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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程电气部分教案文库.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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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程》电气部分

我国煤矿安全法律法规体系主要内容有:

1、 法律有:《安全生产法》、《煤炭法》、《矿山安全法》、《劳动法》、《矿产资源法》 等。

2、 行政法规有:《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煤矿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等。 3、 地方法法规有:《xx省矿山安全法实施办法》、《xx省煤炭法实施办法》。 4、 部门规章和地方性规章有:《煤矿安全规程》、《爆破安全规程》等。

《煤矿安全规程》是煤炭工业主管部门下达的在安全管理、特别在安全技术上总的 规定,是我们煤矿职工从事生产和指挥生产最重要的行为规范。自1999年开始,国家 煤炭工业局着手对原能源部颁布的《煤矿安全规程》(1992年版)进行修订工作,2001 年版的《煤矿安全规程》共22章751条。

《煤矿安全规程》具有以下特点:

1、强制性 4、稳定性

2、科学性 5、权威性

3、规范性 6、实用性

《煤矿安全规程》第二篇第九章电气部分分为七个小节:

节节节一般规定(440 ~ 452条)计13条 电气设备和保护( 453?459条)计7条 井下节节节机电设备山同室(460 ~ 465条)计6条 井下电缆( 466?472条)计7条 照明、节 一二通讯和信号( 473?481条)计9条 井下电气设备保护接地( 482 - 487条)计三四五

六七 第6条 井下电气设备、电缆的检查、维护和调整( 488?491条)计4条 第第第第第第 第一节:一般规定

440条:煤矿地面、井下各种电气设备、电力和通信系统的设计、安装、验收、运 行、检修、试验以及安全等工作,可参照有关部门的规程执行;遇有与本规程相抵触的, 应按本观程执行。

441条:矿井应有两回路电源线路,当任一回路发生故障停止供电时,另一回路应 能担负矿井全部负荷。矿井的两回路电源线路上都不得分接任何负荷。一回路运行时另 一回路必须带电备用,以保证供电的连续性。

442条:对井下各水平中央变电所、主排水泵房和下山开采的采区排水泵房供电线 路,不得少于两回路。当任一回路停止供电时,其余回路应能担负全部负荷。

443条:严禁井下配电变压器中性点直接接地。严禁由地面中性点直接接地的变压 器或发电机直接向井下供电。

444条:选用电气设备应符合的要求。见表。普通型携带式电气测量仪表,必须在 瓦斯浓度1. 0%以下的地点使用,并实时监测使用环境的瓦斯浓度。

445条:井下不得带电检修、搬迁电气设备、电缆和电线。井下电气设备检修或搬 迁前,必须切断电源,检查瓦斯,在其巷道风流中瓦斯浓度低1%时,再用与电源电压相 适应的验电笔检验;检验无电后,方可进行导体对地放电。所有断路开关在切断电源时 必须可靠闭锁,并悬挂“有人工作,不准送电”字样的警示牌,只有执行这项工作的 人员才有权取下此牌送电。

446条:操作井下电气设备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非专职人员或非值班电气人员不得擅自操作电气设备。

(二) 操作高压电气设备主回路时,操作人员必须戴绝缘手套,并穿电工绝缘靴或 站

在绝缘台上。

(三) 手持式电气设备的操作手柄和工作中必须接触的部分必须有良好绝缘。

447条:容易碰到的、裸露的带电体及机械外露的转动和传动部分必须加装护罩或 遮栏等防护设施。

448条:井下各级配电电压和各种电气设备的额定电压等级,应符合下列要求:(一) 高压,不超过10000V。

(二) 低压,不超过1140V。

(三) 照明、信号、电话和手持式电气设备的供电额定电压,不超过127V。 (四) 远距离控制线路的额定电压,不超过36V。

采区电气设备使用3300V供电时,必须制定专门的安全措施。

451条:电气设备不应超过额定值运行。井下防爆电气设备变更额定值使用和进行 技术改造时,必须经国家授权的矿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行。

452条:防爆电气设备入井前,应检查其“产品合格证”、“防爆合格证”、“煤矿矿 用安全标志”及安全性能;检查合格并签发合格证后,方准入井。

第二节:电气设备和保护

453条:井下电力网的短路电流不得超过其控制用的断路器在井下使用的开断能力, 并应校验电缆的热稳定性。

454条:40KW及以上的电动机,应采用真空电磁起动器控制。

455条:高压保护应具有短路、过负荷、接地和欠压释放保护。低压馈出线上应装 有短路、过负荷和漏电保护装置。低压电动机保护应具有短路、过负荷、单相断线、漏 电闭锁保护装置及远程控制装置。

456条:必须正确选择熔断器的熔体。必须用最小两相短路电流校验保护装置的可 靠动作系数。必须用最大三相短路电流校验开关设备的分断能力。

457条:每天必须对低压检漏装置的运行情况进行1次跳闸试验。煤电钻必须使用 设有检漏、漏电闭锁、短路、过负荷、断相、远距离起动和停止煤电钻功能的综合保护 装置。每班使用前,必须对煤电钻综合保护装置进行1次跳闸试验。

458条:直接向井下供电的高压馈电线上,严禁装设自动重合闸。

第三节:井下机电设备山同室

460条:井下机电设备山同室应用不燃性材料支护。山同室必须装有向外开的防火铁门。 462条:变电山同室长度超过6米时,必须在山同室的两端各设一个出口。

463条:山同室内各种设备与墙壁之间应留出0?5米以上的通道,各种设备相互之间, 应留出0. 8米以上的通道。

465条:恫室入口处必须悬挂“非工作人员禁止入内”字样的警示牌。有高压电气 设备时,入口处山同室内必须在明显处悬挂“高压危险”字样的警示牌。采区变电所应设 专人值班,无人值班必须关门加锁。并有值班人员巡回检查。

第四节:井下电缆

466条:在总回风巷和专用回风巷中不应敷设电缆。

467条:严禁采用铝包电缆。必须选用经检验合格的并取得煤矿矿用安全标志的阻 燃电

缆。电缆主芯线的截面应满足供电线路负荷的要求。非固定敷设的高低压电缆,必 须采用橡套软电缆。移动式和手持式电气设备应使用专用橡套电缆。低压电缆不应采用 铝芯,采区低压电缆严禁采用铝芯。

468条:敷设电缆规定:(一)电缆必须悬挂。

(二) 水平巷道或倾斜井巷中悬挂的电缆应有一定的驰度,并能在意外受力时自由 坠落。其悬挂的高度应保证电缆在矿车掉道时不受撞击,在电缆坠落时不落在轨道或输 送机上。

(三) 电缆悬挂点的间距,在水平巷道或倾斜井巷内不得超过3米,在立井井筒内 不得超过6米。

(四) 沿钻孔敷设的电缆必须绑紧在钢丝绳上,钻孔必须加装套管。

469条:电缆不得悬挂在风管或水管上,不得遭受淋水。电缆上严禁悬挂任何物件。 电缆与压风管、供水管在巷道同一侧敷设时,必须敷设在管了上方,并保持0?3米以上 的距离。盘圏或盘8字型的电缆不得带电,但给釆掘机组供电的电缆不在此限。

井筒或巷道内的通信和信号电缆应与电力电缆分挂在巷道的两侧,如受条件所限: 在井筒内,应敷设在距电力电缆0. 3米以外的地方;在巷道内,应敷设在电力电缆上方 0. 1米以上的地方。

高低压电缆敷设在巷道的同一侧时,其间距应大于0?1米,高压电缆之间、低压电 缆之间,其间距不得小于50毫米。

471条:电缆穿过墙壁部分应用套管保护,并严密封堵管口。

472条:井上橡套电缆的修补连接必须采用阻燃材料进行禺总化热补或与热补有同等 效能的冷补,并必须经浸水耐压试验,合格后方可下井使用。在井下冷补的电缆必须定 期升井试验。

第五节:照明、通讯和信号

473条:综合机械化采煤工作面,照明灯间距不得大于15米。 474条:严禁用井下电机车架空线作照明电源。

475条:矿灯管理:矿井完好的矿灯总数,至少应比经常用灯的总人数多10%。矿 灯应保持完好,否则严禁发放。发出的矿灯,最低应能连续正常使用11小时。严禁使 用矿灯人员拆开、敲打、撞击矿灯。矿灯必须装有可靠的短路保护装置。

480条:井下照明和信号装置,应采用具有短路、过载和漏电保护的照明信号综合 保护装置配电。

481条:井下防爆型的通信、信号和控制等装置,应优先采用本质安全型。

第六节:井下电气设备保护接地

482条:电压在36V以上和由于绝缘损坏可能带有危险电压的电气设备的金属外壳、 构架、铠装电缆的钢带、铅皮或屏蔽护套等必须有保护接地。

483条:接地网上任一保护接地点的接地电阻不得超过2欧姆。每一移动式和手持 式电气设备至局部接地极之间的保护接地用的电缆芯线和接地连接导线的电阻值,不得 超过1欧姆。

484条:所有电气设备的保护接地装置(包括电缆的铠装、铅皮、接地芯线)和局 部接地装置,应与主接地极连成1个总接地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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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程》电气部分我国煤矿安全法律法规体系主要内容有:1、法律有:《安全生产法》、《煤炭法》、《矿山安全法》、《劳动法》、《矿产资源法》等。2、行政法规有:《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煤矿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等。3、地方法法规有:《xx省矿山安全法实施办法》、《xx省煤炭法实施办法》。4、部门规章和地方性规章有:《煤矿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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