扩充了国家土地所有权,使其与对私人土地所有权的限制结合,现土地所有权的社会性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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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实
2、国家土地所有权
在国外,国家土地所有权与私人土地所有权不同的发展轨迹与基本法理。在人类社会的发展进程中,国家对土地的支配性权力与私人对土地的支配性权利是彼消此长的关系。
在前资本主义时期,国家对
土地的支配性权力十分强大,私人对土地的支配性权利难以独立且获得绝对性。在近代资本主义时期,私人的土地所有权得以独立且获得最大限度的绝对性;相反,国家土地所有权
被限制在很小的范围内
(公共目的)。在现代资本主义时期,私人土地所有权受到极大的限制;相反,国家土地所有权有所扩张,对公共主要目的的解释大为宽泛,国家对土地拥有最终的所有权或者说最高土地权利的思潮不但在英美法系已根深蒂固,也大大动摇了大陆法系学者们私人土地所有权“绝对性”的理念。
国家土地所有权与私人土地所有权相比,具有显著的不同。主要
表现为:(1)主体及主体代表不统一。国家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及主体代表与特定的土地所蕴涵的利益没有天然的紧密联系,
这种联系多是
后天制度的安排,由于各国的政治、经济体制不同,文化、传统不同,各国在法律上所确定的国家土地所有权的归属主体及其代表具有相
当大的差异性。有的将国家所有等同于全民所有,有的将国家所有等同于中央政府所有,有的将国王所有视为国家所有。(2)客体大多限制为公益性土地。国家所有或持有土地,主要为实现公共职能而非最大限度地实现土地的经济利益。在大陆法系,归属国家所有的土地绝大多数均是公益性土地,如日本,目前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占国土面积23.7%,属于公共所有(地方政府所有)的土地占国土面积的5.6%,其余60%多的土地属于个人和法人所有。国有和公有土地资产总值只占全部资产总值的
6%多。6 这说明,在日本,国有和公有的土地一
般均为公益性土地。在英美法系,虽然土地名义上或法律上最终归属国家或国王所有,但从现实持有土地的状态看,政府所实际控制的土地也主要为公益性土地。如加拿大,加拿大私人持有土地的比重不大,还不到国土总面积的11%,但主要分布在国土南端土地肥沃的地带。加拿大全国的城镇土地、上好良田、牧场等经济效益好的土地,大部分被私人占有。其余89%的公有土地,41%属联邦政府持有,48%属各省政府持有。公有土地主要是林地、未开发土地、水面、公园、自然保护区和印第安人保留地,以及政府和公营企事业建筑用地。7 (3)财产权与主权混同。目前学术界认为不能仅从财产权角度研究国家土地所有权,国家土地所有权是财产权与国家主权的混同。
国家土地所
有权之所以具有绝对性,是因为国家掌握着立法与行政权,可以决定土地的最终命运。国外的立法与实务对国家土地所有权上所附着的行政权与财产权大多不做界分,因为,在国外资本主义制度下,国家土地所有权以实现公共目的而非营利目的为其基本存在前提,
既然不为
追求经济利益最大化,就没有必要界分国家土地所有权中的行政权与财产权。
3、土地所有权对土地流转的影响
土地所有权从其产生之日起,就在人们的社会经济生活中发挥着重要的职能。它确认了土地的权利归属和利益分配。的目的就在于凭借国家强制力确认土地的权利归属,
土地所有权制度并进而保障土地
或土地上的权利在动态中的交换关系,使主体能够自由平等地使用或支配自己的财产,让渡对自己财产的权利,由此促进土地商品交换的实现。即为了使土地的交换能够成立,当事人双方必须即以
“处置的
自由”为前提,相互承认对方的地位(权利能力),并认可自己的财产将归属于对方(成为对方所有的东西)。以处置的自由为前提,承认对方的所有权的自由,民法典中关于财产的部分就是以这两个自由为核心构成的,它基本上反映了资本主义社会的经济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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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如恩格斯指出:“完全自由的土地所有权不仅意味着毫无阻碍毫无限制地占有土地的可能性,而且也意味着把它出让的可能性。”9从土地所有权开始确立,它就使土地成为可以出卖和抵押的商品。成为商品的土地必然要进行交换,买卖是土地作为商品进行交换的主要形式,它的法律本质是所有权的转移。于是法律专门规定了土地所有权的取得、存在、转移、土地权利证明等一系列制度。从这
个意义上说,土地所有权既是商品交换的前提,又是土地商品交换得以实现的法律工具。随着商品交换的发展,价值形态的财产利益越来越受重视,不仅土地本身,而且从土地所有权派生的或与土地所有权相对应的一些土地上的其他权利,都可以作为财产进入商品流通领域,土地所有权促进商品交换的职能日益显著。
在美国承认土地的私人所有,自由流通。私人土地可以自由买卖和出租,凡法律承认的私人土地,政府都有登记,土地所有权的转让,通过变更登记便可实现。有时国家为鼓励私人对国有土地(特别是荒地、废弃土地)的开发利用或补充财政收入的不足,需要使公有的土地向私人所有转移,这一政策目标主要体现在
1862年的《宅地法案》
(1)该(2)
之中。10 联邦土地的出售由内政部长决定,但有以下限制:块土地作为公有地不宜管理,或已不具有实现特定目的的作用;具有农用价值且处于撂荒状态;(3)出售的土地面积超过
2500英亩
时,必须经国会同意或默认;(4)出售一般应以竞争性投标方式进行。另外,联邦政府也可以通过购买、交换、征用等方式获取公有地。
在日本,土地流转实行完全的市场模式,土地有偿使用,自由转让。法律规定实行土地私有制,在通常情况下,所有权与使用权均由所有人行使。但在实际上,由于人多地少,存在着大量的非所有人使用他人土地的现象。法律一方面保护土地的自由买卖、转让、租赁抵押或继承,另一方面从维护社会利益出发,对土地所有权的权益进行
某些限制,而注意保护土地使用人的权利。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或是基于双方协议通过签定合同,或是基于其他法律行为,体现双方当事人的意志。此外在法律上确认非所有权人使用土地的权利为他物权,其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由特别法及民法典中的有关条款加以确定。
二、我国的土地所有权
1、传统社会的土地所有权
在中国的传统社会中我们找不到罗马型个人主义和自由主义的价值观念,而是家国一体的礼制文化传统。明代名臣海瑞曾上书言:“夫天下者,陛下之家。人未有不顾其家者……。”11柯克的名言却是:“国王在一切人之上,但是在上帝和法律之下。
”在中国特有的文化背
景下,传统土地产权并不具备现代民法上所有权的特性,如排他性、本源性、全面性等。国家全部土地的所有权名义上是属于国家最高统治者皇帝“普天之下,莫非王土”,在几千年的王朝更迭之中,始终存在以帝王这种人格化的土地所有者的名义实行土地平均分配的制度。严格地讲,中国的封建地主、小农都不是真正的土地所有者,他们都要定期向封建国家交纳租、赋,提供徭役。也就是说,中国传统社会土地私有产权的本源根植于土地国有产权,
受国有产权的制约,这种
不明晰的产权关系,导致几千年来地产关系始终在土地兼并与均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