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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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展和建设,不仅要考虑到北京作为我国直辖市之一的自身发展建设需要,还要统筹考虑落实中央政府行使国家职责的需要。要对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和布局作出妥善安排,保证国家机关的正常运转,保证各项国家事务的正常进行。

第二十四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

(一)有法人资格;

(二)有规定数量的经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注册的规划师; (三)有规定数量的相关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相应的技术装备;

(五)有健全的技术、质量、财务管理制度。

规划师执业资格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制定。 编制城乡规划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标准。

【释义】 本条是关于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的资质要求和规划师执业资格的规定。

一、依照本条规定,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进行。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独立于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从事规划编制的具体工作,承担编制工作的依据是与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签订的委托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由委托合同确定。

二、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城乡规划编制单位从事规划编制工作应事先取得行政许可。

1.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是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也就是说取得规划编制资质,应向这两级城乡规划主管机关申请。

2.申请人取得资质等级的条件是:具有法人资格;有规定数量的经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注册的规划师;有规定数量的相关专业技术人员;有相应的技术装备;有健全的技术、质量、财务管理制度。申请人在申请资质等级时应当出具有关证明材料,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根据有关标准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

3.不同的资质等级的规划编制单位应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相应的规划编制工作。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此作了具体规定。

三、规划师执业资格管理属于一项行政许可,与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等级管理一样,除遵守本法的各项规定外,还应当符合行政许可法对行政许可设定、实施等的规定。具体从事规划编制工作的规划师的执业资格管理办法,本法授权由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勘察、测绘、气象、地震、水文、环境等基础资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编制城乡规划的需要,及时提供有关基础资料。 【释义】 本条是关于城乡规划基础资料的提供和使用的规定。

一、城乡规划是一项全局性、综合性、战略性很强的工作,它对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保护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作用。城乡规划能充分发挥这些功能和作用的前提是,城乡规划本身具有科学性,符合实际。我国幅员辽阔,各地无论是经济社会发展,还是资源、气候等条件差别都很大,在规划编制过程中,除保证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等人文因素相协调外,还得与自然环境等条件相符合。

二、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勘察、测绘、气象、地震、水文、环境等基础资料都由相关的政府主管部门负责搜集、整理、保管并应用于实践,这些基础资料大多不是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人民政府直接掌握的。但城乡规划由有关人民政府或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为保证其在组织编制过程中能够及时获取相关资料,本条第二款规定了有关主管部门及时提供有关基础资料的义务。具体承担规划编制的是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这些单位在使用这些基础资料时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属于保密范围的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六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释义】 本条是关于城乡规划编制中的公众参与程序的规定。

一、城乡规划是政府指导和调控城乡建设和发展的基本手段之一,也是政府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的重要依据。但是在实践中,有的地方在制定城乡规划和实施城乡规划过程中,缺乏充分的专家论证和广泛的社会参与,规划的科学性和严肃性存在不足。城乡规划作为相当长时期内某一个城镇或者乡村建设和发展的指导,对居民(村民)的生产生活影响很大。因为城乡规划确定了特定地域的使用用途及使用规模,有些国家还允许国家根据规划对私有财产进行征收,有些国家甚至认为,城乡规划是对公民发展权的限制。可见城乡规划对公众的既有利益与未来预期都将产生极大的影响。因此在规划编制过程中,有必要扩大社会公众参与,构建社会公众参与城乡规划制定的制度性保障机制。

二、社会公众参与的前提是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以供专家和社会公众研究,提出意见。为防止组织编制机关走过场,确保社会公众的充分参与,本法明确规定了不得少于30日的公告期。组织编制机关在具体工作过程中,应当设置长于30日的公告期,但不是越长越好,应当在效率与确保公众参与二者间寻求平衡。

三、社会公众参与的形式是组织编制机关在报送审批前组织专家论证会或听证会或其他形式听取专家和公众意见。专家论证会、听证会可以针对城乡规划草案整体,也可以针对城乡规划中的某一重点或难点问题。其他的形式包括座谈会、调查问卷、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等。总之,任何形式的征求意见所要达到的目的是社会公众与专家的充分参与,保障各种利益群体能够在对其既有利益与未来预期有影响的城乡规划的制定过程中发表意见。这既是为了保证规划制定的民主性,也是为了真正实现规划制定的科学性。

四、本条规定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对城乡规划草案采纳意见情况及理由进行说明。这样规定可以保证有关人民政府能够在审批时充分考虑社会公众意见,从多个角度了解城乡规划草案,更好地把握城乡规划草案的可行性,得出较为科学的批复意见。

第二十七条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批准前,审批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

【释义】 本条是关于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镇总体规划的部门和专家审查制度的规定。

一、根据制定规划应当“政府组织、专家领衔、部门合作、公众参与、科学决策”的要求,应当加强规划的审查和审批制度,健全规划决策机制,完善决策程序。本条对在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批准前,审批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作了程序性规定。

二、本条规定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第一,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是必经程序。第二,审批机关在组织专家时,对专家的选择上应包括相关各专业的专家,保证专家对规划草案的审查是全面的。专家应当从规划是否符合城乡统筹发展、节约用地、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的要求,是否具有时代特点、民族特点、地方特色,是否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等方面进行审查。第三,审批机关还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审查,这样有利于规划的实施。这里的有关部门主要是指政府部门,包括土地、环保、卫生、交通等涉及城乡规划事项的部门,或者其管理事项需要城乡规划设计时预先考虑其特殊要求的部门。第四,需要审查的规划范围包括: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量力而行,尊重群众意愿,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城乡规划。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城乡规划实施的原则规定。

当前,我国城市化和城市建设处于快速发展阶段,但是从粮食、能源、资源、生态、环境安全的角度出发,建设标准并非越高越好,发展速度并非越快越好。城乡的建设和发展要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的发展水平进行,既要考虑经济社会发展对城市扩大和土地利用的需要,又要从土地、水、能源供给和环境支持的可能出发,量

力而行。同时,城市的建设和发展既要保证城市经济社会长期稳定健康发展,又要高度重视生态资源环境保护,做到发展与保护并举,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同步提高。城乡建设不能脱离实际,要防止不顾环境资源承载能力和经济条件,盲目扩大建设规模,更不能贪大求洋、急功近利,搞“政绩工程”、“形象工程”。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城乡规划实施过程中,还应充分尊重群众意见,要优先安排与人民群众密切相关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改善城乡居民的人居环境。在实施城乡规划的过程中,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还要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明确近期建设和远期发展的目标,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好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九条 城市的建设和发展,应当优先安排基础设施以及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妥善处理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的关系,统筹兼顾进城务工人员生活和周边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村民生产与生活的需要。

镇的建设和发展,应当结合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和产业结构调整,优先安排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道路、通信、广播电视等基础设施和学校、卫生院、文化站、幼儿园、福利院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为周边农村提供服务。

乡、村庄的建设和发展,应当因地制宜、节约用地,发挥村民自治组织的作用,引导村民合理进行建设,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

【释义】本条是关于实施城市、镇、乡、村庄规划的指导原则的规定。

一、城市的建设和发展应优先考虑基础设施及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坚持新区开发与旧城改建的协调发展。城市基础设施作为城市生产、生活最基本的承载体,是城市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发展的重要基础;城市公共服务设施能为城市居民的社会生活、经济生活和文化生活创造条件,优先安排城市基础设施及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有利于促进城市经济增长、维护生态平衡,推动社会和谐发展。同时,在城市旧区改建过程中,应当避免大拆大建,坚持逐步更新完善、注意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和城市特色维护的原则;在城市新区开发的过程中,要注意配套设施的完善和建设,特别要着重处理好各类开发区与城市主城区之间的关系,防止盲目建设和重复建设。 二、城市的发展和建设应当统筹兼顾周边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村民生产与生活的需要。农村经济社会和城市经济社会是相互联系、相互依赖的,城市有责任带动乡村,工业有责任支援农业。要按照促进城乡统筹发展的原则,通过统一规划,促进城市的发展建设与周边乡村的发展建设相协调,把促进城市的可持续发展与发挥城市对农村发展的带动和反哺作用联系起来,实现发展目标与发展过程的统一。同时,要注意统筹考虑进城务工人员的生活,维护其合法权益。

三、镇的发展和建设应当结合农村经济发展和产业结构调整。镇是县域经济的增长点,是承前启后、承上启下的“中枢”,是连接城与乡的基地,抓住了小城镇这个城乡空间网络的节点,就抓住了连接城市、集聚乡村人口发展非农产业、辐射农村地区的核心环节,因而镇的发展与建设要从统筹城乡发展的角度考虑问题。镇的发展与建设要立足当地资源条件、环境优势、人文特色等,有利于促进农业结构的调整,推动产业结构的优化升级,要优先安排基础设施和科教文卫等公共服务设施,逐步构筑城乡一体的公共服务网络,促进基础设施向周边农村延伸、公共服务向周边农村覆盖、现代文明向周边农村辐射,从而构建农村发展的良好平台。 四、乡村的发展和建设应当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乡村的发展与建设要坚持按照党中央提出的要求,以“生产发展、生活富裕、乡风文明、村容整洁、管理民主”为原则,扎实稳步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乡村的发展和建设,要有利于改善农村的生产和生活条件,要顺应当地农村经济社会发展趋势,节约用地,体现出地方特色和农村特色。要尊重村民意愿,发挥村民自治组织的作用。

第三十条 城市新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充分利用现有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严格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体现地方特色。

在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不得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城市新区。 【释义】本条是关于城市新区开发和建设要求的规定。

一、城市新区的开发和建设,是指随着城市经济与社会的发展,为满足城市建设的需要,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部署,在城市现有建成区以外的地段,进行集中成片、综合配套的开发建设活动。

二、按照本条的要求,城市新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根据土地、水等资源承载能力,量力而行,妥善处理近期建设与长远发展的关系,合理确定开发建设的规模、强度和时序,坚持集约用地和节约用地的原则,防止盲目开发。城市新区的开发和建设还应根据城市的社会经济发展状况,结合现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合理确

定各项交通设施的布局,合理配套建设各类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防止讲排场、搞形式,盲目追求形象和高标准。城市新区的开发和建设还应当坚持保护好大气环境、河湖水系等水环境和绿化植被等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要避开地下文物埋藏区,保护好历史文化资源,防止破坏现有的历史文化遗存。城市新区的开发和建设还应充分考虑保护城市的传统特色,要结合城市的历史沿革及地域特点,在规划建设中体现鲜明的地方特色。另外,城市新区的开发和建设还应坚持统一规划和管理,要依法统一组织规划编制和实施,各类开发区应纳入城市的统一规划和管理,在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不得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城市新区。

第三十一条 旧城区的改建,应当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传统风貌,合理确定拆迁和建设规模,有计划地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改建。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以及受保护建筑物的维护和使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旧城改造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要求的规定。

一、城市旧区是在长期的历史发展过程中逐步形成的,是城市各历史时期的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的缩影。城市旧区通常历史文化遗存比较丰富,历史格局和传统风貌比较完整,但同时旧区也存在城市格局尺度比较小、人口密度高而且居民中低收入人群占的比例较高、基础设施比较陈旧、道路交通比较拥堵、房屋质量比较差等问题,迫切需要进行更新和完善。因而,结合城市新区开发,适时推动城市旧区的改建,是保证我国城市建设协调发展的一项重要任务。

1.城市旧区一般用地功能混杂,随着城市人口聚集、经济社会发展、产业结构不断调整,对居住、公共设施用地的需求也在持续增长,使得对城市旧区进行一定的用地调整和功能置换成为一项必要工作。为此,在城市旧区的规划建设中,要结合城市新区的发展,对旧区功能逐步进行调整,将污染严重、干扰较大的二、三类工业用地,仓储用地等逐步搬迁,同时增加交通、居住、各类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促使城市旧区的功能结构逐步完善。

2.城市旧区经过了长期的历史发展过程,建筑密度和人口密度都相当高,但由于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水平较低,过高的聚集度使得城市旧区的居住环境逐渐恶化,旧区居民生活质量下降。为此,在城市旧区的规划建设中,要合理确定旧区的居住人口规模,重点对危房集中地区进行改建,结合城市新区的开发建设,逐步推动城市旧区人口的疏散,使城市旧区的人居环境能够逐步得到改善。

3.城市旧区一方面承担了多项职能导致交通需求大,另一方面由于历史原因形成了道路较窄、停车设施匮乏等问题,导致城市旧区交通压力大,交通状况日益恶化。为此,在城市旧区的规划建设中,要重点做好公共交通系统、改善旧区道路、完善自行车交通和步行交通系统、公共停车设施等交通设施的安排,从根本上解决交通问题。

4.城市旧区普遍存在市政基础设施老化失修的问题,一些北方城市缺少供暖设施,有些老城区甚至没有排水设施和燃气管道,公共绿地不足及健身场地缺乏的问题日益突出。为此,在城市旧区的规划建设中,要高度重视完善和增建市政基础设施,根据人民群众的生活需求,加强环境保护和旧城保护,加强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绿地和日常健身场所的建设,以促进城市旧区人居环境的功能改善。

二、城市旧区,特别是历史文化名城的老城区,保存着大量的历史文化遗存,是无法替代的、极其珍贵的文化财富。为此,在旧城区的规划建设中,要高度关注历史格局、传统风貌、历史文化街区和各级文物的保护,采取渐进式有机更新的方式,防止大拆大建。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以及受保护建筑物的维护和使用,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城乡建设和发展,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统筹安排风景名胜区及周边乡、镇、村庄的建设。

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风景名胜区规划管理的规定。

风景名胜区,是指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比较集中,环境优美,可供人们游览或者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区域。风景名胜资源是极其珍贵的自然文化遗产,是不可再生的资源。我国风景名

胜资源丰富,但是当前一些地方对风景名胜资源保护不利,只重开发利用而轻保护,没有处理好保护与利用的关系,对风景名胜资源破坏的现象还很严重。长期以来,国家对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十分重视,国务院于2006年颁布实施了《风景名胜区条例》,对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开发利用作出了具体规定。城乡建设和发展过程中,应当依照该条例的有关规定对风景名胜资源进行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并要注意安排风景名胜区周边乡、镇、村庄的建设,使之与风景名胜区的保护目标相协调。对于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因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已有明确规定,本法仅作衔接性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和利用,应当与经济和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遵循统筹安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的原则,充分考虑防灾减灾、人民防空和通信等需要,并符合城市规划,履行规划审批手续。 【释义】本条是关于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和利用原则的规定。

一、我国土地资源紧缺,能源需求量大,城镇地下空间的利用具有节约土地和能源的特征。在城镇规划建设中,加强地下空间的合理开发和统筹利用,是坚持节约用地、集约用地、实现可持续发展的重要途径。 二、按照本条规定,开发和利用地下空间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要坚持规划先行的原则。城镇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是一项涉及众多因素的系统工程,坚持统筹规划,综合考虑地下轨道交通、地下停车设施、人民防空工程、市政管线工程、生产贮存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以及城市防灾的功能要求,综合考虑地面土地的使用性质和建筑功能,做到地上地下相互协调,互成体系。为此,在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中,要合理确定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原则、目标、功能、布局和规模,对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进行综合部署和全面安排;在详细规划中,要结合各项专业规划,提出地上地下空间的衔接要求,对各项建设进行具体安排和设计。同时,开发和利用活动还要符合城市规划,履行规划审批手续。

2.要坚持量力而行的原则。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结合城市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以及开发能力,因地制宜,量力而行。例如,可结合人防工程和交通设施的建设,在用地紧张的中心地区,建设地下停车、地下商场等公共设施,缓解地面空间的拥挤;可以结合人防工程的建设,在居住区配建地下停车场及服务居民的日常服务设施;历史文化遗存丰富的城市,在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同时,还要注意地下文物遗址的保护。要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状况,制定规划实施的步骤和措施,合理确定地下设施的建设时序和规模。防止盲目攀比,追求不恰当的大规模、高档次。

3.要坚持安全第一的原则。由于城市地下空间具有相对封闭的特点,在开发利用中,要注重防火、防意外事故措施的制定,做好地下设施防水工程等各项防护措施的建设。

此外,合理开发利用地下空间还要充分考虑与物权法的衔接。我国物权法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城镇地下空间利用要统筹考虑空间使用权的问题,防止出现由于地下空间使用权设立不当,发生阻碍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导致城市安全设施无法完成等现象。

第三十四条 城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近期建设规划应当以重要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中低收入居民住房建设以及生态环境保护为重点内容,明确近期建设的时序、发展方向和空间布局。近期建设规划的规划期限为五年。 【释义】本条是关于城市和镇近期建设规划的制定程序及其内容的规定。

一、近期建设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分阶段实施安排和行动计划,是落实城市、镇总体规划的重要步骤。只有通过近期建设规划,才有可能实事求是地安排具体的建设时序和重要的建设项目,保证城市、镇总体规划的有效落实。近期建设规划是近期土地出让和开发建设的重要依据,土地储备、分年度用地计划的空间落实、各类近期建设项目的布局和建设时序,都必须符合近期建设规划,保证城镇发展和建设的健康有序进行。

近期建设规划的基本任务是: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镇的规划条件、自然环境、历史情况、现状特点,明确城镇建设的时序、发展方向和空间布局,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与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目标,提出城镇近期内重要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时序和选址,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布局和用地,城镇生态环境建设安排等。

二、近期建设规划制定的依据包括:按照法定程序批准的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和土地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释义 

展和建设,不仅要考虑到北京作为我国直辖市之一的自身发展建设需要,还要统筹考虑落实中央政府行使国家职责的需要。要对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和布局作出妥善安排,保证国家机关的正常运转,保证各项国家事务的正常进行。第二十四条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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