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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保障义务责任承担问题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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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保障义务责任承担问题分析

安全保障义务责任承担问题分析

摘 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1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不同类型的安全保障义务案件越来越多的发生在我们身边,我国安全保障义务的相关规定是否能适用变化莫测,繁杂的社会环境?安全保障义务是否应该进一步加强相关立法?本文由案例引出对安全保障义务的分析,希望能更好的使这一制度得到应用,更快更合理的解决因安全保障问题而引发的纠纷。

关键词:公共场所;安全保障;责任

一、案情介绍

伍玉梅于2010年3月10日入职东莞市成功针织制衣厂(以下简称成功制衣厂),任生产部工人。尹灿耀是该厂法定代表人。2010年12月14日早上约7时40分,伍玉梅在成功制衣厂饭堂就餐期间,在领取早餐后回就餐位置过程中摔倒在地。伍玉梅随即被送至东莞市人民医院诊治,并于当天入院治疗,住院29天后于2011年1月12日出院。住院诊断证明书显示出院诊断为“胸口椎体压缩性骨折”,“医生意见”一栏第5点为“出院后复查,康复交通费、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物总共费用约贰万元”。伍玉梅出院后,又于2011年4月12日到东莞市人民医院进行复诊,根据当天的门诊病历记录显示,医生认为根据伍玉梅的恢复情况,可在十八个月后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在伍玉梅诊疗期间,成功制衣厂和尹灿耀为其垫付了医疗费用51917.59元、护理费840元、交通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合共58053.93元。其后,伍玉梅就其伤情委托广东岭南法

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的法医学鉴定。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4月2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广东岭南法医鉴定所[2010]临鉴字0475号),认定伍玉梅的伤残程度构成九级伤残。

伍玉梅于2011年1月13日就案涉事故向东莞市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认定案涉事故属非工伤。其后,伍玉梅就案涉事故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东城仲裁庭申请仲裁,要求成功制衣厂和尹灿耀支付后续治疗费、评残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仲裁庭经审理后,认定案涉事故属于非因工受伤,并据此作出东劳人仲东城庭案字[2011]10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伍玉梅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成功制衣厂和尹灿耀58053.93元。2011年9月8日,伍玉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成功制衣厂、尹灿耀垫付的费用无需返还,并另行赔付1987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发生案涉人身损害事故的饭堂设于成功制衣厂内,而且由该厂负责经营管理,故该厂负有为就餐人员提供安全就餐环境的义务,若因其未能依法履行安全保障义务而导致他人发生人身损害,则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一审法院现场勘查,饭堂地面所铺设的白色普通地砖表面光滑,防滑功能较差,一审法院认为伍玉梅称是因为饭堂过道地面有油污而摔倒的主张可信度较高,故对伍玉梅的主张予以采纳。然而考虑到事故发生时,案 涉饭堂墙面上已张贴有警示标志,而且伍玉梅是成年人,并长期在事发的饭堂就餐,其本身也应当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因此酌情认定成功制衣厂应当对伍玉梅在案涉事故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于成功制衣厂为个人独资企业,该厂投资人为尹灿耀,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因成功制衣厂、尹灿耀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成功制衣厂的财产独立于尹灿耀自己的财产,故尹灿耀应就成功制衣厂对伍玉梅的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判决后,成功制衣厂、尹灿耀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成功制衣厂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和伍玉梅疏于注意两个原因力,在损害发生过程中的大小关系相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

安全保障义务责任承担问题分析

安全保障义务责任承担问题分析安全保障义务责任承担问题分析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1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不同类型的安全保障义务案件越来越多的发生在我们身边,我国安全保障义务的相关规定是否能适用变化莫测,繁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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