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财经大学法学院
侵权行为法期末论文
论对无过错联系的加害责任
0701093835
王超平
首先,让我们先了解一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的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无意思联络承担按份责任的分别侵权行为】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在这里,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视为按份责任,而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视为连带责任。我认为,我同意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债权人才能要求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共同侵权的侵权人应当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侵权连带责任,有许多学者分别予以研究,但这些对侵权连带责任概念的表述尽管各有不同,但是其基本内容是一致的。侵权连带责任,源于连带债务,是将连带债务的法律关系引进到侵权行为法的领域,形成了侵权连带责任。在罗马法中,在侵权责任形态方面出现了直接责任和替代责任的基本区分,这就是私犯和准私犯的划分,但是对侵权连带责任没有作出规定,仅仅对共同侵权行为的某些问题作出了规定,例如,在关于侵害行为(injurya)的规定中,第11条规定:“不仅可以对实施侵害行为的人,例如对殴打者提出侵害之诉,而且可对恶意怂恿或唆使打人嘴巴的人提起侵害之诉。”这里规定的明显是共同侵权行为中的教唆行为人的责任。但是,那时候还没有共同侵权行为的概念,同时也没有规定这就是要承担连带责任。然而,在罗马法中却有关于“非理性动物由于冲动、激怒或凶猛而造成损害的,根据十二表法,产生交出加害者之诉”的规定,即损害投役之诉。根据这个规定,如果该动物是共有的,则数个共同所有主负连带责任。这种损害投役的连带责任,是由于致害的动物是共有的,当然必须采取连带责任的方式解决,是财产的共有产生了动物致害的连带责任。这大概是最早的侵权连带责任的规定,也正是由于这种损害投役连带责任的方式,才启发了后人,提出了共同侵权行为的侵权连带责任。
在现实生活中,侵权行为的侵权人通常是一个,如一辆汽车撞伤一个行人,一个人打伤另一个人等。这就是单独侵权。但也有两个以上行为人进行某种行为致无辜的人受伤的侵权行为,如两人把另一个人打伤等。这种情形就属于共同侵权。在只有一个侵权人的场合,当然不会发生侵权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的问题。只有在多个侵权人的情况下,才会发生此问题。由于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和多样性,有些时候,尽管从现象上看有多个侵权人,但也不作为共同侵权处理。“间接结合的侵权行为”就属于这种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托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就直接结合的侵权行为和间接结合的侵权行为做了规定。该司法解释规定,直接结合的侵权行为构成共同侵权,由侵权人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间接结合的侵权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按份责任。间接结合的侵权行为的典型案例有所谓的“猪狗官司”, 即某甲的狗在市场上叼走肉贩乙的一块肉,乙追狗,想夺回肉,狗狂奔吓坏了丙的猪,猪狂奔,撞倒了老太太丁。丁于是把甲乙丙诉至法院。法院判决甲乙丙对丁的损失各承担1/3的责任。间接结合的侵权行为虽然从表面看有多个行为人,但其不是行为的结合,而是原因力的结合。各个行为人的行为构成受害人损害发生的多个原因之一,从因果关系上看属于多因一果情形。因此,间接结合的侵权不是共同侵权,只是单独侵权,故各行为人只须对其本人的行为负责,考虑其行为在损害中所占原因力比例的大小或过错的大小单独确定其责任份额。而直接结合的侵权行为是数个行为直接结合,共同成为受害人损害结果发生的唯一原因。在这种情形下,数个行为
的结合非常紧密,对加害后果而言,各自的原因力和加害部分无法区分,而受害人发生损害的原因只有一个,在因果关系的形态中属于一因一果的情形。直接结合的侵权行为不考虑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只要行为人的行为在客观上具有共同性,就认定其构成共同侵权,使其负连带责任,从而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
具体来讲,区分直接结合和间接结合可从三个方面来进行:
一、在客观方面,直接结合的两个以上的当事人一般都在现场实施了行为,结合是必然的结合;间接结合的两个以上的当事人一般不在同一现场,结合是偶然的结合。 二、在主观方面,直接结合的行为人能够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必然与他人的具体行为相结合,从而造成损害后果;间接结合的行为人一般不能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与他人的行为相结合,而造成危害。
三、在因果关系方面,直接结合是一因一果;间接结合是多因一果。 所以,连带责任在我看来是这种间接结合,这样才能保障好受害人的合法利益
在现代侵权行为法中,规定侵权连带责任有两种体例:第一种是将侵权连带责任仅仅规定为共同侵权行为的后果,只有共同侵权行为人才承担侵权连带责任。第二种是德国的体例,共同侵权行为、雇主责任和法定代理人责任适用侵权连带责任。对此,更多人的认为第一种体例更为合理,而对德国民法的雇主责任等连带责任的第二种体例则认为不尽合理,值得商榷。
我国《民法通则》只规定了共同侵权行为的侵权连带责任,没有规定其他方面的侵权连带责任。因此,一般认为,侵权连带责任是共同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在其他方面,自有相关的侵权责任形态作调整,没有必要适用侵权连带责任形态进行法律规制。在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损害其监护人承担责任的规定中,也没有规定为侵权连带责任,而是规定了替代责任或者行为人自己的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为什么这样规定,我认为其理由有以下几点: 第一,侵权连带责任是整体责任,与各个行为人所承担的单独责任或者按份责任相比较,是更为严重的责任,最基本的,就是共同加害人中的每一个人都要对整体责任负责,赔偿权利人基于其损害,向任何一个共同加害人请求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该共同加害人均必须承担整体责任,不得以自己的过错程度或者原因力比例请求只承担自己的一份责任而不对整体责任负责。
第二,侵权连带责任整体责任的产生,是基于一个共同行为。没有一个共同行为,不能产生侵权连带责任。之所以共同侵权行为可以产生侵权连带责任,就是由于共同侵权行为人之间存在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因而使数人的行为紧密地结合在一起,构成了一个共同的侵权行为,产生了一个整体的责任。没有共同侵权行为,就不能够由数人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上,就是连带债务也必须是由具有共同关系的债务人的共同债务产生,不能没有共同关系的债务人凭空产生连带债务。
第三,替代责任形态足以保护法定代理人责任和雇主责任中的受害人的损害赔偿权利。《民法通则》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责任,明确规定不采用侵权连带责任的方式处理,而是采用行为人有财产的,自己承担责任;行为人没有财产的,由其监护人承担替代责任的方式,已经能够保护受害人的权利。同样,《民法通则》虽然对雇主责任没有规定,但是在事后
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司法解释中,规定了雇主责任的程序性规定,其含义是替代责任。把这些规定与关于共同侵权行为的侵权连带责任的规定结合起来分析,可以确认,我国侵权行为法的一贯立场是,对于共同侵权行为,用侵权连带责任的规则处理其法律后果,而对于特殊侵权行为,包括雇主责任和法定代理人责任,都是用替代责任处理其法律后果。而雇主责任和法定代理人责任,替代责任形态已经足以保护受害人的损害赔偿权利,无须再适用连带责任的方式予以保护,并且不可以叠床架屋,两种责任形态“双管齐下”。
总结起来,捍卫侵权连带责任纯洁性实为必要,这样才能真对不同情况适用不同的法律,保障受害人的权益。在此,提出一个建议,最高司法机关在研究、解释侵权行为法的时候,应当持有严肃的科学态度,减少主观臆断的成分,更多地听取不同的意见,经过深入的论证,提出更为准确的解释。现在,面对最高人民法院越来越多的司法解释,以及众多的司法解释中存在的错误,应当有一个反省和检讨,以保证将来的司法解释更严谨,更科学,更能够科学地指导司法实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