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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刑事申诉状样本word版本 (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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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刑事申诉状样本word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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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申诉状样本

申诉人 :程XX 委托代理人:

申诉人因被告人刘XX、邵XX一案,对XX县人民法院(20XX)XX刑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X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XX少刑终字第XX号刑事裁定书不服,提出申诉。 请求事项:

1、撤销XX县人民法院(20XX)XX刑少初字第XX号刑事判决书、X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XX少刑终字第XX号刑事裁定书。 2、判决被告人刘XX、邵XX无罪。 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认定被告人刘XX、邵XX犯罪,受害人张XX,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原审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 证明 刘XX和邵XX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张XX,之说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

1、张XX亲属的报案材料和公安机关对张XX本人的询问笔录不能证明二被告人对张XX实施了,该言辞证据夸张虚假,令人产生合理怀疑,且没有其他合法证据印证支持,不能使人确信刘XX对张XX实施了行为,以及邵XX使用了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了张XX,邵XX与张XX之间的性关系行为违背了张XX的意志,侵犯了张XX的人身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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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被告人刘XX与邵XX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互相矛盾,特别是在谁先与张XX发生性关系,谁后与张XX发生性关系的基本事实问题上,二被告人的说法截然相反。在没有确实充分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原一审判决错误认定刘XX在先,邵XX在后张XX,二审裁定草率维持一审判决,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 3、二被告人供述中所谓的刘XX脸被咬伤,窗户玻璃被蹬烂,没有物证、书证证据证明,公安机关没有收集固定相应证据。在没有其他直接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刘XX与张XX在案发住所内是否发生了争执,因为什么发生了争执,无法认定,更不能据此认定刘XX张XX。邵XX与张XX事前熟悉,且存在相互好感的少年恋爱关系,即使认定邵XX与张XX之间发生了性关系行为,但无论如何没有证据证明该性行为系邵XX采取了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违反了张XX的意志。侦查卷宗中没有邵XX强行实施奸淫的证据,法庭上邵XX的供述系年龄幼小盲目顺从庭审讯问的结果。

4、事前“商量”不存在,事中的同谋更不存在。在涉及本案重大问题的二被告人共谋商量和邵XX在门外等候并进屋后威逼张XX上面,原一审判决和二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弄不清商量和等候、威逼的关键事实情节,扑风捉影、含糊不清。纵观整个卷宗,没有任何有力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二被告人事前“商量”,唯一的一个“商量”证据是刘XX在公安机关第二次讯问笔录中提及,该供述明显具有逼供嫌疑,且属于孤证,不可采信。庭审中,二被告人不约而同地供述根本不存在事前商量。刘XX对于邵XX与张XX在案发住所做了什么不知,邵XX对于刘XX与张XX在案发住所做了什么也不知。张XX当夜在案发住所住下,是张XX自愿同意,不存在二被告人强迫硬带张XX住宿的问题,更无任何一处证据支持此说。关于事中同谋,就是所谓的在刘XX出门后所说的一句话“再不好好的,打死你。”首先不能确定刘XX是否究竟说过这么一句话,其次,即使有,在所谓的刘XX实施了暴力、胁迫行为仍不能张XX的情况下,在刘XX已经出门以后形不成人身威胁的情况下,怎可能捕风捉影地推定,一个比刘XX年龄、体格小很多,且与张XX熟悉、关系要好的邵XX,仅凭所谓的刘XX出门时“再不好好的,打死你”的一句话,就顺利成功地了张XX?不符合常理,令人怀疑!邵XX在屋外等候和在房中对张XX威逼之说,属于无稽之谈,整个卷宗和庭审笔录中找不到邵XX等候、威逼的一点点证据,倒是侦查机关询问徐XX的笔录表明,案发时间过后,张XX寻找邵XX玩耍,能够间接证明邵XX与张XX之间的性关系行为不违背张XX的意志,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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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本案的真实情况是,在刘XX、邵XX、张XX和徐XX从仁和饭店吃完饭回到刘XX住处以后,刘XX出去买东西,徐XX回去睡觉,邵XX征得张XX同意,安顿好张XX在刘XX住处住下,准备出门,张XX劝住不让走,称一个人睡觉害怕,要求邵XX陪着睡。(张XX行为放荡不谨慎是一个众所周知的事实,不然案外人卫XX不会提议找素不相识的张XX来玩耍。)两个熟悉且存在着恋爱关系的人,一个17岁少年与一个16岁少女自愿上床睡觉,同床而眠,欲火难奈,何谈?对于邵XX与张XX之间发生性关系,刘XX事前不知,推门时才知道。刘XX不知他们二人完事后到哪里去了,回来后,邵XX已经不再住所,刘XX产生犯意,意欲与张XX发生了关系,在张XX反抗并哭泣时,邵XX与赵X从前面门店过来哄哄她,未能发生。在邵XX进屋哄她,赵X在门外等候时,刘XX开门外出,与赵X一起到前面修理门店去了。第二条天快亮时,邵XX已经回家,刘XX叫上赵X送张XX回家。之后张XX亲属报案,但是张XX仍然找邵XX玩耍。

二、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刘XX、邵XX在被羁押期间,被公安办案人员刑讯逼供,逼供情况具体确定,该采用非法手段取得的言辞证据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应予排除。

1、刑讯逼供和变相刑讯逼供在侦查工作实务中几乎是司空见惯的事情,只是该种现象越来越隐蔽,难以取证,弱势一方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难以保存和获取证据证明。有鉴于此,《刑法》第247条规定了刑讯逼供罪和暴力取证罪。不愿自证其罪是人性的本质要求,然而在本案中,二被告人随着侦查机关讯问的逐步深入,越来越自证其罪,邵XX在第三次供述中称“刘XX捞着她不让她走,后来刘XX叫我捞着她不让她走。”“刘XX对我讲‘你不要进去了!’”“刘XX出门后对张XX说‘再不好好的,打死你!’”。刘XX在第二次讯问笔录中称“因为我们刚开始就商量好了,他俩进屋后,邵XX就走了。”笔录表明,被告人越来越自证其罪的背后隐藏着刑讯逼供和变相刑讯逼供。 2、申诉人委托的代理律师在监狱会见被告人刘XX和邵XX的会见笔录载明,侦查机关办案人员对二被告人实施了刑讯逼供。在XX县刑事侦察大队北数第二间讯问室讯问刘XX时,侦查人员自说自记,讯问完毕,刘XX看笔录时发现笔录的记载与他自己所说不一致,遂不签字。侦查人员就用抹布套住刘XX的手勃子,戴上手铐,用讯问室门后的钢管将他的腿担到桌子上逼他签字,刘XX实在受不了了,只好在笔录上签字。事后刘XX将情况告诉了检察院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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