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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既遂与“赃款去向”的司法认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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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被受贿人所控制,但根据该说对受贿人以受贿罪处罚是不合理的。笔者赞成以上第三种观点,即受贿人是否取得贿赂,应衡量在合理的时间段内最终是否占有了所收受的财物。

2.索取型受贿的既遂认定

笔者认为,索贿的既遂标准应是索取行为完成,并且该行为到达对方被对方所认知。之所以将收受型贿赂与索取型贿赂的既遂标准予以区分,主要考量就是基于二者不同的社会危害程度,如果不加以区分,使用同一标准作为两种行为的既遂认定标准,与刑法条文分别规定两种行为构成要件的立法设置不符,也有违罪刑相适应原则。索贿包括积极索贿和消极索贿,积极索贿情形下,索贿行为只要发出对方便可认知。消极索贿时,受贿人索要财物行为一经做出,其主观上依赖自己的职务并进行权钱交易的意思已昭然若揭,对受贿人而言,主观上的过错己经很明显。但是,此时权钱交易的意图并不为行贿人所知,索贿人行为虽然具有了侵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的故意和可能但并不能构成真正的侵害,只有当该行为到达行贿人并让对方认知到受贿人这一意图时,真正的侵害才最终发生。这时,即使索贿人是否取得财物已不影响受贿罪客体被侵害这一事实。由此可见,索取型受贿并非索贿行为一经做出即犯罪既遂,索贿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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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的完成是一个过程,这一过程应当包括索贿意思发出、为他人谋利益的可能性的存在、索贿的意思表示到达对方并被对方认知、双方对于权钱交易的关系达成共识等等,只有具备这一系列的行为内容,才能认定索贿的既遂。因此,对于积极索贿的,索贿行为一经发出到达对方,受贿罪已既遂;但消极索贿情形下只有当索贿行为到达对方且被对方认知到这种索贿的非法意图,才真正对受贿罪保护的法益产生了侵害,受贿罪既遂,否则只能是未遂。

综上所述,收受贿赂情形下,在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同时,如果受贿人收到贿赂后,在合理的时间内未及时向其所在单位、纪检监察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并移交贿赂,受贿罪既遂。对于索贿的,受贿人索贿意图一经发出,到达对方并被对方所认知,整个犯罪构成己经完成,受贿既遂。所以,事后的贿款公用只是受贿罪既遂后受贿人对贿款的处理行为,后行为显然不能构成阻却前行为成立犯罪的事由,扣除法处理方式于法无据。

从厉复兴到余斌再到文建茂案,一度将一个不合法却在某种程度上合情的问题摆上桌面。文建茂案中,二审法院判决扣除贿款公用部分的受贿数额,不以受贿罪认定,无疑认可并提倡了这种行为的正当性,但这种处理与受贿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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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规定相左。在实践中,查清受贿款物的去向是侦查环节的必要组成部分,是证据关联性的要求,有助于形成证据链,衡量受贿人的主观恶性等情况,是对受贿人准确量刑的前提。因此对于贿款公用部分仍然要收集证据是必须的,问题在于,由于用于公务支出或慈善捐助等行为容易驳得民情原谅,实践中个别司法人员便以公用为由而剑走偏锋,徇私枉法,将法律规定得相对明确的问题就变得复杂。即便祜除这种干扰,仅就酌定从轻处罚如何掌握也显得困难,而对过于放纵的法官自由裁量权之监督就会成为司法实践中的新问题。从上述案例看,社会对文建茂之类的腐败分子之所以宽容是由于其与其他腐败分子稍有不同,并不能因此证明公众对腐败现象的容忍度越来越大,人们朴素的法道德情感因素可以成为立法及司法参考的要素,但不能成为对受贿者无休止开脱罪责的理由和根据。为了防止因贿款公用的错误处理而误导公众对腐败行为的麻木,作为司法部门在加大对受贿者打击力度的同时,不能以贿款公用为借口放纵受贿者去打法律的擦边球,而司法人员则必须准确适用法律,把握受贿罪既遂认定标准,维护司法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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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既遂与“赃款去向”的司法认定.doc

并被受贿人所控制,但根据该说对受贿人以受贿罪处罚是不合理的。笔者赞成以上第三种观点,即受贿人是否取得贿赂,应衡量在合理的时间段内最终是否占有了所收受的财物。2.索取型受贿的既遂认定笔者认为,索贿的既遂标准应是索取行为完成,并且该行为到达对方被对方所认知。之所以将收受型贿赂与索取型贿赂的既遂标准予以区分,主要考量就是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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