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 ( GB16297-1996 )
代替 GB3548-83 、 GB4276-84 、 GB4277-84 、 GB4282-84 、 GB4286-84 、GB4911-85 、 GB4912-85 、 GB4913-85 、| GB4916-85 、 GB4917-85 、 GBJ4-73 各标准中的废气部分
国家环境保护局 1996-04-12 批准 1997 -01- 01 实施
、尸 、- 前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务的规定,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在原有《工业 三废”排放试行标准》(GBJ4 — 73)废气部分和有关其它 行业性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基础上制定。 本标准在技术内容上与原有各标 准有一定的继承关系,亦有相当大的修改和变化。
本标准规定了 33 种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限值,其指标体系为最高允许排放浓 度、最高允许排放速率和无组织排放监控浓度限值。
国家在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方面,除 本标准为综合性排放标准外,还有若干行业 性排 放标准共同存在, 即除若干行业执行各自的行业性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外,其余均执行本标准。
本标准从 1997年 1 月 1 日起实施。 下列各标准的废气部分由本标准取代, 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 下列各标准的 废气部分即行废除。
GBJ4-73 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 GB3548-83 合成洗涤剂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GB4276-84 火炸药工业硫酸浓缩污染物排放标准 GB4277-84 雷汞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GB4282-84 硫酸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GB4286-84 船舶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GB4911-85 钢铁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GB4912-85 轻金属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GB4913-85 重有色金属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GB4916-85 沥青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GB4917-85 普钙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本标准的附录A、附录B、附录C都是标准的附录 本标准由国家环境保护局科技标准司提出。
本标准由国家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1 主题内容与适用范围
1.1 主题内容 本标准规定了 33 种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限值, 同时规定了标准执行中的各种要 求。
1.2 适用范围
1.2.1 在我国现有的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体系中,按照综合性排放标准与行 业性排放标准不交叉执行的原则,锅炉执行 GB13271 - 91《锅炉大气污染物排 放标准》、工业炉窑执行GB9078- 1996《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火电 厂执行GB13223—1996《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炼焦炉执行GB16171- 1996《炼焦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水泥厂执行 GB4915- 1996 《水泥厂大气 污染物排放标准》、恶臭物质排放执行 GB14554— 93《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 汽车排放执行GB14761.1?14761.7-93?汽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摩托车排气 执行 GB 14621 - 93 《摩托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其它大气污染物排放均执行 本标准。
1.2.2 本标准实施后再行发布的行业性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按其适用范围 规定的污染源不再执行本标准。
1.2.3 本标准适用于现有污染源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以及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 评价、设计、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及其投产后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
2 引用标准 下列标准所包含的条文,通过在本标准中引用而构成为本标准的条文。 GB3095- 1 996 环境空气质量标准
GB/T 16157-1996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 3 定义 本标准采用下列定义: 3.1 标准状态
指温度为273K,压力为101325Pa时的状态。本标准规定的各项标准值,均 以标准状态下的干空气为基准。
3.2 最高允许排放浓度
指处理设施后排气筒中污染物任何 1 小时浓度平均值不得超过的限值; 或指 无处理设施排气筒中污染物任何 1 小时浓度平均值不得超过的限值。 3.3 最高允许排放速率
指一定高度的排气筒任何 1 小时排放污染物的质量不得超过的限值 3.4 无组织排放
指大气污染物不经过排气筒的无规则排放。低矮排气筒的排放属有组织 排
放,但在一定条件下也可造成与无组织排放相同的后果。因此,在执行“无组 织排放监控浓度限值” 指标时,由低矮排气筒造成的监控点污染物浓度增加不予 扣除。 3.5 无组织排放监控点依照本标准附录 C 的规定,为判别无组织排放是否超过标 准而设立的监测点。
3.6 无组织排放监控浓度限值
指监控点的污染物浓度在任何 1 小时的平均值不得超过的限值。 3.7 污染源 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设施或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建筑构造 (如车间
等 )。 3.8 单位周界 指单位与外界环境接界的边界。 通常应依据法定手续确定边界; 若无法定手 续,则按目前的实际边界确定。
3.9 无组织排放源 指设置于露天环境中具有无组织排放的设施, 或指具有无组织排放的建筑构 造(如车间、工棚等 ) 。 3.10 排气筒高度
指自排气筒 (或其主体建筑构造 ) 所在的地平面至排气筒出口计的高度。 4 指标体系 本标准设置下列三项指标:
4.1 通过排气筒排放废气的最高允许排放浓度。
4.2 通过排气筒排放的废气,按排气筒高度规定的最高允许排放速率。 任何一个排气筒必须同时遵守上述两项指标, 超过其中任何一项均为超标排 放。
4.3 以无组织方式排放的废气,规定无组织排放的监控点及相应的监控浓度限 值。该指标按照本标准第 9.2 条的规定执行。
5 排放速率标准分级 本标准规定的最高允许排放速率,现有污染源分一、二、三级,新污染源分 为二、三级。 按污染源所在的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类别, 执行相应级别的排放速 率标准,即:
位于一类区的污染源执行一级标准 ( 一类区禁止新、扩建污染源,一类区现 有污染源改建执行现有污染源的一级标准 ) ; 位于二类区的污染源执行二级标准; 位于三类区的污染源执行三级标准。
6 标准值
6.1 1997年 1 月 1 日前设立的污染源 (以下简称为现有污染源 )执行表 1所列标准 值。
6.2 1997年 1月 1日起设立(包括新建、扩建、改建 )的污染源(以下简称为新污染 源)执行表 2 所列标准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