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41)实习期间受伤不算工伤但可获赔偿
案情回放实习期间意外受伤 廖军(化名)系成都交通学校2001级1班学生,2003年9月,经学校安排推荐,他到市内某汽运四分公司参
加汽车维修实习。同年12月26日下午,廖军在实习单位上班工作时,被实习单位的驾驶员何林倒车时撞伤,随 即被送往医院救治。2003年12月30日,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廖军受伤属工伤性质。2004年7月27日, 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廖军的伤残等级为七级。
同年9月23日,廖军以工伤待遇争议为由,向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仲裁。成都市劳动争 议仲裁委员会以双方未形成劳动关系、该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决定终止审理。2004年11月4日,廖军遂 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实习单位、撞伤他的司机及学校连带赔偿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 71417.40元。
法庭辩论 三被告均称不担责任 在庭审中,汽运公司辩称,汽运公司对于廖军的受伤没有过错,何林倒车符合操作规范,廖军受伤是因其
违反作业规则,横穿试车道所致,其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应自行承担损害后果。廖军主张的医疗费、精 神抚慰金等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驳回。ft廖军所在的交通学校未尽到实习教学过程中的组织、管理义务,应就 廖军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ft交通学校认为,学校与廖军间存有教育合同关系,ft本案系侵权诉讼,交通学校并非侵权行为人,故学 校并非赔偿义务人。ft撞伤廖军的司机何林认为,自己作为汽运公司的职工,是在执行职务过程中造成廖军的 人身损害,对损害发生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法院判决 伤者不享受工伤待遇 武侯区法院审理后认为,廖军系交通学校的在校学生,基于学校的安排到汽运四分公司实习,是其学校课
堂教学内容的延伸。廖军与汽运四分公司间无劳动关系,也未建立实质意义上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间的身份隶属 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受劳动法的调整。廖军在实习单位虽然是因实习受伤,但不能享受工伤待遇,其所受 损害应按一般民事侵权纠纷处理。因此,法院依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作出判决,汽运公司向廖军偿付人 身损害赔偿金共计32762.81元。
知识点:
每年都有大量在校的大中专、职业技校的学生到相关单位实习锻炼,实习生在实习单位实习过程中发生人 身伤亡的事件也时有发生,那么,这些受伤学生能够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吗?近日,成都市武侯区法院审理了这
样一起案件。并认为,实习生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他和用人单位之间没有建立事实或者法律上的 劳动关系,因此,实习生在实习单位实习过程中受伤,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该类案件不属于《劳动法》调解 的劳动争议案件,应属于《民法通则》调解的一般的民事侵权案件。
案例分析:
实习生与实习单位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实习生在实习过程中受伤应该如何适用法律?在我国法律目前 没有明确的规定、审判实践中又存在认识不统一的情况下,此案的判决具有示范作用和现实意义。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 遇”的规定,只有属于工伤事故范围的职工,才能向用人单位提出工伤损害的赔偿请求。在校学生与实习单位 之间建立的不是劳动关系,实习生的身份仍是学生,不是劳动者,因此不具备工伤保险赔偿的主体资格,在实 习过程中受伤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案例42)实习期间受伤不算工伤但可获赔偿
[案情] 原告刘春寅。
被告江苏东升艾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原系被告职工,2001年12月11日被告单位团委组织进行蓝球友谊赛过程中原告发生意外伤害,左足跟
腱被拉断。2002年11月26日经如东县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评为七级工伤。对此工伤被告按有关规定,于2003 年1月报支了医药费用3280元,以及原告领取了一次性工伤补偿金7378元,原、被告继续保持劳动关系。2005 年6月30日因合同到期,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51205.14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506.72元,合计70711.86元,被告没有给付,2005年8月19日,原告诉至 如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5年10月25日, 如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东劳仲案字[2005]第102号裁 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378元。2005年11月1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一 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1205.14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506.72元,合计70711.86元。
原告刘春寅诉称,原告原系被告职工,2005年6月30日因合同到期,双方终止劳动关系。2002年原告因公 致伤,经有关部门鉴定为工伤七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被告应当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1205.14元 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506.72元,合计70711.86元,其间,原告多次主张未果,2005年8月19日,原告诉至 如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5年10月25日, 如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 业补助金26378元,原告认为, 如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适用法律不当,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一次性工 伤医疗补助金51205.14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506.72元,合计70711.86元。
被告艾克公司辩称,原告2002年因公受伤经鉴定为工伤七级,2005年6月30日因合同到期双方终止劳动关 系,现被告应按劳部发[1996]266号《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发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伤残 程度为当地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24个月的标准发给,七级伤残24个月,2004年度如东县职工平均工资为13189 元,原告应得26378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审判] 如东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于2002年11月经如东县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评为七级工伤,被告按当时
的规定处理,并安排了原告的工作,签订了劳动合同,2005年6月30日劳动合同期满,双方终止了劳动合同。 现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在于本案处理的适用规定是适用于劳部发[1996]266号《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 的规定还是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时 间是2004年1月1日,《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实施时间是2005年4月1日,本案中,原告工伤鉴定
的时间虽然在2002年11月,但原、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05年6月30日,在《工伤保险条例》和《江苏 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实施时间以后,本案中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在 原、被告终止劳动合同时被告应支付的,因此本案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
>办法》的规定。被告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给付原告一次性 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但原告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适用南 通地区2004年的工资标准有误,应当适用如东县2004年的工资标准,2004年如东县职工平均工资为13189元。 本院核定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1099.08)46161.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1099.08) 17585.28元,合计人民币63746.64元。对被告关于本案应适用[1996]266号《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规 定的辩称,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 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 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江苏东 升艾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刘春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161.36元、一次性伤 残就业补助金17585.28元,合计人民币63746.64元。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费用200元,合计人民币250元,由 被告江苏东升艾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知识点: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伤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 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 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 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案例分析:
本案的法律事实清楚,案情并不复杂,关健是本案如何适用法律。原告于2001年12月11日被告单位团委组 织进行蓝球友谊赛过程中原告发生意外伤害, 2002年11月经如东县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评为七级工伤,被告 已按当时的规定支付了原告的医药费及一次性工伤补偿金,并且原、被告继续保持劳动关系,2005年6月30日 因合同到期,双方终止劳动关系,由于此时《工伤保险条例》已于2004年4月1日实施,《江苏省实施<工伤保 险条例>办法》也于2005年4月1日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伤至 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 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为6个月的本人工 资。(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
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