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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概论名词解释;
1、制定法——它是指国家的有权机关,通过正式的程序,并且用成文的形式(条文)所表达的规范性文件。现在大我数国家的法律都以制定法为其主要渊源。
2、判例法——它是指以特定的法院所作的典型判决,其中包含的原则可以作为判案依据的法律。
3、成文法——是指有权制定法律的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所制定的具有条文形式的法律文件,即规范性文件。成文法因其是国家机关制定的,所以又称制定法。
4、不成文法——是指国家机关认可的、不具有条文形式的习惯。不成文法又称习惯法。
5、实体法——是指从实际内容上规定主体的权利和义务的法律。如民法、刑法等。
6、程序法——是指为了实体权利和义务的实现而制定的关于程序方面的法律。如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
7、一般法——是指凡是在一国领域内对全体居民和所有的社会组织普遍适用,而且在它被废除前始终有效的法律,就是一般法。如民法、刑法。
8、特别法——凡是只在一国的特定地域内或只对特定的主体或在特定的时期内有效的,是特别法。
9、法系——主要是按照法律的特点和历史传统对各国法律时分类的一种方法。主要分为大陆法系、英国法系等。
10、大陆法系——是指欧洲大陆上源于罗马法,以1804年《法国民法典》为代表的各国法律,所以大陆法系又称罗马法系或民法法系。我国台、澳地区属大陆法系。
11、英国法系——是指中世纪以来的英国法律和仿效英国法律传统的各国法律。
12、法律的历史类型——是从纵向的历史发展上,对法律进行最基本的本质性的分类。凡是经济基础及体现的阶级意志相同的法律,就属于同一历史类型的法律。
13、社会主义法律的制定——是指社会主义国家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制定、修改和废止法律的活动。 14、行政法规——专指由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它的效力及于全国范围。
15、地方性法规——专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的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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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法律后果——是指法律规范中规定人们的行为符合或违反该规范时将会产生的某种可以预见的结局的那一部分。法律后果大体可分为两类:一类是肯定性的,另一类是否定性的。
17、禁止性规范——是指规定人们不得做某种行为的规范。刑法中大部分都是这类规范。 18、义务性规范——是指规定人们必须做一定行为的规范。如婚姻法中关于夫妻之间义务的规定。
19、授权性规范——是指规定人们可以自行抉择做或不做某种行为的规范。例如说有(肖像)权利,或是可以(上诉)等。禁止性规范和义务性规范称为命令性规范;把授权性规范称为任意性规范。
20、确定性规范(二级名解)——是指直接明确地规定某一行为规则的内容而不依赖别的规范来说明或补充的规范。这在法律规范中占绝大多数。它直截了当,便于了解和遵行。
21、准用性规范——是指没有直接规定行为规则的内容,而只规定在适用该规范时,准许援用它所指定的其他有关规范的规范。
22、法律汇编——就是按照现行规范性文件所属的法律部门、颁布的年代或其他分类方法,分门别类地加以编排,并汇成书册,而不改变法律规范的内容。它不是立法工作。
23、法律编纂——是一种立法活动。在这一活动过程中,要按照宪法的精神和法制统一的原则,将一个法律部门的所有的规范,重新进行审查,从内容上加以整理,或增删或修改,然后编纂成为一部结构严密、规范之间协调统一、内容系统完整的法律文件,即法典。这种活动只能由具有相应立法权的国家机关来进行。
24、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指由社会主义国家各个法律部门的现行规范所组成的有机统一的整体。
25、社会主义法律的实施——是指社会主义法律在现实生活中的贯彻和实现。社会主义法律是广大人民意志的体现,因此,社会主义法律的实施,实质上就是把广大人民的意志,转化为人们的行为。
26、法律的适用——即通常所说的执法,是指被授予专门职权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按照法定的程序,实现法律对特定的社会关系的调整活动。
27、法律的遵守——是指一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公民恪守法律的规定,严格依法办事,即守法。
28、立法解释——是指享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对法律所作的解释。我国宪法规定,解释宪法和法律的权力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 29、司法解释——是指最高国家审判机关即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国家检察机关即最高人民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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察院在适用法律过程中对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解释。 30、行政解释——是指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即国务院及其主管部门对不属于审判和检察工作中的其他法律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所作的解释。
31、违法——是指违反法律的规定,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
32、法律责任——是指由违法行为引起的依法所应承担的带有强制性的责任。
33、法律制裁——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对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者,依法所采取的带有强制性的惩戒措施。
34、社会主义法律关系——是指轻罪社会主义法律规范调整的社会关系,表现为人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35、法律关系的客体(亦即权利客体)——是指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或标的。一般地说,法律关系的客体有:A物。B智力。C行为。 36、法律上的权利——是指法律关系的主体依法享有的权能和利益。其表现为权利的享有者可以自己做出一定的行为或者要求他人做出一定的行为。
37、法律事实——那些能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情况,叫做法律事实。 38、社会主义法制——是社会主义国家按照工人阶级和广大人民的意志建立起来的法律和制度,是立法、执法、守法和监督法律实施等几方面的统一。
39、社会主义法律意识——是无产阶级法律观点的总和,它包括人们对法律的基本看法,对法律的要求和态度,对人们行为合法性的评价,也包括人们关于法律的知识和修养等。
40、国家性质——即国家的阶级本质,又称政权性质,或称国体,指的是社会各阶级在国家中的地位。
41、政权组织形式——是指统治阶级所采取的用以实现其国家权力的形式,即统治阶级为了反对敌人、保护自己而组织起来的国家政权机关。政权组织形式又称政体或根本政治制度。
42、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二级名解)——是以民主集中制为原则,由人民选举代表组成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并以人民代表大会为基础,建立全部国家机构,来行使国家权力,实现人民当家作主的制度。 43、选举制度——是关于选举国家代表机关应遵循的各项制度的总称,包括选举的基本原则、选举资格的确定、组织选举的程序和方法、选民与代表的关系等内容。
44、民族区域自治——就是在我国领土内,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遵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以少数民族聚居的地区为基础,建立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由少数民族自主地管理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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族、本地区的事务。
45、集会自由——就是公民于露天公共场所,发表意见、表达意愿的自由。
46、结社自由——就是公民按照一定的宗旨组成某种社会组织的自由。
47、游行自由——就是公民在公共道路、露天公共场所列队行进,表达共同意愿的自由。
48、示威自由——就是公民在露天公共场所或者公共道路上,以集会、游行、静坐等方式,表达要求、抗议或者支持、声援等共同意愿的自由。 49、批评权——是指公民对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缺点和错误,有权提出批评意见。
50、建议权——是指公民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工作,有权提出自己的主张和合理化建议,帮助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改进工作。
51、申诉权——是指公民对因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的错误或违法的决定、判决 ,或者因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致使他或他的亲属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有权向有关国家机关申述理由,提出改正或撤销决定、判决或赔偿损失的请求。
52、劳动权——就是凡有劳动能力的公民都有获得工作和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
53、物质帮助权——就是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54、审判权——就是依照法律审理和判决刑事案件、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的权力。
55、回避制度——是指根据法律规定,办案人员不参加处理与自己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的案件,以防止利用职权徇私舞弊,并可避开嫌疑,以利于审判工作的正常进行。
56、两审终审——是指一个案件经过两级人民法院审判即告终结的制度。
57、检察权(二级名解)——指的是对宪法、法律的实施进行检察监督的权力,是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
58、行政法律关系——指的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发生的由行政法律规范调整的各种社会关系。
59、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机关依法执行法律、法规,实施行政管理的活动,具体地说,就是主管行政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对相对人采取的直接影响其权利和义务的行为。 60、行政决定——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中针对特定事件而采取的处理决定。是行政执法行为中最常采用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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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行政处罚——是指特定的行政机关,对于有违反行政管理秩序行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给予处罚的行政执法行为。 62、行政强制执行——是指当事人不履行行政法规定的义务,行政机关依法采用一定的方法强制其履行义务的行政执法行为。
63、行政监察监督(二级名解)——是指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执法情况和有无违法乱纪行为所进行的专门监察活动。
64、审计监督(二级名解)——是指审计机关依法对行政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财政收支活动、经济效益和财政法纪的遵守情况所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65、民事法律关系——是民事主体之间就一定的物或其他对象(客体)而发生的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现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66、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二级名解)——是指民事法律赋予他能够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67、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公民能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 68、法人——是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69、民事法律行为——是指民事主体(即公民或法人)实施的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的合法行为。
70、无效的民事行为——是指不具备有效成立的要件因而法律上不允许发生行为人预期的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
71、委托代理(二级名解)——是根据本人授予代理人代理权的行为(即授权行为)而发生的。
72、法定代理(二级名解)——法定代理人代理权不是根据本人的委托授权而发生,而是由法律在与本人存在一定亲属关系的人中直接规定的代理。
73、指定代理(二级名解)——是根据人民法院或有权指定的单位的指定而设置的代理,其代理权限的范围应在指定进加以明确。
74、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75、按份共有——是指多数人各按其应有的份额或比例,对同一项财产拥有所有权的情况。 76、共同共有——是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对共有财产不分份额或在共有关系解除前不能确定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