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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形财产权的体系及其在民法典中的地位和归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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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视英美法系国家有关财产的立法规定,我们可以得到如下启示:(1)英美法系国家财产法的渊源以普通法为主,采用广义的财产概念,将一切有经济价值的对象均称为财产,从而大大拓宽了财产法的调整范围。(2)英美法系区分有体动产和无体动产的标准是看对象是否有形体,从而较好地把握了无形财产权的本质。(3)英美法系国家的财产法学者在世界上较为系统地提出了无形财产权的法律体系,使无形财产权第一次真正地从有形财产权法律体系中分离出来,为无形财产权制度的独立发展开辟了道路,有助于确立系统化的和谐的无形财产权法律体系。尽管如此,英美法系国家有关无形财产权的立法方式并非尽善尽美。首先,英美法系国家所界定的无形财产权的范围过于宽泛。例如,债权系与物权并列的权利,其权利标的为给付而非知识产品,故不宜将债权作为无形财产权。至于商业证券、债券、股票、基金之类财产,其本质不过是有形财产的代表而已,故其不能纳入无形财产权之列。所以,仅有知识产权、特许经营权、商誉权等权利才可称为无形财产权。其次,同大陆法系国家一样,英美法系国家有关财产权的制定法较之有形财产权立法要晚得多,法律渊源多表现为各类专门立法,具体法律频繁修订,不存在规范化的、系统化的无形财产权体系。例如,英国在1709年颁布了世界上第一部著作权法后,在1814年、1842年、1911年、1956年及1988年又作了多次修订。

二、国际组织拟定的无形财产权立法体系

建立规范化、系统化的无形财产权立法体系,既是促进无形财产权制度自身完善的需要,也是协调无形财产权制度与其他法律制度的需要,更是适应国内外利用无形财产权的需要。为此,国际组织为了整合无形财产权制度一直进行着不懈的努力。

1883年3月20日签订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规定,工业产权的范围包括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服务标记、厂商名称、货源标记、原产地名称以及制止不正当竞争。可见,该公约对工商业领域中的无形财产权作了初步概括,但目前来看这一范围已显得过窄。

1967年7月14日在斯德哥尔摩签订的《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第2条第(8)款将知识产权划分为8类:著作权、邻接权,与发明有关的权利(专利发明权、实用新型权、非专利发明权),发现权,外观设计权,与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商号及其他商业标记有关的权利,与防止不正当竞争有关的权利,其他一切来自工业、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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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和文学艺术领域的智力创造活动所产生的权利。笔者认为,在以上分类中,发明权、发现权以及其他科技成果权并非是对其智力成果的专有使用权,而是一种取得荣誉及获取奖励的权利,考虑到知识产权的专有财产权性质,其保护范围以不包括上述意义的发明权、发现权等科技成果权为宜。[11]

1992年,国际保护工业产权协会(AIPPI)东京大会将知识产权划分为“创作性成果权利”和“识别性标记权利”两大类。前者包括发明专利权、集成电路权、植物新品种权、技术秘密权、工业品外观设计权、版权、软件权,后者包括商标权、商号权及其他与制止不正当竞争有关的识别性标记权。[12]这一分类率先将“知识产权”划分为“创作性成果权”和“识别性标记权”,无疑对认识权利的特点具有十分重要的参考价值。不过,该公约所列的权项类别尚不太宽泛。

1994年缔结的《知识产权协议》第1条列举了它所调整的知识产权范围:版权与邻接权,商标权,地理标志权,工业品外观设计权、专利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未披露过的信息专有权。显然,该协议所列举的无形财产权范围比较有限。

三、创建我国无形财产权立法体系的设想

从两大法系及国际组织整合无形财产权制度的实践来看,无形财产权的体系和范围十分复杂、易变,构建一个合理的体系相当困难。笔者认为,在构建这一体系时首先应了解我国目前无形财产权立法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然后应参考国内外经验从理论上划定无形财产权的体系范围,再次应协调好无形财产权法律制度在民法典中的地位问题。

(一)我国无形财产权立法的现状分析

我国无形财产权方面的立法始于清朝末年,清政府和国民党政府虽然颁布了一些保护著作权、商标权和专利权方面的法律,但在当时内忧外患的情况下无法得到充分的实施。新中国成立以后,百废待兴,为了促进经济的发展,中央人民政府积极开展立法工作,先后颁布了《保障发明权和专利权暂行规定》、《商标注册暂行条例》等保护无形财产权方面的法律,可惜不久就在十年动乱中搁浅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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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我国在经济体制改革方面采取了一系列的重大举措,制订了一系列保护无形财产权的专门法律,如1982年的《商标法》、1984年的《专利法》、1990年的《著作权法》等等,并在《民法通则》中专列知识产权一节。在我国无形财产权法制建设受到国际社会广泛关注的时刻,我国积极加入了保护无形财产权的国际公约,如《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等等。

从以上法律、法规的颁布可以看出,我国目前在无形财产权方面的立法具有以下方面的特点:(1)《民法通则》在第五章“民事权利”部分规定了几类常见的知识产权,从而界定了知识产权的民事权利性质。(2)我国目前所颁布的无形财产权法律,是以知识产权为核心的法律体系,一些不适宜列入知识产权范畴的权利如特许经营权、特许交易资格等权利则游离于这一体系之外。(3)我国无形财产权的立法虽然起步较晚,但发展迅猛。(4)由于近年经济、科技发展迅速,我国的无形财产权法律制度经常发生变化,知识产权法律频频修订立法上也存在不均衡的特点。例如,《著作权法》于1990年颁布,在实施不到10年的时间又拟修改。《商标法》于1982年颁布,1993年即作了修订。《专利法》于1984年颁布,1992年修订,2000年再次修订。与此同时,无形财产权制度的立法迟迟落后于社会文化、经济的发展速度,远远不能适应时代的需求,相当一部分重要的无形财产权制度如商业秘密法、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法等还处于难产状态。但是,社会的发展、时代的呼唤,无不希冀我们从制度上创立一套完整科学的无形财产权立法体系,唯如此,才能全面完善无形财产权的立法,才能促进整个立法的体系化和完备化。

(二)拟建中的无形财产权立法体系

笔者认为,在创立无形财产权立法体系时,既应吸收知识产权学界对知识产权体系研究的最新成果,也应参考经济学界对无形资产的研究,同时对其进行适当的扬弃。对于“知识产权”一词,由于其偏重于“知识”类的智力成果,在诸多无形财产面前已显得力不从心,所以笔者建议从保护客体的无形性入手,采用“无形财产权”这一术语,并建立一个范围大于知识产权、调整对象以无形财产为主的无形财产权法律体系。具体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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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创造性成果权。包括著作权(含著作邻接权、计算机软件权)、专利权(含发明专利权、实用新型专利权、外观设计专利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商业秘密权(含技术秘密权、经营秘密权)、植物新品种权等。

2、经营性标记权。包括商标权(含服务商标权)、商号权、原产地标记权、其他与制止不正当竞争有关的识别性标记权。

3、经营性资信权。包括特许专营权、特许交易资格、商誉权等。[12]

(三)无形财产权法律制度与未来民法典之关系

我国目前正在抓紧制订民法典,对于是否在民法典中设立知识产权编的问题,学者们素有争议。梁慧星先生认为我国已有专利法、商标法和著作权法,知识产权法无规定在民法典中的必要,[13]并在其主持起草的民法典草案中未列知识产权一编。[14]另一部分学者则认为:“知识产权仍然是一种民事权利,其本质属性是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的结合,而且我国民法通则已在民事权利一章中专设知识产权一节。……因而,我国未来的民法典中,应包含知识产权法的内容。”[15]还有的学者在对多数国家的民法典进行比较研究后认为:“在知识产权日益重要的当代,再让它游离于民法典之外,已经不合时宜。……从理论上看,知识产权作为无体物,应该被纳入了物权编作为无体物规定。……因此,我们的民法典草案把知识产权放在紧接着物权编的一编加以规定,把它理解为一种特殊的所有权。这样,既可以昭示知识产权与普通物权的联系,也可揭示两者的不同。”[16]笔者认为,知识产权法的调整对象是因创造或使用智力成果而产生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其调整手段和适用原则主要是民法的手段和原则,因而从性质上讲,知识产权仍属民事权利,在民法典中设知识产权编有一定的道理。不过,我们应注意到知识产权法的调整规范,还包括为数众多的行政法规范和刑事法规范,这反映了知识产权的特殊性。而且,知识产权的客体为无形的知识产品,该权利具有国家授予性、地域性、时间性等特点,与物权相差很大,显然,我们不应机械地将知识产权比作所有权,更不能纳入物权编,况且在历史上也从未有将无体物纳入物权编的例子。再次,知识产权制度较之其他民事权利制度而言,受社会文化、经济发展和新技术革命的影响甚巨,新的权项次第涌现,法律内容不断补充更新,这在国内外立法中已成为不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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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事实。若将这样一个频频变动的法律置于相对稳定、系统化的民法典中,无疑会极大地损害民法典的稳定性和权威性。有鉴于此,笔者主张不宜在民法典中设立知识产权编而应在民法典外制定有关知识产权的特别法。

由于我国民法体系主要仿效大陆法系国家,因而在目前制定民法典时为了法律体系的稳定,没有必要仿效英美法系国家创建一个以普通法形式表现的财产法。因此,笔者建议在维持现有民法典体系不变的情况下,建立一个范围大于知识产权、调整对象以无形财产为主的无形财产权的法律体系,具体包括创造性成果权法律体系、识别性标记权法律体系和经营性资信权法律体系。勿庸置疑,无形财产权法律保护体系的确立,必将大大提高无形财产权在财产法中的地位,将与民法典确立的有形财产权法律体系一起,共同组成我国的财产权法律体系,将对我国财产法的完善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产生积极的促进作用。

注释:

[1][古罗马]查士丁尼:《法学总论———法学阶梯》,商务印书馆1989年版,第59页。

[2][4]转引自尹田:《法国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53页,第59页。

[3]参见[日]吉藤幸朔:《专利法概论》,专利文献出版社1990年版,第405页。

[5]郑成思:《知识产权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45页。

[6]参见《法国知识产权法典(法律部分)》,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第341页。

[7]《俄罗斯联邦民法典》,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9年版,第460页。

[8][16]徐国栋:《民法典草案的基本结构———以民法的调整对象理论为中心》,《法学研究》2000年第1期。

[9]参见[美]彼得。哈依:《美国法律概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版,第84页。

[10]参见吴汉东主编:《知识产权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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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参见郑成思主编:《知识产权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第2页。

[12]有关该体系的详细论述参见吴汉东:《无形财产权的若干理论问题》,《法学研究》1996年第4期。

[13]参见梁慧星:《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73页。

[14]参见梁慧星:《中国民法典草案大纲》,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3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800页。 [15]王利明:《论中国民法典的制订》,《政法论坛》

1998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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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形财产权的体系及其在民法典中的地位和归属

审视英美法系国家有关财产的立法规定,我们可以得到如下启示:(1)英美法系国家财产法的渊源以普通法为主,采用广义的财产概念,将一切有经济价值的对象均称为财产,从而大大拓宽了财产法的调整范围。(2)英美法系区分有体动产和无体动产的标准是看对象是否有形体,从而较好地把握了无形财产权的本质。(3)英美法系国家的财产法学者在世界上较为系统地提出了无形财产权的法律体系,使无形财产权第一次真正地从有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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