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Company number:【WTUT-WT88Y-W8BBGB-BWYTT-19998】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目录
第一章总则………………………………………………2 第二章设立与运行………………………………………3 第三章指导与服务………………………………………7 第四章扶持与促进………………………………………9 第五章法律责任 ………………………………………12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生产经营,以及相关的规范管理、指导、扶持和服务活动。
第三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提供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 第四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成员以农民为主体;
(二)以服务成员为宗旨,谋求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 (三)入社自愿,退社自由;
(四)成员地位平等,实行民主管理;
(五)盈余主要按照成员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
第五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诚实守信,遵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
第六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与本地区农业及相关产业发展相结合,加强统筹协调,创新工作机制,及时组织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关组织制定政策,加大财政、科技和人才支持,落实金融、税收优惠政策,完善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当地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宣传有关政策,制订落实措施,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和生产经营等活动提供服务。
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和生产经营活动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七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在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事业发展中做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设立与运行
第八条本市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依法从事下列生产经营活动的,可以申请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 (一)种植业、养殖业;
(二)农产品销售、加工、贮藏、运输; (三)农业休闲观光和民俗旅游; (四)农民家庭手工业; (五)农业机械作业服务; (六)农业技术服务;
(七)依法开展的其他互助性农业生产经营活动。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应当向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设立登记申请,依法取得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业务范围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九条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应当依法制定章程。章程的制定,可以参照本市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章程。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履行章程的约定。
第十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中,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80%。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为农民的,成员身份证明为本市农业人口户口簿;拥有本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非农业户籍人员,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和本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身份证明,可以以农民成员身份申请办理入社登记。
第十一条农民专业合作社自愿联合组成新的互助性经济组织,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设立登记申请,依法取得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