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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的自认制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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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的自认制度 -

自认制度是一项民事证据制度,已被大多数国家采用。我国民事法律未对自认制度作出明确规定,为弥补立法不足和适应庭审改革需要,2001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证据规则》),它标志我国民事中自认制度的完全确立。

自认的法律特征

自认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于对另一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不利于己方的陈述或事实主张,通过明示或默示的方式予以认可或在一定条件下不予否认,从而使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得以免除的行为。民事诉讼中的自认规则具有如下特征:

自认是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的承认,且应当是对不利于自己的案件事实的承认,否则无法律意义。

自认的主体不仅是当事人本人,还包括法定代理(表)人、委托代理人,法定代理(表)人的自认属于当事人本人的自认,委托代理人的自认是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依法所作的自认。

自认应是诉讼中的行为。按时间和场合,可分为诉讼中的自认和诉讼外的自认,前者是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对他方陈述的不利于己方的案件事实的承认,后者是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以外对不利于自己的事实的承认。《证据规则》仅规定诉讼中的自认。

自认是一种明确的意思表示行为。按表示方式,可分为明示自认和默示自认,前者是当事人通过书面、口头方式所作出的明确表示;后者是当事人通过沉默的方式所作出的消极承认。我国法律有条件地承认默示自认,即将法官行使释明义务作为必要条件,默示自认在本质上是对当事人不作为态度的推定。

自认包括对相对方诉讼请求的承认。按承认的对象,可分为对事实的自认和对请求的自认。对事实的承认,不代表承认诉讼请求,而对诉讼请求的承认,也不一定意味着承认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全部事实,二者不能等同。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自认包括对诉讼请求的承认。

诉讼中自认的约束力

自认行为一经法官认定,将产生三方面的法律后果:自认人不得反悔;对方当事人无需就自认的事实举证;法庭必须根据

自认的事实定案。总之,自认行为一经法庭确认,便会对当事人的诉讼命运产生直接的、现实的影响。

需明确的是,委托代理人的自认对当事人发生约束力,须符合一定的条件: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的自认,视为当事人自己的自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自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代理人的自认超出代理权限,但当事人在场对该自认未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自己的自认。

在当事人作出自认后,不仅对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而且对法院也发生法律效力,成为法院确认案件事实的依据和作出裁判的基础。自认的效力不仅对一审法院具有约束力,对上诉法院也产生约束力。

自认的撤回和反悔

有效的自认不仅能够改变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方式,而且能够改变法院既定的审判程序。因此,自认在一般情况下不得随意撤回和推翻。否则,已经查明的事实将被推翻,不仅使审理产生混乱和迟延,同时,对方当事人会基于信赖利益而放弃举证,一旦自认被允许撤回,对方当事人必将重新承担举证责任,甚至会丧失获取证据的机会,导致事实难以确认和程序上的不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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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的自认制度-自认制度是一项民事证据制度,已被大多数国家采用。我国民事法律未对自认制度作出明确规定,为弥补立法不足和适应庭审改革需要,2001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证据规则》),它标志我国民事中自认制度的完全确立。自认的法律特征自认是指在民事诉讼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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