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境入境边防检查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颁布日期】2002-04-28【实施日期】2002-07-01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出入境人员违法行为及处罚
第三章 出境入境交通运输工具违法行为及处罚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出境入境边防检查行政处罚行为,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出入境秩序,保障出入境人员和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违反出入境边防检查法律、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据本办法规定的处罚幅度实施处罚。本办法没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条 边防检查行政处罚遵循合法、公开、公正、适当以及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出入境人员违法行为及处罚
第四条 未持出境入境证件的,阻止出境入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以下简称《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按照以下标准给予处罚:
(一)内地居民入境未持出境入境证件,但有其他证明、材料能够证实本人身份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后,准予入境;大陆居民赴台湾后遗失赴台证件的,能够出示大陆居民身份证件或者能够证实确为赴台大陆居民的,准予入境,不予处罚;
(二)随船工作的港澳台、外国籍员工,阻止登陆,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 持用无效出境入境证件的,阻止出境入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按照以下标准给予处罚后,可准予入境或出境: (一)内地居民持用过期出境入境证件,或者持用《往来港澳通行证》、《往来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通行证》超过签注停留期限要求入境的,处罚后准予入境:过期不超过10日的,处以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过期11日以上不超过30日的,处以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过期31日以上不超过90日的,处以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过期91日以上的,处以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内地居民持用以上证件在香港、澳门逾期停留,香港、澳门出入境管理机关已予延长停留期限或者已被香港、澳门出入境管理机关处罚的,准予入境,不予处罚;
(二)港澳居民持用过期出境入境证件,要求出境的,处罚后准予出境:过期不超过30日的,处以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过期31日以上不超过60日的,处以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过期61日以上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持用非法取得的出境入境证件的,处以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收缴所持证件。对其中要求入境,能够证实中国内地居民身份的,给予处罚后准予入境;对港澳台、外国籍人员要求出境,能够证实身份的,给予处罚后准予出境;对自称是境外居民,但48小时内难以查清真实
身份的,不作处罚,移交边防检查站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应予接收处理; (四)随船工作的港澳台、外国籍员工持用过期、破损(不能认定本人身份)、我国不承认或者其他不符合规定的出境入境证件要求入境的,阻止登陆,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 持用他人出境入境证件,非法出境入境的,阻止出境入境,按照《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中国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处5日以下拘留;对外国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条规定,处3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
第七条 在口岸限定区域内,逃避边防检查偷越国(边)境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补充规定》第五条规定,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单处或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台湾居民超过签注许可的停留期限,在大陆逾期居留要求出境的,依照《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处以警告,或者按每逾期1日处100元的罚款后放行。
第九条 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规定,处以警告或者按每非法居留一日处500元,总额不超过5000元的罚款后,准予出境:
(一)出境时超过签证或居留证件许可的停留期限的;
(二)持用特区签证,超越规定活动范围从特区以外口岸要求出境的;
(三)国际航行船舶的员工及其家属未办理签证,超出所在港口城市活动的;
(四)办妥直接过境手续后,无不可抗拒的原因未在规定时间内离境的;
(五)免办签证进入规定的地区,未在规定时限内离境,或者超越范围从规定地区以外口岸要求出境的;
(六)办理临时入境手续后,出境时仍未补办签证的。 第十条 持用涂改的出境入境证件的,阻止出境入境,依照《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处罚后,可准予出境或入境:
(一)内地居民持用涂改非身份资料内容的证件入境的; (二)港澳台居民持用涂改证件或签注有效期内容的证件出境的;
(三)外国人持用涂改签证有效期限的证件出境的。
对前款(一)、(二)项情形,还应当收缴当事人所持证件。 第十一条 持用伪造的出境入境证件,或所持证件上有伪造的签证以及边防检查验讫章印迹的,阻止出境入境,依照《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或者对中国公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处5日以下拘留,对外国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条规定处3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对自称是港澳台居民、外国人,但48小时内难以查实真实身份的,暂不作处罚,移交边防检查站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二条 协助他人非法出境、入境,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分别给予以下处罚,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 (一)为非法出入境人员指点作案路线、传授应付检查技巧或者提供送行、接应便利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为他人提供伪假出境入境证件、提供口岸限定区域通行证件,或者实施其他协助他人非法出境、入境行为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对伪造、涂改、转让、买卖出境入境证件的外国人或者协助外国人进行非法出入境活动的有关责任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四十九条规定,收缴证件并没收非法所得,并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涂改出境入境证件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或者处3日以上5日以下拘留;
(二)转让出境入境证件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或者处5日以上8日以下拘留;
(三)买卖出境入境证件的,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或者处8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
(四)伪造出境入境证件的,处8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或者处8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
第十四条 对伪造、涂改、转让、买卖出境入境证件的中国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涂改出境入境证件的,处以3日以下拘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