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继父母与子女关系 1.概念
继父母子女关系是指配偶一方,与配偶和其前配偶生育的子女所形成的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2.类型
根据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是否形成了抚养关系,其可分为以下两类: 一是由共同生活的法律事实形成的拟制血亲的继父母子女关系。
二是直系姻亲的继父母子女关系,这仅是一种伦理意义上的父母子女关系。 3.不同类型关系的法律后果
(1)拟制直系血亲的继父母子女关系 这种关系除了父母的再婚行为外,还须有共同生活的条件,其产生的法律后果与血亲关系的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相同。
如继承法第10条规定,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间有继承权,且继子女对继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但生父与继母或继父与生母离婚时,对受其抚养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则继父、继母与继子女间的拟制血亲关系解除,仍由生父母抚养。但是,生父母死亡的,继母或继父仍有义务继续抚养继子女。
(2)仅为直系姻亲的继父母子女间的关系
这种关系,没有法定的权利义务关系。随生父、母与继母、继父间婚姻关系的消灭而消灭。
(三)养父母与子女关系
养父母子女关系是通过收养法律行为在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收养是指自然人依照法律规定,领养他人的子女为自己的子女,在本无自然血亲关系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间形成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
作为一种法律行为,收养作为变更亲属身份时,须合法、自愿、意思表示真实;被收养人为年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的,须经被收养人同意。
1.收养的条件
根据收养法的规定,总结如下:
(1)没有子女——收养孤残儿童的除外 【独角兽网校特别提醒】
这里的孤残儿童,是指孤儿或者残疾儿童,不是要求两者同时具备。 (2)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3)没有患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4)年满30周岁
【独角兽网校特别提醒】
没有配偶男性收养女性的,年龄差40周岁。此种要求,是为了规避道德风险。 (5)只能收养一名——收养孤残儿童的除外 (6)被收养人未满14周岁 (7)配偶一方死亡的,另一方决定送养未成年子女的,死亡一方的父母有优先抚养权。
2.条件的例外
掌握收养的条件,必须注意例外的情形,否则,对于一些案例题,根本无法判断。 (1)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有两项例外: 其一,可以14周岁以上
其二,无配偶男性收养女性,不受相差40周岁的限制
(2)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有三项例外: 其一,可以14周岁以上
其二,无配偶男性收养女性,不受相差40周岁的限制 其三,可以有子女
(3)收养孤残儿童的,有两项例外: 其一,可以有子女 其二,不限于收养1名 例题:【2008-18】吴某(女)16岁,父母去世后无其他近亲,吴某的舅舅孙某(50岁,离异,有一个19岁的儿子)提出愿将吴某收养。孙某咨询律师收养是否合法,律师的下列哪一项答复是正确的?
A.吴某已满16岁,不能再被收养
B.孙某与吴某年龄相差未超过40岁,不能收养吴某 C.孙某已有子女,不能收养吴某 D.孙某可以收养吴某
3.送养人的范围
根据收养法规定,送养人须为下列自然人或社会组织: (1)孤儿的监护人。 (2)是社会福利机构。
(3)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子女送养作为夫妻关系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由夫妻双方共同协商决定。但生父母一方下落不明或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
(4)是特定情形下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在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又对该未成年人有严重危害可能时,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可以将其送养。
4.收养的程序 《收养法》第十五条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5.收养的效力 (1)拟制效力
建立全新的亲属关系。收养的拟制效力,即形成收养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效力与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相同。
(2)解消效力
消除原来的亲属关系。收养的解消效力是指收养使被收养人与生父母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依法终止消除的效力。但是,由于血缘关系无法消除,婚姻法关于禁止结婚条件——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规定仍然适用于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及生父母的近亲属之间的结婚行为。
6.收养关系的解除
(1)收养关系解除条件
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的行为;送养人行使对养父母子女关系解除权的;因养子女
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的。
养子女年满10周岁的,应征得本人同意。被收养人仍未成年的,收养人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收养、送养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
(2)解除的程序和方式
若能达成解除协议,然后办理解除收养登记即可。 若不能达成解除协议的,通过诉讼解决。 (3)解除的效力
收养关系解除后,发生如下效力:
①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解除,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但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可以协商确定。
②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
③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④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但因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而解除收养关系的除外。对于养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一般不予补偿其支出的生活费与教育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