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因地制宜、切实可行的原则,确定应当制定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区域。在确定区域内的乡、村庄,应当依照本法制定规划,规划区内的乡、村庄建设应当符合规划要求。有关人民政府依法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的,应当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2.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本法第十二条至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分别对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和乡规划、村庄规划的编制、审批程序和征求意见作了规定。本法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分别对城市、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以及近期建设规划的编制、审批程序作了规定。本法第四十六条至第五十条分别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近期建设规划的修改程序作了规定。各级政府是城乡规划编制、修改的主体,上级政府是城乡规划审批的主体,有关人民政府必须严格依照本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有关人民政府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应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三、对依法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是行政法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是指违法行为人因实施违法行为而引起的,由行政机关依法给予制裁的,并且是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行政法律责任分为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行政处分是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依法给犯有轻微违法行为人员的一种制裁性处理。处分对象是违法部门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即在单位违法行为中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包括违法行为的决策人,事后对单位违法行为予以认可和支持的领导人员,由于疏于管理或放任,因而对单位违法行为负有不可推卸责任的领导人员,以及直接实施单位违法行为的人员。行政处分的种类,按照公务员法的规定,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六种。公务员在受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其中受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的,不得晋升工资档次;受处分的期间为:警告,六个月;记过,十二个月;记大过,十八个月;降级、撤职,二十四个月。上级人民政府发现下级人民政府有依法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以行政命令的方式责令其改正,并通报批评。违法的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在接到责令改正的通知后,必须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九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城乡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释义】 本条是关于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城乡规划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是组织编制城乡规划的机关,但承担具体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机构需要有专业技术知识,这种专业技术机构要具备一定的资质才能被许可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根据本法有关规定,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单位应当有法人资格,有规定数量的经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注册的规划师,有规定数量的相关专业技术人员,有相应的技术装备,有健全的技术、质量、财务管理制度。并经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的,应当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条 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二)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四)未依法对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的;
(五)同意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前未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的;
(六)发现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的规定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行为,而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释义】 本条是关于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反本法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违反本法规定,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要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有: 1.未依法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本法规定,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未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详细规划、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未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应当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2.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必须符合法定条件。根据本法的有关规定,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作出规划许可。
城乡规划许可的审批是城乡规划管理中的一项重要工作,是保障城乡规划合法有效实施的重要监督机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必须审慎行使该职权。在受理申请人的城乡规划许可申请后,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进行认真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作出准予规划许可的决定,如果不符合条件,应当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和依据。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必须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实施规划许可,如果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都可能导致严重后果,甚至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为此,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根据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行政许可采取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办理的时间不得超过45日;45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也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未依法对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同意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前未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根据本法的有关规定,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这些都是保障公众行使对城乡规划的监督权的重要手段。未依法对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或者同意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前未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即构成违法,应当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5.发现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的规定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行为,而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这是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行政不作为行为,即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履行自己的职责而不予履行的行为。行政不作为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政府职能的正常发挥。行政不作为虽然没有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的行政违法行为的表现形式明显,但是其危害性却不可低估,应当追究法律责任。本法赋予了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处城乡规划违法行为的职权,根据本法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有权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有权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行为。同时,本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如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的规定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行为,而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就要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二、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是有违法行为的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其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法律责任的机关一是本级人民政府,二是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三是监察机关。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未依法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的;
(二)未依法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确定规划条件或者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依法确定的规划条件的;
(三)对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释义】 本条是关于有关行政部门违反本法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有:
1.对未依法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根据本法有关规定,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这里讲的核发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的部门,是指除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外主要负责有关建设项目审批的部门。
2.未依法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确定规划条件或者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依法确定的规划条件。按照本法的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有关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有关主管部门未依法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确定规划条件或者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依法确定的规划条件的,应当追究其法律责任。
3.对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按照本法的规定,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后,由
土地主管部门划拨土地。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批准用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撤销有关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应当及时退回;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土地主管部门对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追究其法律责任。
二、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上述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二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违反本法所应承担的行政和民事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法规定,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应当具备相应条件,并经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违反上述规定,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就要承担法律责任。
1.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资质等级是指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单位应当具备的条件和有关城乡规划编制资质管理的办法,按照一定的标准,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进行评定等级。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单位只能承揽其资质等级范围内允许的城乡规划编制工作,这样规定可以避免一些自身条件达不到要求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任意承揽规划编制工作,保证城乡规划编制的质量。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未按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的资质等级规定的范围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2.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本法规定,编制城乡规划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标准。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要承担法律责任。
3.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只有取得资质证书才能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证书的规定有利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单位进行管理,规范规划编制市场,保证城乡规划的质量。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经原发证机关检查不再符合本法规定的相应的资质条件,不得继续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或者按原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
4.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即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因为其自身条件达不到本法规定的条件或者因为其他原因,无法通过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资质审查获得资质证书,而采用不正当手段欺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骗取城乡规划编制资质证书的行为,必然要受到法律的追究。
二、实施上述违法行为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应当根据本条规定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和民事法律责任: 1.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或者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这里规定的行政法律责任是行政处罚,是指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依法应当给予处罚的行政相对人所实施的法律制裁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首先应以行政命令的形式责令城乡规划编制单位限期改正,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罚款属于财产罚,即强制违反本条规定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缴纳一定数额的货币的行政处罚。本条规定的罚款幅度为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1倍以上2倍以下,具体数额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的轻重及造成后果的具体情况来确定。情节严重的,还可责令违法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在一段时间内停止业务活动,予以整顿。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对违法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在责令其停业整顿的同时,可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吊销资质证书是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最严厉的处罚,只有
对违法情节严重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才适用这一处罚。情节严重,是指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造成社会影响恶劣等情形。
2.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3.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4.上述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是民事法律责任。民事法律责任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或者侵害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权利、人身权利所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一般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是行为人的不正当行为给他人的正常活动造成了实际损失;二是违法行为人造成的损害与其不正当行为有因果关系;三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赔偿责任可以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以调解的方式要求违法行为人承担,受害人也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违法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三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不再符合相应的资质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释义】 本条是关于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不再符合相应的资质条件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按照本法的规定,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具有法人资格;有规定数量的经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注册的规划师;有规定数量的相关专业技术人员;有相应的技术装备;有健全的技术、质量、财务管理制度。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经原发证机关检查不再符合上述资质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释义】 本条是关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根据本法的有关规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有关建设工程符合城乡规划要求准予进行施工建设的法律凭证。没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没有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开发建设的项目是违法建设,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不同阶段和情节轻重,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1.责令停止建设。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发现建设单位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开发建设的,首先应立即发出停止违法建设活动通知,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建设活动,防止违法建设给规划的实施带来更多不利影响。
2.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尚可以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改正措施。“责令改正”不属于行政处罚,而是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采取的行政措施。根据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对于行政管理相对人实施的违法行为,行政机关应当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给予行政处罚,但首先应要求当事人改正其违法行为,不允许违法状态继续存在。责令限期改正是指除要求违法行为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外,还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其违法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恢复合法状态。对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开发建设,而又符合规划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法的规定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已经建成的应当予以改建使其符合城乡规划;不能通过改建达到符合城乡规划要求的,应当予以拆除。在责令限期改正的同时,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具体罚款数额要视其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况而定。 3.限期拆除。违法建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认,有关的违法建设如果不进行拆除,就会对城市规划管理和规划实施造成严重影响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通知有关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