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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森林采伐管理办法2002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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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森林采伐管理办法

[福建省林业厅]发布时间:2010-08-20字号:T | T (2002年6月27日福建省林业厅闽林〔2002〕4号印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森林采伐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福建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采伐和管理,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对森林采伐实行限额采伐制度和凭证采伐制度,并对商品材采伐实行年度木材生产计划制度。

森林采伐限额的执行情况是各级政府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责任制的主要内容。各设区市、县(市、区)长为第一责任人,各级林业主管部门的一把手为主要责任人。

第四条 森林采伐管理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林政资源管理机构承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对森林采伐和管理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或个人均有权检举。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对各种举报件,应当依法查处;不属职权范围的,应当转送有权查处的机关。

第六条 在森林采伐和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森林采伐限额和年度木材生产计划管理

第七条 森林采伐限额是采伐林木的最大限量。凡采伐、采挖和移植胸高直径5.0厘米以上的林木必须纳入森林采伐限额,采伐毛竹纳入毛竹

采伐限额。但农村居民采伐、采挖和移植自留地和房前屋后(即宅基地,下同)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含毛竹)除外。

第八条 森林采伐限额包括总量限额和按采伐类型、消耗结构、林分起源设置的分项限额及毛竹限额。

采伐类型分项限额分为主伐、抚育采伐、低产林改造、更新采伐和其它采伐限额。

消耗结构分项限额分为商品材、农民自用材和烧材限额。 林分起源分项限额分为人工林商品材限额和天然林商品材限额。 第九条 商品材限额是指作为商品流通的木材(包括以主干生产的商品薪材)和森林经营单位自用材(农民自用材除外)所消耗林木的最大限量。

农民自用材限额是指下列两种情况消耗林木的最大限量: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伐自有林木用于本单位公益事业建设的; (二)农村居民因生产生活需要采伐自留山或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林木的。

烧材限额是指林权单位或个人采伐林木作为燃料所消耗的林木蓄积的最大限量,包括生活烧材和工副业烧材,但不包括商品薪材。 第十条 商品材和农民自用材限额实行蓄积量和出材量双项控制。 第十一条 各编制采伐限额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批准、省人民政府分解下达的年森林采伐限额,不得突破。

除省林业主管部门可在国务院批准的年商品材采伐限额内预留不超过8%的指标以备征占用林地、自然灾害等不可预见因素采伐林木时使用外,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预留采伐限额指标。

第十二条 森林采伐限额采取全额控制和分项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办法。

采伐类型分项限额不得相互挤占和挪用,但抚育采伐限额不足的,可以占用主伐采伐限额。

消耗结构分项限额不得相互挤占和挪用,但每年能够对森林资源消耗进行监测,并报经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检查核实,确实节约森林采伐限额的单位,允许其节约商品材限额的全部和农民自用材、烧材限额的一半,结转到下年度的商品材限额中使用。

林分起源分项限额中人工林商品材采伐限额不得用于采伐天然林,但人工林采伐限额不足的可以占用天然林商品材采伐限额。

第十三条 因征占用林地、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需要增加森林采伐限额的,由限额编制单位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逐级上报至省林业主管部门,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从省预留指标中解决或由省人民政府向国务院申请追加。

第十四条 采伐森林、林木作为商品销售的,必须纳入国家统一制定的年度木材生产计划。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上个人所有的薪炭林和采伐自留地、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以林木主干为原料生产的木片和商品薪材,必须纳入木材生产计划管理;以枝桠材为原料生产的木片和商品薪材,不纳入木材生产计划管理,但总量不得超过伐区总蓄积量的8%。

第十五条 年度木材生产计划包括总量计划和按林分起源设置的人工林、天然林分项计划。木材生产总量计划和分项计划均实行蓄积量和出材量双项控制。

第十六条 省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将国家下达的年度木材生产计划分解到各县(市、区)和省属国有林场。

各设区市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将省下达的年度木材生产计划分解落实到各编制限额单位。分解时应根据采伐类型分项限额设置采伐类型分项计划。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将设区市下达的本县(市、区)集体部分年度木材生产计划分解落实到各乡镇和自治村。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均不得超过批准的商品材采伐限额分解下达年度

木材生产计划。

第十七条 速生丰产林、定向培育的工业原料林和私营人工林的采伐计划,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可在分解下达年度木材生产计划中优先安排。

第十八条 年度木材生产总量计划和分项计划的管理,按照本办法第十一、十二、十三条规定的原则执行。

第十九条 农民自用材、烧材和毛竹的年采伐数量,按照国务院批准的年采伐限额进行控制,不再制定年度采伐计划。

第三章 凭证采伐管理

第二十条 采伐林木必须按《林木采伐许可证》(以下简称采伐证)的规定进行。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以及采伐不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子除外。

采伐胸高直径5厘米以上的林木,按面积、蓄积和材积控制采伐数量。 采伐胸高直径5厘米以下的林木,按面积或株数控制采伐数量。 采伐经济林按面积或株数控制采伐数量。但采伐板栗、厚朴、千年桐等有用材价值的经济林林木,按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因扑救森林火灾、防洪抢险等紧急情况需要采伐林木的,可以先行采伐。但组织抢险的部门和单位应当自紧急情况结束之日起30日内,将采伐森林、林木的情况报告当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特种用途林中的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实验区的毛竹除外)严禁采伐。

生态公益林中允许进行更新和抚育性质采伐的,按照《福建省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的第二十四、二十五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商品林中的天然阔叶林和针阔混交林,要严格控制皆伐作业,一般只允许进行择伐或抚育间伐,且择伐蓄积强度不得超过40%,

抚育间伐蓄积强度不得超过25%。

闽江、九龙江、汀江、晋江、赛江、木兰溪和铁路、国道、省道两侧以及城镇周围一重山等生态区位比较重要的商品林中的人工林,严禁大面积皆伐,只能采取面积不大于3公顷的小块状或带状皆伐及采伐强度不大于40%的择伐和25%的抚育间伐。

第四章 林木采伐许可证的申请和核发

第二十四条 采伐证是采伐(含采挖、移植)森林、林木的法律凭证。采伐证分《林木采伐许可证》和《特许采伐许可证》两种。采伐一般森林、林木使用《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珍贵树木和名木古树使用《特许采伐许可证》。

《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式样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编号和管理;《特许采伐许可证》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编号和管理。

采伐证发证机关栏须加盖本级林业主管部门的林木采伐管理专用章后方可生效。

第二十五条 国有、集体森林经营单位和集体经济组织申请采伐林木,必须进行伐区调查设计。伐区调查设计必须遵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和技术规程,以年森林采伐限额、年度木材生产计划和森林经营方案确定的采伐顺序为依据。

下列情况之一的,可采用简易伐区调查设计: (一)采伐毛竹的;

(二)采伐个私所有林木的,但受让现有林的除外; (三)采伐农民自用材或烧材的; (四)采伐遭受自然灾害林木的;

(五)对胸高直径5厘米以下林木进行抚育间伐的;

福建省森林采伐管理办法2002版

福建省森林采伐管理办法[福建省林业厅]发布时间:2010-08-20字号:T|T(2002年6月27日福建省林业厅闽林〔2002〕4号印发)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森林采伐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福建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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