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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建筑用砂石矿产资源管理办法发展与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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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诉 讼

理由

是什么?

【法规名称】 齐齐哈尔市建筑用砂石矿产资源管理办法 【颁布部门】 齐齐哈尔市政府

【发文字号】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令2010年第1号 【颁布时间】 2010-06-07 【实施时间】 2010-07-07 【正 文】

齐齐哈尔市建筑用砂石矿产资源管理办法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令 (2010年第1号)

《齐齐哈尔市建筑用砂石矿产资源管理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二○一○年六月三日第十四届四十七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二○一○年七月七日起施行。

市长 韩冬炎 二0一0年六月七日

齐齐哈尔市建筑用砂石矿产资源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建筑用砂石资源的管理,规范其开采活动,保护采矿权人和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黑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采建筑用砂石矿产资源者,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建筑用砂石矿产资源(以下简称砂石资源)属国家所有,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发生改变。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护砂石资源,加强管理,对其开采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和可持续发展战略,坚持社会、经济、环境效益统一的方针。

第五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砂石资源开采的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本办法。

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在行政区域内砂石资源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水务、安监、环保、林业、草原、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做好砂石资源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本市砂石资源的采矿权,除国家规定禁止以及特殊情况之外,均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拍卖和挂牌的方式有偿出让。

第七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矿产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规划组织编制砂石资源采矿权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案。其中,河道范围内砂石采矿权出让,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实施方案,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出让,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参与出让。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采矿权的过程中所需的各种合同、公告、文件等文本,均按国家有关格式文本执行。有关主管部门可结合市情予以补充。 涉及到林业、草原等相关部门业务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八条 采矿权投标人、竞买人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和资格要求。 采矿权投标人、竞买人按照要求缴纳投标、竞买保证金后,方可参加采矿权出让活动;逾期未缴纳的,视为放弃。

第九条 以出让方式确定采矿权中标人、竞得人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中标人、竞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中标人、竞得人逾期不签订的,中标、竞得结果无效,所缴纳的投标、竞买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十条 出让采矿权活动结束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中标、竞得结果在指定的场所、媒介公布。

第十一条 中标人、竞得人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恶意串通,以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行贿或者采取其他非法手段中标或者竞得的,中标、竞得结果无效,所缴纳的投标、竞买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十二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成交确认书所约定的时间为中标人、竞得人办理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并依法保护中标人、竞得人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的档案,档案包括投标人、评标委员会、中标人、竞买人和竞得人的基本情况、出让过程、中标、竞得结果等,并应当将有关情况通报水务、工商、税务、环保等部门。 第十四条 砂石资源开采权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资源税、增值税、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价款;涉及在河道开采砂石的,还应当缴纳砂石资源管理费。

前款规定缴纳的各项税费,均纳入采矿权出让底价,由市政府一次性收取。 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取得采矿权和土地审批手续后,还应当到安监、公安、水务、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安全生产许可、准采证、爆炸品使用许可以及营业执照等手续。

第十六条 采矿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因未进行年检或年检不合格吊销采矿许可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吊销、撤销采矿许可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有关部门,由其依法撤销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严禁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

第十七条 下列区域为砂石资源禁采区:

(一)国家、省、市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重要风景区,不能移动的历史文物、名胜古迹、地质遗迹所在地;

(二)按规定设立的水利设施保护区;

(三)铁路、重要公路两侧限定范围区,地质灾害易发区;

(四)危及邻矿安全地带以及其他对国家人民生命财产有直接危害的地区; (五)国防工程圈定的范围区; (六)国家规划勘探区;

(七)勘探工作尚未结束的区域;

(八)国家规定不允许开采建筑用砂石资源的其他区域。

第十八条 砂石资源开采应当实行规模化、集约化,提高资源综合利用水平。 建筑用砂资源赋存丰富的县(市)、区采矿场,年生产能力应当在10万立方米以上;一般县(市)、区采矿场年生产能力应当在6万立方米以上。建筑用石材重点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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