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按照规定缴纳停车费用;
(八)进出停车场、停车泊位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或者行人正常通行。
第三十三条【政府投资设施运营单位选择要求】 政府投资建设或者管理的公共场所、公共建筑配建的停车设施对外经营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单位通过招标等竞争方式选择经营者。
第三十四条【使用要求】 按照规划要求建成的停车设施,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停用或者改作他用。
【营业停止管理】 经营性城市停车设施不得擅自停止经营,经营者确有特殊原因需要停止经营的,应当书面告知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五条【营运鼓励】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向社会开放其专用停车设施。专用停车设施对外经营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章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设置和管理
第三十六条【设置原则】 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由县区(市属开发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在充分考虑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避免因停车形成安全隐患或交通拥堵的前提下统一设置或者撤除。设置或者撤除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应当征求相关单位和市民的意见,并向社会公告。
【设置及使用评估】 县区(市属开发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对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设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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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使用情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情况及时予以调整。
第三十七条【设置技术要求】县区(市属开发区)城市管理或
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道路停车标志、标识系统。
【信息公布】设置道路临时停车位后,县区(市属开发区)城市管理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需及时向社会公布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信息,包括停车泊位的管理单位、允许停放的机动车范围、车位分布、准停时段、收费标准等。
第三十八条【使用要求】 在城市道路使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顺向入位停车;
(二)按照规定车型停放车辆;
(三)不得超过限定停车时限停放车辆;
(四)不得从事摆摊设点、占道经营、长时停车待客或者其他妨碍停车位正常使用的经营活动;
(五)法律、法规、规章有关机动车停放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九条【违法情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撤除、占用、挪用道路停车泊位,不得将道路停车泊位据为专用。
机动车应当在依法设置的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停放,不得随意占道停放。
第四十条【营运单位】 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管养运营服务,应当逐步推行市场化,通过招标等竞争方式选择管养单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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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擅自停用停车设施或者改作他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自责令改正之日起,按照停用、改变功能或者挪作他用的停车位数,每一停车位每日罚款一百元。
第四十三条 经营者设置的停车设施不符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总平面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四条 城市停车设施的经营者无营业执照从事经营的,由市场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城市停车设施经营者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为的,由有关执法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擅自设置、撤除、占用、挪用道路停车泊位、将道路停车泊位据为专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百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法强行索要停车费用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停车设施规划、建设、管理和运营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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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停车场(库)管理信息系统”具有停车场(库)停车信息采集、传输、发布、管理和应用等功能,并能同停车服务与信息共享平台进行数据交互的信息系统。
(二)“停车服务与信息共享平台”用于汇集停车场(库)信息,具有停车信息采集、查询、统计分析、发布以及停车诱导、停车泊位预约、停车费电子支付等功能,并实现停车信息共享的平台。 第五十条 公交车、大型货车(含危化品运输车辆)、工程车等专业车辆不得停放于本办法所称的停车设施内。专业运输车辆停放场所的建设及管理办法由相应职能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城建管理局会同市公安局共同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0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4年 月 日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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