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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南果业与寻乌果业的租赁合同纠纷案(doc 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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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南果业与寻乌果业的租赁合同纠纷案(doc 8页)

江西赣南果业股份有限公司寻乌果业分公司与凌珠梅租赁合同纠纷

江 西 省 赣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赣中民二终字第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赣南果业股份有限公司寻乌果业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益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九生,该公司法务员。 委托代理人钟有禄,该公司法务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凌珠梅,女,1963年8月21日出生,居民,住寻乌县长宁镇北门口一路3号。

原审被告刘贵初,男,194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寻乌县长宁镇城北村高坳村小组。

上诉人江西赣南果业股份有限公司寻乌果业分公司(以下简称赣南果业寻乌分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寻乌县人民法院(2005)寻民二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2年4月12日,原告赣南果业寻乌分公司与陈春秀签订了《赣南果业寻乌果业分公司土地及果树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甲方为赣南果业寻乌分公司,乙方为陈春秀。双方约定:一、甲方将座

落在原大塘坪管区马鞍山爆石场旁3个半班的高接换种果园6.42亩,果树337株,空穴48只,租赁给乙方经营管理。二、土地租赁年限,从2003年1月1日至2032年12月30日止,共30年。果树租赁为一次性租赁。三、租金的缴交,高接换种脐橙337株,每株价格65元,空穴48只,每只价格15元。租金一次性付清,合计应交人民币22625元。此租赁果园的土地和果树实际是被告凌珠梅在管理收益。陈春秀是受被告委托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2002年2月28日,被告凌珠梅为了租到果园,先写了一张金额为27000元的欠条给原告执存,原告当时的负责人在欠条上批示“同意借,按农社利率计算利息”。2002年3月3日,被告凌珠梅向原告交租金10000元,2003年3月3日,被告凌珠梅向原告支付利息1282.65元。原告以被告欠17000元租金及利息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付。 原审认为,原告赣南果业寻乌分公司与凌珠梅嫂子陈春秀签订的土地及果树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此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此合同的租赁物实际是被告凌珠梅在使用、收益,租金也由被告凌珠梅支付。所以,此合同的承租人实际上是被告凌珠梅。被告凌珠梅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出具欠条在先,欠条金额为约数,签订合同在后,合同约定的数据为实数,原告应根据租赁合同和租赁物的实际交付情况来要求被告凌珠梅支付租金,而不应根据被告凌珠梅预写的欠条为凭请求支付租金。原告关于被告凌珠梅未支付的租金要求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

赣南果业与寻乌果业的租赁合同纠纷案(doc 8页)

赣南果业与寻乌果业的租赁合同纠纷案(doc8页)江西赣南果业股份有限公司寻乌果业分公司与凌珠梅租赁合同纠纷案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赣中民二终字第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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