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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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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条例;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享有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七条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安全生产的发展规划和政策措施,支持、督促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关于安全生产的发展规划和政策措施,研究部署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重大问题的措施,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并督促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做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承办安全生产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铁路、民航等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十一条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大众传播媒体应当开展安全生产的宣传教育,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客观报道生产安全事故。

第十二条鼓励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支撑体系建设。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采用安全生产先进技术和装备,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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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一)具有保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设备、设施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三)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五)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特种作业人员按有关规定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六)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七)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营单位除具备前款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外,还应当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保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主要包括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制度,职业危害防治制度,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报告制度,重大危险源管理责任制度,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报告、处理制度。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二)组织制定并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三)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四)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安全生产事故隐患; (五)组织制定、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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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应当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安全生产资金投入主要用于安全设施的建设和维修,安全设备的检测、维护和保养,劳动防护用品的配备,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安全生产新技术推广、应用等。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应当记入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

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岗位安全生产技术和安全操作技能;

(四)安全设备、设施和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维护、保管;

(五)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 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经安全生产知识和操作技能考核合格,方可上岗作业。

鼓励各类职业技术教育机构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服务。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管理责任制度,明确责任人并采取下列安全保障措施:

(一)对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

(二)定期检查、评估、监控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状态,检测相关的设施、设备,并记录在案;

(三)制定专门的应急预案,并对从业人员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应急技能培训; (四)告知本生产经营单位以外可能受到损害的其他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重大危险源及监控措施、应急措施,报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消除;不能立即消除的,应当采取有效安全防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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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

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条例;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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