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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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门依据经法定程序批准的城乡规划,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在核发这些许可证书后,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但由于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城乡规划可以依法做出相应的修改。由于城乡规划的修改,就有可能导致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变更或者撤销原发放的行政许可证书,这时就要对被许可人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失给予补偿。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取得该许可的被许可人即取得了从事该项行为的合法权利。如果此时城乡规划被修改,并导致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损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本条第一款规定中的修改城乡规划是依法修改,即依照本法规定的权限、条件和程序对城乡规划所做的修改,反之非依本法规定的权限、条件和程序对城乡规划的修改,都是不合法的,都是没有法律效力的,也就不能构成本条规定的给予补偿的条件。

二、根据本条第二款规定,因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给予补偿。修建性详细规划,是由建设单位依据经依法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条件,对所在地块的建设提出的具体的安排和设计。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是建设工程的总平面配置图,一般包括用地界限、城市道路红线、建筑后退红线、建筑分布、总建筑面积、容积率、绿地率等基本指标。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应予以公布,它们是建设单位进行建设活动的直接依据,不得随意修改。由于情况发生变化,确实需要修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同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决定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进行修改,对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依法给予补偿。这里规定的“修改”,是指对已经依法审定并公布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进行的修改,即由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重新依法审定经过修改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建设单位不得自行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进行修改,否则即属于违法行为。

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都是依法给予“补偿”,而不是“赔偿”。“补偿”与“赔偿”是有区别的,“赔偿”即行政赔偿,它是因违法行政行为,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所给予的赔偿。“补偿”是相对于合法行政行为而言的,行政机关的合法行政行为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所给予的补偿。本条规定的修改城乡规划是规划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是一种合法的行政行为,因此给被许可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补偿。本条规定的因修改城乡规划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给予补偿的前提条件有两个:一是对当事人的财产造成了损失。这种损失是客观存在的,能够具体确定的,而不是想像的。这种损失只包括财产损失,不包括精神损失。二是财产损失与修改城乡规划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有直接的、必然的联系,即存在因果关系。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

【释义】本条是关于有关政府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的规定。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我国宪法规定,国务院领导和管理“城乡建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建设事业”。城乡建设离不开城乡规划。城乡规划是人民政府指导和调控城乡建设和发展的基本手段,也是关系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全局的重要工作。根据本法有关规定,城乡规划的编制,主要由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进行;城乡规划的审批,属于人民政府的职权;城乡规划的实施,也主要由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开展;城乡规划的修改,也要报人民政府审批。所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首先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组织编制城乡规划,依法审查城乡规划,依法组织实施城乡规划,依法审批修改城乡规划。为了加强和改进城乡规划工作,国务院还明确规定,城乡规划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各级人民政府要把城乡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把城乡规划工作列入政府的重要议事日程,及时协调解决城乡规划中的矛盾和问题;城市人民政府的主要职责是抓好城市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地方人民政府的主要领导要对城乡规划负总责,对城乡规划工作领导或监管不力,造

成重大损失的,要追究主要领导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因此,监督检查城乡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修改,是政府的一项重要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城乡规划编制、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本法在第十一条规定,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同时,本法还在有关城乡规划的编制、实施等方面规定了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一些具体职责。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严格依照本法的规定,认真履行有关城乡规划编制、实施、修改中的职责。

第五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释义】本条是关于政府向人大报告城乡规划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的规定。

一、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对政府工作实施监督,是宪法和法律赋予国家权力机关的重要职权。本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向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委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就是人民政府接受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监督的一种形式,属于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对政府的工作监督。

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向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进行主动报告,也可以根据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要求进行报告,主要运用听取和审议政府专项工作报告这一基本形式,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检查和监督。同时,人民政府接受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监督,还可以根据需要组织代表或委员对城乡规划工作进行视察,或对本法实施情况进行执法检查,也可以对特定问题进行调查、询问、质询。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的行为。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释义】本条是关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的措施的规定。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纠正和查处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时会受到违法行为人的抵制,特别是当违法行为涉及地方政府、政府部门和有关领导人员时,更增加了查处的难度。为了加大查处力度,提高查处工作效率,保证查处工作质量,有效打击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行为,需要赋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必要的监督检查手段。为此,本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1.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这是保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查清违法事实,获取书证的重要手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行使该项调取、查阅、复制文件和资料权时,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如实提供,不得拒绝、转移、销毁有关文件和资料,不得提供虚假的文件和资料。这里所称有关单位或者人员,是指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事项有关的单位或者人员,包括有关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等。这里所称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是指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城乡规划有关文件和资料,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修建性详细规划以及其他与城乡规划有关的文件和资料。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不得随意扩大检查范围和调取、查阅、复制文件和资料的范围。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时,应当以原始凭证为据,调取原始凭证有困难的,可以复制,但复制件应当注明“经确认与原件无误”的字样,并由出具该文件、资料的单位或者个人签名或者盖章。

2.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这是保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查清违法事实,获取证人证言以及实际勘测结果的重要手段。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行使该项询问权时,被检查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必须如实说明情况,不得拒绝或作与事实不符的虚假陈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不得随意扩大被询问对象的范围,行使询

问权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询问时,城乡规划监督检查人员一般不得少于二人;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并告之被询问对象虚假陈述应承担的法律后果。询问应当制作笔录,并经被询问人核对无误。询问人与被询问人均应在询问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拒绝签名、盖章的,应当在询问笔录上注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行使该项勘测权时,被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并提供便利条件,不得拒绝或者阻挠。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行使勘测权时,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必要时,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勘测专门知识的人员,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主持下进行勘测。勘测结果应当制作勘测报告,由参加勘测的人员在勘测报告上签名或者盖章。

3.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行为。这是保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效实施监督检查权的重要手段,也是及时阻止违法行为,保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的有力措施。 二、城乡规划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城乡规划监督检查人员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任命的,代表国家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行政执法人员;城乡规划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属于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城乡规划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时,与管理相对人的关系,是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的行政管理关系。出于对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城乡规划监督检查人员履行职责,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文件、资料和作出说明的,应当出示城乡规划监督检查执法证件。不出示监督检查执法证件的,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有权拒绝进行勘测、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作出说明。

三、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支持与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行使监督检查权,查处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行为,维护的是国家利益,保护的是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支持与配合,并提供工作方便,如提供查处线索、协助执行等。妨碍与阻挠城乡规划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四条 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依法公开,供公众查阅和监督。 【释义】本条是关于依法公开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的规定。

一、公众监督是保障城乡规划严肃性的重要途径之一,依照本法规定对城乡规划工作的监督检查,其基本情况和处理结果都应当依法公开,供公众查阅和监督。这一方面可以使社会公众了解权力机关、行政机关的执法及监督过程,从而有利于社会公众对权力机关、行政机关的行为进行监督;另一方面,对于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来说,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公开,有助于其了解权力机关、行政机关监督检查情况,以决定是否对自身权益采取保护措施,寻求相应的行政或者司法救济;最后,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公开,可以使公众了解自己需要知道的信息,以保障自己的行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一般情况下,有关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都应当依法公开。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则依法不能予以公开。

二、依法公开的方式多种多样,可以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场所、设施,公开有关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

第五十五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查处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时,发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释义】本条是关于发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违法行为时,应依法提出处分建议的规定。

一、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及时、准确地向有关机关通报情况,并提出处分建议。本条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根据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1.依法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 2.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城乡规划。

3.未依法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

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未依法对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定、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同意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前未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发现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的规定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行为,而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 4对未依法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未依法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确定规划条件或者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依法确定的规划条件;对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

二、按照行政监察法、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行政机关公务员给予处分,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决定,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六种。具体应当给予哪一种行政处分,由有权作出行政处分决定的机关根据违法性质、情节及认错表现决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发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属于本系统自行任命的工作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依法予以处理。对于非本系统任命的工作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无权处理,则应当向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书,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有关行政监察机关收到行政处分建议书后,应当根据行政监察法赋予的职责和职权依法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监察机关作出的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的监察建议,对违法行为的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 依照本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建议有关人民政府责令其给予行政处罚。 【释义】本条是关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处置办法的规定。

一、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对城乡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修改进行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根据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1.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 2.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不再符合相应的资质条件。

3.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

4.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 5.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发现上述违法行为后,有关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建议有关人民政府责令其给予行政处罚。有关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而不给予行政处罚,是指在违法事实清楚,案件管辖明确的前提下,有处罚权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而不给予行政处罚的做法。有关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既会放纵违法行为人继续违法,破坏城乡规划管理的正常秩序,也会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法律保护并继续遭受损害,更会损害法律的尊严,败坏行政执法机关的形象。对有关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这种渎职枉法行为要追究其法律责任。

三、为了维护正常的城乡规划管理秩序,依法查处城乡规划违法行为,有效保护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本条对有关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规定了下列两种处置办法:一是直接责令下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是建议有关人民政府责令下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责令,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五十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反本法规定作出行政许可的,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行政许可。因撤销行政许可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释义】本条是关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法作出行政许可时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的规定。

一、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有关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城乡规划法律、

法规的规定,核发规划行政许可的,有权责令其撤销该行政许可或者直接撤销该行政许可。根据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本法对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行政许可的条件和程序作出了明确规定,例如,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上述法定的条件和程序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即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如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根据本条规定,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就有权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行政许可。

二、撤销行政许可,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根据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如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自行政许可生效后,到行政许可被撤销前,该行政许可处于有效状态,当事人从事的行政许可事项是合法的。当行政许可被撤销,而导致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就应当由作出行政许可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赔偿。本条规定的“依法给予赔偿”,是指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的行政赔偿。行政赔偿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侵犯相对人人身权、财产权所承担的赔偿责任。行政赔偿的方式包括金钱赔偿、恢复原状、返还原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其中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赔偿方式。行政赔偿是对违法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失给予物质或者其他形式的赔付,有利于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需要注意的是,撤销行政许可不仅会给被许可人造成损失,在某些特定情况下还有可能损害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本条规定的范围较宽,是“当事人”,并不仅指“被许可人”。其他利害关系人既包括直接的利害关系人还包括间接的利害关系人,直接的利害关系人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之间存在行政法律关系,同时与行政许可的申请人之间还可能存在民事上的法律关系。该利害关系人因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而受到的损失,也应当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予以赔偿。间接的利害关系人不直接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存在行政法律关系,对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该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可根据具体情况依法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对依法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释义】 本条是关于对依法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城乡规划的编制、审批和修改是实施城乡规划的基础,组织编制机关在编制城乡规划时,应当依照法定的程序。城乡规划的审批是对编制的城乡规划进行监督的重要程序,应严格遵循法定的职权,依照法定的程序。城乡规划的修改也必须依照法定的程序,否则就是违法行为,应当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是有关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二、根据本法规定,有关人民政府违反本法要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有:

1.对依法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编制城乡规划是各级政府的职责,各级政府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编制城乡规划。按照本法有关规定,城市和镇应当依照本法制定城市规划和镇规划。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建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释义 

门依据经法定程序批准的城乡规划,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在核发这些许可证书后,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但由于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城乡规划可以依法做出相应的修改。由于城乡规划的修改,就有可能导致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变更或者撤销原发放的行政许可证书,这时就要对被许可人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失给予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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