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测站点,对大气环境进行自动监测。
第十九条 新建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工业项目,除在安全生产等方面有特殊要求以外,应当进入相应的工业园区或者工业集聚区,实现产业集聚发展。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工业园区主导产业类别和污染现状,提出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园区名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进行调整。
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安装园区特征污染物监测系统和监控预警系统,并与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对园区内特征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实时监控、及时预警。
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排放大气污染物,应当按照规定安装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并保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防护措施控制、减少大气污染物的排放。
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因维修、故障等原因不能正常使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限产、停产措施,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书面报告。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可以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第三方机构代其运营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或者实施大气污染治理,委托运营不免除排污单位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自动监测监
控系统联网,保证正常运行,并按规定公示重点污染物在线监测数据。
自动监测设备因故障不能正常运行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在十二小时内向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书面报告,并在五个工作日内恢复正常运行。停运期间,重点排污单位应当采用人工监测等方式对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测,并向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监测数据。
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自行或者委托有资质的社会化运行单位开展监测工作。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气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和会商机制,对大气环境质量和重污染天气进行预测预报。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预报信息,确定预警等级,通过电视、广播、网络、短信、户外电子屏等途径告知公众。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及时更新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和污染源应急减排清单,依据重污染天气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可以采取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停止露天烧烤、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的户外活动、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应急措施。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的要求,编制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操作方案,并按照规定执行相应的应急措施。
第二十四条 在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和重污染天气集中出现的季节,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推行差异化错峰生产。
按照规定执行错峰生产管理的行业企业,应当对错峰生产期间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调整,减少或者停止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生产作业和运输等活动。
第二十五条 大气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提供数据,不得未经检验检测或者以篡改数据、结果等方式,出具虚假检验监测数据、结果。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与淮海经济区相关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建立沟通、协调和合作机制,及时研究区域大气污染防治重大问题和联防联控事宜,强化区域协同管控,促进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稳步改善。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调整优化产业结构、能源结构、运输结构和用地结构,对工业、燃煤、机动车、扬尘、农业等大气污染开展综合防治。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行业协会等,制定相关行业的大气污染防治标准和操作规程。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新建、扩建钢铁、石化、化工、有色金属冶炼、焦化、水泥、平板玻璃、铸造、建筑陶瓷等工业项目,鼓励、支持现有的工业企业进行技
术升级改造。
在城市建成区及其周边的重污染企业,应当逐步进行搬迁改造或者转型退出。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挥发性有机物总量控制方案,确定年度总量削减目标。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挥发性有机物含量限值强制性标准,不得生产、销售、使用挥发性有机物含量超过质量标准或者要求的产品和原材料。
政府采购应当优先采购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产品。 第三十一条 在城乡居民居住区等人口密集区域及医院、学校、幼儿园、养老机构等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及其周边,现有化工、涂装、印刷、家具制造等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项目,应当逐步迁出。
第三十二条 严格控制新建、扩建排放恶臭气体的项目。现有排放恶臭气体的化工、石化、制药、饲料、养殖、屠宰等行业及污水处理、垃圾处置等项目,应当在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技术改造和工艺更新,减少恶臭气体排放。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等部门根据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及削减目标,制定煤炭消费压减工作总体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并逐步扩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依法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五条 禁止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和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民用散煤。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广使用清洁煤炭、优质型煤和节能环保炉具,引导建立完善的民用清洁煤炭、优质型煤配送中心和销售网络。
第三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燃煤设施整治计划。
新建、扩建和改建燃煤机组、燃煤供热锅炉应当符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和相关规划。除规划的集中供热设施外,大气污染物排放重点控制区、各类工业园区内,不得新建燃煤机组、燃煤供热锅炉。
第三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广清洁能源,因地制宜推进太阳能、风能等新能源利用与常规能源体系相融合,逐步提高天然气在一次能源消费结构中的比重。
第三十八条 优先发展以城市轨道交通、公共汽车为主的公共交通,推广智能交通管理,倡导绿色、低碳出行,鼓励公民使用以清洁能源为动力的机动车。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全市物流业、批发商城提升发展规划,合理布局各类物流和批发市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
第三十九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行驶的机动车和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不得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污染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