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制度)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
行)
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 第壹章总则
第壹条为了规范和加强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统称国内税收法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含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签署的税收安排,以下统称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于中国发生纳税义务的非居民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适用本办法,税收协定国际运输条款规定的待遇除外。
本办法所称税收协定待遇是指按照税收协定能够减轻或者免除按照国内税收法律规定应该履行的纳税义务。
第三条非居民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应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审批或备案手续。凡未办理审批或备案手续的,不得享受有关税收协定待遇。
第四条税务机关应为纳税人提供优质和高效服务,及时通过电话、面谈、网络、函件等多种方式解答有关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税务咨询。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非居民是指,按有关国内税收法律规定或税收协定不属于中国税收居民的纳税人(含非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个人)。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主管税务机关是指,对非居民于中国的纳税义务,按税收法律规定负有征管职责的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 第二章审批申请和备案方案
第七条非居民需要享受以下税收协定条款规定的税收协定待遇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或者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提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 (壹)税收协定股息条款;
(二)税收协定利息条款; (三)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 (四)税收协定财产收益条款。
第八条本办法规定的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以下称省级税务机关)根据本地机构设置、人员配备和工作负荷等实际情况确定后及时公布,且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九条于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提出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时,纳税人应填报且提交以下资料:
(壹)《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表》;
(二)《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身份信息方案表》(分别企业和个人填报);
(三)由税收协定缔约对方主管当局于上壹公历年度开始以后出具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 (四)和取得关联所得有关的产权书据、合同、协议、支付凭证等权属证明或者中介、公证机构出具的关联证明;
(五)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和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有关的其他资料。
于按前款规定提交资料时,非居民可免予提交已经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的资料,但应方案接受的主管税务机关名称和接受时间。
第十条同壹非居民的同壹项所得需要多次享受应提请审批的同壹项税收协定待遇的,于首次办理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后的3个公历年度内(含本年度)可免予向同壹主管税务机关就同壹项所得重复提出审批申请。
前款规定的同壹项所得是指下列之壹项所得:
(壹)持有于同壹企业的同壹项权益性投资所取得的股息; (二)持有同壹债务人的同壹项债权所取得的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