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法中 权利穷竭原则
摘要: 权利穷竭原则,是知识产权法上的一个重要原则。
这一原则是基于私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而产生的,其直接理论依据就是经济利益回报。它在传统知识产权领域得到广泛认可,并被用来分析国际贸易中的平行进口问题。它与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特征相结合,产生了权利国内穷竭和国际穷竭两种学说,国际穷竭说是用来支持平行进口的。尽管权利穷竭说与平行进口关系密切,但它并不能完全用来评判平行进口是否侵权。
关键词: 知识产权;权利穷竭;理论基础;地域性;平行进口 ;
权利穷竭原则,是指知识产权所有人或经其授权的人制造的知识产权产品,在第一次投放到市场后,权利人即丧失了对它的进一步的控制权,权利人的权利即被认为用尽、穷竭了。凡是合法地取得该知识产权产品的人,均可以对该知识产品自由处分,只要不侵犯知识产权人的独占权。权利穷竭原则是知识产权法的一个重要问题。权利穷竭不但与知识产权的特点、知识产权客体的特点及知识产权法的宗旨等知识产权基础理论问题相关,而且同现实生活中出现的平行进口问题相联系。如何使知识产权保护在不损害权利人利益的情况下实现社会利益的平衡,保证商品的自由流通,即是研究该课题的意义所在。 ;
一、权利穷竭原则的理论基础
从知识产权功能的角度来说,权利穷竭的理论基础就是经济利益回报。
知识产权制度的建立,旨在保护发明创造人、作品创作者的权利,使其在没有别人同其竞争的条件下充分利用自己的知识产品以实现自己的经济利益。知识产权的本质乃是利益问题。
它将经济特权授予个人或是单位完全是为了产生更大的公共利益。而权利穷竭原则,则是对知识产权所有人的权利所进行的一种限制,“是为了平衡知识产权人专有权所产生的负面效应所设置的,其主旨是对知识产权人的权利加以必要的限制,以免产生过度垄断,阻碍产品的自由流通。”[1](P62)目前,学界普通认为,知识产权的基本特征之一是其独占性或者说是专有性,这和商品的自由流通恰恰是矛盾的,权利穷竭原则正是为了解决这种矛盾而产生的。保证商品的自由流通是权利穷竭原则的目的所在。但是笔者认为,权利穷竭原则的理论基础是经济利益回报理论,即知识产权所有人基于法律的规定而独占性地制造并销售其知识产权产品后,他已经从这种独占性的制造、销售活动中获得了应得的经济利益,知识产权的基本功能已经实现。知识产权制度赋予了权利人独占性的权利,保证权利人在没有他人假冒、仿造的情况下充分利用其智力成果制造、销售知识产权产品,从而实现自己的经济利益。权利人在依靠这个独占性保证条件获得充分的经济利益回报后(第二次利益回报),知识产权的功能已经实现,他不应该再继续对该知识产权产品施加进一步的控制。否则,就有碍于商品流通,有损于社会公众的利益。
从法理学的角度来说,权利穷竭的理论基础就是私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如果将权利穷竭原则纳入法理学、法哲学分析,则可以这样
认为:从法律思想上看,19世纪末,权利本位由个人本位逐渐向社会本位转化,特别是进入20世纪后,这种转化更为明显。早期的权利本位主义崇尚自由,倡导权利,这一思想表现在知识产权领域就是知识产权是一种绝对性的、排他性的权利,除了具有时间性和地域性这两个特征外,它被赋予了与所有权相同的意义。最初的知识产权几乎不受任何限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法律思潮的进步,个人权利本位逐步让位于社会权利本位。社会权利本位则由极端尊重个人权利自由转变为更加注重社会利益,更加注重社会利益的维护和社会的全面发展和进步,注重个人利益与社会整体利益的平衡。社会本位思想体现在知识产权领域,即是对知识产权人的权利加以必要的限制。权利穷竭原则即是限制措施之一,它体现了知识产权保护中的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平衡。知识产权法中的权利穷竭原则的价值目标就是为了平衡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以实现社会的公平和正义。 ;
二、权利穷竭原则在知识产权各领域的表现
在专利权领域,专利权人自己制造、进口的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权人授权他人制造、进口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一旦投放到市场上去之后,专利权人对其专利产品即失去了控制。产品的受让人或其他人使用、销售或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的,不视为侵权。从所有权的角度说,权利穷竭原则是合情合理的。专利产品的受让人在支付了产品的价金后取得了产品的所有权,作为所有权人,专利产品的受让人当然可以自由处分其产品。在此专利产品和一般产品并无区
别。只不过在专利产品上同时存在着两种不同的权利,即专利权和所有权,但这两种权利分属于不同的权利人———专利权人和专利产品的受让人。专利产品的受让人取得的仅仅是专利产品的所有权,专利权仍属于专利权人(知识产权与载体物权相分离)———适用专利权穷竭原则,体现在该产品上的使用权和销售权应该穷竭,否则专利产品的受让人购买该产品就失去了意义。
把握专利权穷竭原则需要注意的是:专利权穷竭的对象是投放到市场上的每一件专利产品的专利权,这可以用利益回报理论来解释。对投放到市场上的专利产品,专利权人已经从销售中获得了相应的利益回报,专利权已发挥了其作用,因此,他不应该再对专利产品实施进一步的控制,但专利权人就整个发明创造的专利权并没有穷竭。专利权穷竭原则只适用于合法地投入到市场的专利产品,未经许可而投放市场的所谓专利产品不存在权利穷竭问题。合法投放市场的专利产品包括:专利权人投放到市场上的专利产品;专利权人授权他人(被许可人)投放到市场上的专利产品;由先使用权人投放到市场的专利产品;由强制许可受益人投入到市场的专利产品;政府机关批准推广应用专利而投放到市场上的专利产品。[2](P185)
专利权穷竭原则不仅适用于经专利权人同意而投放到市场上的专利产品,而且适用于专利权人因为某种道德义务或法律义务所投放到市场上的专利产品。首先,对于先用权人向市场上投放专利产品,我国《专利法》第63条第2款规定不视为侵权行为。毕竟先用权人是在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以前就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
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他并没有利用专利权人的发明创造,而是利用自己独立搞出的发明创造。为了保护先用权人的在先权利及其先行投资,法律做出这样的规定,实质上是在先用权人和专利权人之间进行了利益平衡。因此,专利权人对由先用权人投放到市场上的专利产品也没有进一步控制的权力,即附着在这批产品上的专利权穷竭了。如果允许专利权人对先用权人投放市场的专利产品施加控制,必然会妨碍该产品的流通。如此不但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更损害了先用权人的利益,造成先用权人的先用权事实上被限制的后果,这与法律承认先用权人的先用权的规定是相悖的。其次,对于由于强制许可和推广应用而投放到市场上的专利产品,虽然对专利权人来说是非自愿的,但专利权人同样对这种产品失去了进一步控制的权力,即专利权穷竭。因为专利权人对于该种产品已实现了其经济利益(我国《专利法》第14条、第54条明确规定,推广应用实施单位和强制许可的被许可人应当向专利权人支付合理的使用费),这种经济利益是一次性的。独占权的实质是权利人享受专利法所授予的独占性条件而独自获利,在颁发强制许可证的情况下,专利权人对被许可人投放市场的专利产品也实现了其经济利益。专利权的目的已经实现,因此专利权人无权再对该产品进行控制。如果说专利权人对强制许可和推广应用而投放到市场的专利产品依然享有专利权,产品的使用和销售依然受制于专利权人,那么专利的强制许可和推广应用就失去了意义。
在商标权领域,权利穷竭表现为:一旦注册商标所有人将载有其商标的商品合法置于流通领域后,商标权人即丧失了对该批产品的控制权,表
现在该商品上的商标权即归于消灭,商标权人的商标权穷竭,任何人再销售该商品的行为,均不视为侵权。如果商品受让人在转售商品过程中,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重新投入市场,则转售人的这种行为是一种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在此情况下,商标权人的商标权并未穷竭。修订后的《商标法》第52条第4项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注册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最著名的案例即是1994年发生在北京的“枫叶、鳄鱼”之争,[3](P12)专家们见仁见智,各抒己见。但由于当时的《商标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该案曾长期搁置。笔者认为新《商标法》之所以增加了第52条第4项这一规定,或许就是因为该案的启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