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的条件与程序
中小企业的资金的迫切需求,正促使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质押成为企业融资的主要手段之一。股权担保与反担保被更多的债权人与担保公司普遍认同与接受。但是对于有限公司股权质押的设立程序,无论是我国《担保法》还是《公司法》,都没有给予明确的直接规定,由此导致担保实践中的做法比较混乱。针对这一问题,我们根据现有的法律规定,从股权质押的设置条件与设置程两个方面,谈谈有限公司股权质押在操作中应注意的法律问题。
一、有限公司股权质押的设置条件
根据我国《担保法》七十八条的规定,有限公司的股权质押,适用《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相关规定。因此关于有限公司股权质押设立的条件,我们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
1、股东将股权质押给同一公司的其它股东,没有法律限制。
根据《公司法》七十二条第一款:“有限责任的股东之间可以互相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的规定,同一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就股权出质的,只要两个股东之经协商一致即可,无须经过其他股东同意。
2、股东向同单位股东以外的债权人设立股权质押的,应当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如果过半数的股东不同意,但不同意的股东又不购买该出质股权的,视为同意。
但在担保实践以及司法实务审判中,也有人对此持不同意见。理由是股权出质并不等同于股权转让,股权质押只是一种担保手段,在股权质押期间,并不影响出质股东权利的行使,也不影响其他股权的任何权利。而且即使是由于债务人到期没有履行债务,股东承担了担保责任,股权转让也只是股权实现的其中一种方式而已,假若确需股权转让也不影响其他股东对此股权的优先认购权的行使。因此股东将股权质押的,不需要其他股东同意。我们认为从提高融资效率,简化股权质押的程序的角度看,这种观点与做法有一定的道理。但是从保证债权人利益,融资安全上看,既然法律规定股权质押适用股权转让的规定,对股权质押没有例外的特别说明,还是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实务操作,才能更为稳要,有利于防止纠纷的产生。
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质押的程序
1、签订书面的股权质押合同。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与债权人就股权质押是想达成一致协议后,即可签署《股权质押合同》。股权质押合同从股东与债权人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但是应该注意的是,该该股权质押合同生效后,债权人欲在股权上设立的质权还没有真正成立。因为根据《公司法》以及《物权法》的规定,股权质权的成立必须经过一定的登记公示程序。从融资安全,减少纠纷的角度出发,我们认为,双方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后,应完成下列两种登记程序。
2、内部登记:将股权出质事项记载于股东名册。
这是我国《担保法》第七十八条明文规定的公示方法。尽管现行《物权法》已经实际更改了《担保法》七十八条的相关规定,但将股权质押事项登记在股东名册上仍有重大的实际意义。实践中,因股东将自己的股权出质以后,极易在股东与公司之间、债权人与公司之间产生矛盾,为防止公司对其股东已设置的股权以各种理由对质押合同效力提出质疑,债权人应要求股东履行股权质押的内部登记程序。因为内部登记有足够对抗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公示效力。
3、外部登记: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这个登记至关重要,如果没有履行外部登记,债权人欲设立股权质押的目的无法实现的。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股东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成立。因此签定股权质押合同后,应及时的办理外部登记,这样才能真正完成股权质押。股权质押在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后,即使出质股东将股权转让与第三人或另出质于第三人,则该第三人的购买或设质行为对债权人的质权不产生影响。
综上,在股权质押融资或接受股权质押的担保或反担保实务操作中,应先要求股东提供相关的股东会决议,然后签订完备的股权质押合同并及时做好公司内部登记以及外部登记的公示程序,以避免纠纷产生,损害各方利益。
【法条链接】
《担保法》第七十八条 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笔者注:该条实际已经被《物权法》更改)
股票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可以转让。出质人转让股票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
《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