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答辩状
答辩人: 弥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法定代表人:杨缤 职务:大队长 联系电话:8883800 地址:弥勒市弥阳镇吉山南路与太平路交叉口。
被答辩人:李麟,男,1989年l1月23日出生,住弥勒市东风农场管理局3队,联系电话:。
答辩人因被答辩人不服答辩人作出的弥公交决字【2014】第00123989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一案,现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如下答辩:
一、答辩人对被答辩人作出弥公交决字【2014】第001239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1、案件的基本情况。2014年11月29日19时55分许答辩人接到弥勒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指令:“在弥阳镇花好月圆小区内有一起交通事故,是一辆牌号为云GDK968的小车撞到一辆牌号为云GW6761的小车后逃逸,没有人受伤,你们去处理一下”。答辩人指派值班民警杨箐桦和石春森、郑纯超、陈院波驾驶云V4769警号车赶往事故现场。答辩人民警向受害者张冲了解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经过,记录了事故发生的基本经过及当事人张冲的个人基本信息,并且向周边走访调查,确定逃逸车辆是一辆车身侧面还有“电力检修”字样,车牌号为云GDK968白色的商务型的车。答辩人出勤民警在事发的花好月圆小区展开全面排查,经过一个多小时查找,终于在花好月圆小区地下停车场里一个角落找到云GDK968号车。经现场勘查,云GDK968号车右侧有新的刮痕印,刮痕处有白色漆片,与云GW6761号车的颜色完全符合,经当事人张冲确认后,依法确定云GDK968号车肇事逃逸车辆。答辩人民警与弥勒110指挥中心取得联系,请求查询云GDK968号车的相关信息,经查询,云GDK968号车为一辆江淮牌白色小型普通客车,车主:康云川,登记住所:云南省红河州弥勒县弥阳镇和谐家园7-2-42,联系电话:。答辩人民警杨箐桦打电话给车主康云川,并向他表明了答辩人民警杨箐桦的身份,且向他说明了云GDK968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并涉嫌交通肇事逃逸。车主康云川在电话里回答:车主是他,他在昆明不在弥勒(经查实康云川其实在弥勒),但车不是他开的,是他的一个朋友开的,等他联系了他的朋友后再打电话给杨箐桦。答辩人出勤民警在小区等了一段时间,康云川也没有回电话,答辩人民警杨箐桦再次打电话给车主康云川,问他
是否联系肇事逃逸的驾驶人,他说他的朋友电话关机了(经查实他的朋友当时并没有关机,康云川根本就没有打过电话李麟),没有联系上李麟。答辩人民警杨箐桦问他的朋友叫什么名字以及住处和其他联系方式,车主却说他不知道。康云川在电话里用口气很大很生硬地回答:他联系不上他朋友,你们想怎么办就怎么办。
答辩人告诉康云川:该驾驶员涉嫌交通肇事逃逸违法行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交通警察应当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但是应当妥善保管,以备核查。”之规定,将依法扣留云GDK968号肇事车。当天答辩人对被答辩人开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随后答辩人办案民警与施救单位联系,由施救单位派拖车到花好月圆小区地下停车场将其拖走。因为云GDK968号小车当时是停在一个拐角处,施救单位拖车来了后无法施救,必须打开车门打方向后才能拖出来,接着又与开锁王取得联系来打开车门,一直到23:50左右施救单位才把云GDK968号车拖出地下停车场,又用背车背回施救停车场。
2、被答辩人行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在办案过程中答辩人民警已电话告知车主康云川云GDK968号车发生了交通事故,康云川将自己车借给被答辩人驾驶,自己却竟然说不知道他朋友的名字、其他联系方式和住址。经答辩人查实,当天晚上车主康云川在弥勒,不是在昆明,其明显是在说弥天大谎,在故意包庇肇肇事者,隐瞒与案件相关重要事实或有其他不可告人的事情,如肇事者涉嫌无证驾驶或醉酒驾驶情况。2014年12月1日答辩人通知被答辩人和当事人张冲到办公室领取2014年11月29日答辩人作出弥公交字(2014)第019724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由于被答辩人拒绝在上面签字,答辩人又忙着处理11月29日发生的致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告之被答辩人择日通知。12月4日答辩人通知被答辩人和当事人张冲到大队来领取答辩人2014年12月2日按简易程序依法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时,被答辩人也是拒绝签字。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十五条第(一):“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后,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之规定,被答辩人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违法行为,答辩人于2014年12月12日对依法作出弥公交决字(2014)第00123989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
决定书》,从轻对被答辩人从轻作出罚款1000元,对其机动车驾驶证记12分的处罚,没有对被答辩人实施行政拘留上限处罚。
二、答辩人对被答辩人交通肇事逃逸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充分的法律依据。
1、答辩人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之规定,答辩人作为弥勒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交通管理部门,有权对被答辩人在弥勒市弥阳镇花好月圆小区构成的交通肇事逃逸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根据法律法规之授权,答辩人具有适格的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
2、由于被答辩人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答辩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的“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对机动车驾车人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15日以下拘留”及《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的 “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 之规定,对机动车驾车人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15日以下拘留以及《道路交通违法记分的规定》(代码1705A)“ 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机动车驾驶证记12分”。而被答辩所认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要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程度才构成,纯粹是对交通肇事逃逸的一种误解。如果按被答辩人所认为的就变成涉嫌交通肇事罪,要依法追究其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而不是交通肇事逃逸行政违法行为,两者是完全不同法律概念,适用对象和法律条款完全不同,被答辩人对两者概念理解错误,把两者混为一同、颠倒是非。所以答辩人对被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明确法律依据。
三、该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1、答辩人在办理该案件是在接到弥勒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指令后,依法指派民警杨箐桦和石春森和协警郑纯超、陈院波着正装驾驶云V4769警号车赶往事故现场处理交通事故。答辩人办案民警车到达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