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读书笔记
篇一:侵权责任法学习笔记 侵权责任法
第一章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有侵害行为 有损害事实
侵害行为与损害事实存在因果关系 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一、有侵害行为
此处的侵害行为,是指只要客观上侵害了他人的民事权益就行,此与既往民法理论上所强调的“行为的违法性”要件截然不同。所谓行为的违法性,是指对法律禁止性或命令性规定的违反。但第2条未要求侵害行为具有违法性。 二、有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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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损害后果,不会构成侵权责任,侵权责任不同于违约责任,违约责任的构成并不以损失的存在为要件。 (1)民事权益,首先在“民事”二字。 (2)此处的权益,包括民事权利与利益
1(3)此处的损害事实,包括财产权益损失,也包括非财产损害如人身权益损害
(4)此处的民事权利唯独不包括债权
1就财产损失而言,包括财产的积极损失与消极损失;。前者,指现有财产的减少,如人身伤害中受害人所支出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都属于积极损失;后者,指应该增加的财产没有增加。如因误工减少收入,或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收入减少或丧失。 三、侵害行为与损害事实间的因果关系
只要损害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利益受损的结果也就是存在因果关系,同时损害本身又具有可补救性和确定性,即可追究责任。否则,不构成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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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
民法将过错区分为故意、重大过失与一般过失,区分标准是过错程度的大小。
故意,是指明知损害发生危险的存在而希望或者放任其发生。 过失,
是指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主观上的疏忽或者过于自信。衡量行为人的行为的预见标准一般分为普通预见水平和专业预见水平。前者是指一般人通常对事务应具备的预见能力,后者是不同专业的人对其专业范围内的事务通常具有的中等预见水平。一般认为,一个专业人士违反了普通预见水平的,即构成重大过失。由此,重大过失与一般过失的区别,一般场合下看行为人的身份,如果专业人员未尽到普通人的注意义务,则认为构成重大过失。 来看两例:
(1)甲搬家公司指派员工郭某为徐某搬家,郭某担心人手不够,请同乡蒙某帮忙。搬家途中,因郭某忘记拴上车厢挡板,蒙某从车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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坠地受伤。本例中,就郭某“忘记拴上车厢挡板”的行为肯定具有过失,再考虑到郭某作为搬家工人的专业背景,认定为构成重大过失。 (2)甲将数箱蜜蜂放在自家院中槐树下采蜜。在乙家帮忙筹办婚宴的丙在帮乙喂猪时忘关猪圈,猪冲入甲家院内,撞翻蜂箱,使来甲家串门的丁被蛰伤,经住院治疗后痊愈。本案中,丙的过失属于一般过失。 重要补充
关于特殊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最后要说明的是,上述一般侵权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对于特殊侵权责任而言,唯一的区别即在于第四个要件不需要具备,但前三个要件都是一样要求的。 第二章归责原则
一、侵权责任归责原则适用的重要性
对一个侵权责任纠纷案件在适用法律的时候,选择适用的侵权责任归责原则是错误的,那么这个案件的法律适用就会出现根本性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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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不可挽救的,是彻底的适用法律错误。 二、过错责任原则
《侵权责任法》第6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1)举证责任。受害人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其行为构成侵权,就要举证证明四个侵权构成要件。
(2)责任形态:自己责任。行为人自己实施的侵权行为,要由行为人自己来承担责任。与自己责任相区别的是替代责任,就是为他人的行为负责,为自己所管理下的物件造成的损害负责。 三、过错推定原则
《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1)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它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加害人负举证责任;如能证明自己无过错,不成立侵权责任;否则就推定有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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