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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条例》“48小时”规定的合理性检视与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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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条例》“48小时”规定的合理性检视与法律适用

作者:赵龙

来源:《中共南京市委党校学报》2015年第06期

[摘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突发疾病认定工伤的规定,因存在较多自由裁量的因素,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且该条款将抢救时间限定为48小时,极易引发法律和道德的冲突,这就需要法院在审判过程中,紧紧把握“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这一认定工伤的前提,准确理解“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内涵,依法判定是否构成工伤。 [关键词]突发疾病;48小时;工伤认定

[中图分类号]D922.5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1071(2015)06-0076-05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突发疾病认定工伤的规定,应当具备三个条件: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突发疾病死亡或经抢救无效48小时内死亡。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的判断较为容易,关于“经抢救无效48小时内死亡”,因存在较多不确定因素,判断相对复杂,司法实践中争议也比较大。

一、问题的缘起——不可逾越的“48小时”

案例一:2010年7月12日,浙江天悦一龙置业发展公司副总经理熊新军因公外出期间突然晕倒,于中午12时27分送往医院救治,经医院初步检查后,以消化道出血收治入院。7月14日熊新军突然出现意识丧失、无呼吸心跳等情况,经医院抢救于14日15时50分宣布死亡。住院病历记录熊新军死亡的原因为猝死,主要诊断为急性肺栓塞?心律失常?夹层动脉瘤?其他诊断为消化道出血、高血压病、肾功能损害。之后,熊新军的妻子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熊新军从突发疾病入院救治到死亡时间超过48小时,不予认定工伤。[1]

案例二:深圳市先进半导体材料有限公司高级工程师刘海,2010年8月4日在工作岗位工作时突发脑溢血,经抢救35小时,失去自主呼吸。救人心切的妻子同意医生用呼吸机代替呼吸功能,继续抢救,经过77小时的抢救,刘海被认定死亡。随后,刘海的妻子提出认定工伤的申请,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2]

案例三:2008年4月,厦门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师肖文旭开会发言时突发脑溢血,抢救无效3天后死亡,也因工伤认定发生争议。但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出于人性化考虑,对利用呼吸机延续职工生命超过48小时死亡的,给予工伤保险。[3]

《工伤保险条例》“48小时”规定的合理性检视与法律适用

龙源期刊网http://www.qikan.com.cn《工伤保险条例》“48小时”规定的合理性检视与法律适用作者:赵龙来源:《中共南京市委党校学报》2015年第06期[摘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突发疾病认定工伤的规定,因存在较多自由裁量的因素,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且该条款将抢救时间限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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