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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关于“民事法律行为”规定的释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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则。换言之,由第三人实施的欺诈、胁迫等干扰意思表示自由行为时,意思表示自由自然应当保护,但意思表示受领人的利益也不能完全置之不顾。《民法总则》采取的立场是,在第三人胁迫这种违法性程度较为严重、对表意人意思自由影响较大的情形下,放弃对意思表示受领人的保护(即使该受领人可能也是善意不知情者);〔24〕而在第三人欺诈(行为违法性程度较弱)时,则兼顾意思表示自由和信赖保护,仅在意思表示的受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时,赋予意思表示表意人以撤销权。之所以对第三人欺诈与胁迫区分对待,其根据大致在于,欺诈行为乃是间接通过使表意人陷于动机错误而间接地侵犯表意人意志形成自由;胁迫行为则直接通过预告将来危害使表意人产生恐惧而侵犯其意思表示自由,显然“胁迫行为对表意人意思自由影响甚大,应(对表意人)优先予以保护”。〔25〕 至于欺诈、胁迫和重大误解之外,在我国司法实务上非常重要的乘人之危和显失公平,在从《民法通则》、经《合同法》而至《民法总则》的制度演进过程中,其情节也是跌宕起伏、引人瞩目。《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3项和第59条第1款第2项将二者分列于无效和可撤销原因之列;至《合同法》第54条则将二者同列为可撤销之原因,但依然作为两个独立的原因,分列两款遥遥相望。而实际上,我国学者早已正确指出,我国法上乘人之危和显失公平乃是德国法上暴利行为一拆为二的结果。

〔26〕故此,《民法总则》第151条以“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将二者一举合并,使其回复其暴利行为规则本来面目。唯值得注意的是,《民法总则》显然未如《德国民法典》第138条第2款那样,使之作为违背善良风俗无效规则的重要适用情形,〔27〕而是参照台湾地区“民法”第74条,将其作为可撤销行为予以规制。其背后的理由应该在于,“此种行为涉及社会整个利益者少,关系于当事人个人利益者大也”,〔28〕而交由当事人自行决定。 以上为《民法总则》于可撤销原因方面之重要发展,而在其法律效果上,立法者也丝毫没有浪费《民法总则》所提供的重返传统法律行为制度的重大机遇。《民法总则》一举放弃了《民法通则》首创、《合同法》予以承继的变更权,也使我国民法上的“可撤销行为”概念〔29〕更加名副其实,毕竟称之为“可撤销行为”并未将“可变更”这一法定效力涵盖进来。之所以删除变更权,其中原因不外乎三点:其一,在根本上担忧对私法自治的严重悖离,所担忧者或者是变更权人对相对人的强制,〔30〕或者是法官对当事人的强制;〔31〕其二,在立法例上鲜见如此规定的;〔32〕其三,变更权在司法实践中运用极少。〔33〕 本文并不赞同彻底删除变更权的规定,基本的理由在于,“一撤了之”在很多时候并不符合保护意思表示瑕疵当事人的宗旨。举例而言,甲古董商与乙协商购买其绝版名人字画,已经达成初

步意向之时,双方因言语不合发生口角,乙遂以武力胁迫甲签订两倍于市场价格的买卖合同。嗣后甲依然想要以合理价格购买该画,如仅允许撤销而不允许变更,则此项目的显然难以达成。于此,依合理价格变更合同,才是更符合立法政策的选择。至于对私法自治的悖离的担忧虽然不无道理,但法院能否介入进来,完全取决于表意人的自主意思,在法政策上赋予表意人撤销权之外的一种救济途径,似乎也并无不妥。〔34〕本文认为,变更权问题的解决之道应是对变更权行使规范的设置,而非因噎废食地废除变更权。〔35〕实际上,变更权在司法实践中确实适用较少,这一方面说明法院对于主动介入当事人法律关系十分审慎,另一方面也是说明变更权行使规则亟待明确。 《民法总则》在可撤销行为效力规范中另一重大发展是,第152条重订了撤销权除斥期间规则。该条总体采取主观期间,即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计算。就期间长短上,在规定1年普通除斥期间和5年最长除斥期间之外,区分不同的撤销原因,对重大误解撤销权设定较短的3个月除斥期间;胁迫撤销权场合则对起算点做自胁迫行为终止时起的特殊规定。相较于《民法通则》撤销权除斥期间付之阙如、《民通意见》第73条第2款的单一客观期间规则以及《合同法》第55条第1项的单一主观期间规则,《民法总则》针对不同撤销原因、不同的规范意旨规定不同的除斥期间类型,新创最长期间规则,显然更为合理。

五、法律行为违法无效规则的重修 《民法总则》第153条第1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此系立法者在法律行为违法无效规则历经种种立法、司法探索之后的新抉择,对于此项在理论与实务上均具有重大意义的规则,回顾其演变历程对理解《民法总则》所设之规则,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5项的规定,“违反法律”是民事行为无效的原因之一。然而由于法律规范至少包括可为当事人改变和排除的“任意规范”,既然允许当事人改变或排除,违反法律中的任意规范显然不能以无效对待。例如,合伙人未按照《民法通则》第31条规定所列内容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就要认定合伙协议无效,似乎失之过苛了。为此,《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合同仅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时,方才无效,藉此将任意规范排除在外。合同法时代,《合同法解释一》第4条将“强制性规定”限制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排除了其他地方性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以避免过度的行政管制令合同无效现象泛滥。〔36〕纵使如此,“强制性规定”的违反亦有不导致行为无效,而仅发生其他效果的,如公司董事违反忠实义务实施的行为,并不因违反《公司法》第149条第1款的规定而无效,而仅发生公司取得归入权的效力。〔37〕为此,《合同

法解释二》第14条进一步将其限缩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但实际上,何谓“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然令人困惑。法律规范多如牛毛,立法者也未见对规范做“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之明确标记。实际上,自《合同法》《合同法解释一》《合同法解释二》一路下来,所做的几乎都是无用功,不断更新标签的方式,于法官具体判定违反法律规定之合同是否应当无效的具体裁判过程,不具有任何帮助,反倒引起不必要的概念、逻辑混乱。〔38〕 《民法总则》第153条之规定,也仅为转介性条款,为法律适用指明方向。具体探寻“强制性规定”的规范意旨,才是适用“违法行为无效”规则的根本之道。换言之,当法律行为违反某一强制性规定时,法官即需要就该强制性规定之规范目的做出解释,即该强制性规定是否不允许违背之法律行为成就,并按照当事人的意思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行为有效是否会导致该规定的规范目的落空。进而根据该强制性规定,判定法律行为是否应归于无效。 六、结语 综合以上所述,较之于现行法(《民法通则》、《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等),《民法总则》第六章关于“民事法律行为”制度设计的新规则主要体现在六个方面:(一)全面接受意思表示理论;(二)取消“民事行为”概念、删除民事法律行为“合法性”要件;(三)引进通谋虚伪表示无效规则;(四)重订可撤销行为规则;(五)增设第三人欺诈、胁迫规则;(六)重修违法行为无效规则。

不难看出,《民法总则》总体上呈现了一种“重返传统法律行为制度”的姿态。其中有得有失,正如江平先生所做评价“继受精准、创新不足”,〔39〕惟有希望不会遭遇苏永钦先生所说的“可能将来发现问题要送原厂维修都找不到地方”〔40〕的尴尬。本文用较短的篇幅,试图总结《民法总则》“民事法律行为”章的发展方向,必然挂一漏万,实际上也是无法完成的任务,此项任务必将是我国民法学界未来数十年研究的着力点。惟于新法通过之际,勉力贡献学习心得,以示敬贺。

《民法总则》关于“民事法律行为”规定的释评

则。换言之,由第三人实施的欺诈、胁迫等干扰意思表示自由行为时,意思表示自由自然应当保护,但意思表示受领人的利益也不能完全置之不顾。《民法总则》采取的立场是,在第三人胁迫这种违法性程度较为严重、对表意人意思自由影响较大的情形下,放弃对意思表示受领人的保护(即使该受领人可能也是善意不知情者);〔24〕而在第三人欺诈(行为违法性程度较弱)时,则兼顾意思表示自由和信赖保护,仅在意思表示的受领人知道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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