蒸汽快速接头(简称半固定式接头)的公称直径应为20mm;与其连 接的耐热胶管长度宜为15~20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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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4 灭火蒸汽管道的布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炼油装置加热炉的炉膛及输送腐蚀性可燃介质的回弯头箱内应设灭火蒸汽管道 接口。灭火蒸汽管道应从蒸汽分配管引出。蒸汽分配管距加热炉不宜小于7.5m,并至少 应预留2个半固定式接头;

2. 室内空间小于500m3的封闭式甲、乙、丙类泵房或甲类气体压缩机房内应沿一侧 墙高出地面150~200mm处设固定式筛孔管,固定式筛孔管蒸汽供给强度不宜小于 0.003kg/s?m3,并应沿另一侧墙壁适当设置半固定式接头。在其他甲、乙、丙类泵房或 可燃气体压缩机房内应设半固定式接头;

3. 在甲、乙、丙类设备区附近宜设半固定式接头。在操作温度等于或高于自燃点的 气体或液体设备附近宜设固定式蒸汽筛孔管,固定式筛孔管蒸汽供给强度不宜小于 0.003kg/s?m,其阀门距被保护设备不宜小于7.5m;

4. 在甲、乙、丙类设备的多层构架或塔类联合平台的每层或隔一层宜设半固定式接 头;

5. 甲、乙、丙类设备附近设置软管站时,可不另设半固定式灭火蒸汽快速接头; 6. 固定式筛孔管或半固定式接头的阀门应安装在明显、安全和开启方便的地点。 8.8.5 固定式筛孔管灭火系统的蒸汽供给强度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封闭式厂房或加热炉炉膛不宜小于0.003kg/s·m3; 2. 加热炉管回弯头箱不宜小于0.0015kg/s·m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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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灭火器设置

8.9.1 生产区内应设置灭火器。生产区内配置的灭火器宜选用干粉或泡沫灭火器,控制

室、机柜间、

灭火器类型 灭火器 充装量 干粉型 手提式 推车式 — — 容量(L) 重量(kg) 6或8 20或50 泡沫型 二氧化碳 手提式 推车式 手提式 推车式 表8.9.2 灭火器的规格 — — 9 60 — — 30 5或7 计算机室、电信站、化验室等宜设置气体型灭火器。

8.9.2 生产区内设置的单个灭火器的规格宜按表8.9.2选用。

8.9.3 工艺装置内手提式干粉型灭火器的选型及配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扑救可燃气体、可燃液体火灾宜选用钠盐干粉灭火剂,扑救可燃固体表面火灾应 采用磷酸铵盐干粉灭火剂,扑救烷基铝类火灾宜采用D类干粉灭火剂。

2. 甲类装置灭火器的最大保护距离不宜超过9m,乙、丙类装置不宜超过12m; 3. 每一配置点的灭火器数量不应少于两个,多层构架应分层配置; 4. 危险的重要场所宜增设推车式灭火器。

8.9.4 可燃气体、液化烃和可燃液体的铁路装卸栈台应沿栈台每12m处上下各分别设置二 个手提式干粉型灭火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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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GB50160-2018)

合考虑确定。当确定有困难时,可按表8.4.3选定;火灾延续供水时间不应小于3h;2.辅助生产设施的消防用水量可按50L/s计算。火灾延续供水时间,不宜小于2h;3.建筑物的消防用水量应根据相关国家标准规范的要求进行计算;4.可燃液装置类型石油化工炼油合成氨及氨加工于60L/s;空分站的消防用水量宜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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