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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停车设施管理办法 - 图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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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自行拆除并清理。

设置临时停车场的,应当进行场地硬化,设置相应的标志、标线,并符合国家、省相关标准。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七条【计划制定】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制定公共停车设施储备库和建设年度计划。中心城区公共停车设施项目储备库和建设年度计划由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组织中心城各区(市属开发区)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投资体制】 公共停车设施建设实行市、区分级筹资建设、分级管理运营。各区人民政府(市属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加大投入,支持公共停车设施建设。

第十九条 【扶持政策】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经营公共停车设施。新建非配建公共停车设施,在不改变用地性质、不减少停车泊位的前提下,允许配建不超过20%的附属商业面积。

【优化立体停车设施审批】优化机械式立体停车设施建设审批,除设备基础外不涉及土建工程的机械式立体停车设施,原则上按特种设备类监管,由政府(市属开发区管委会)建设和规划等相关部门通过联席会议审定,不需办理规划审批、环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等手续,开工前应到市场监管部门按特种设备办理施工告知,并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申请监督检验。

第二十条【配建管理】 建设工程配建停车设施应当与主体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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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同时设计、统筹建设、同时启用。建设工程配建停车设施不符合规划设计条件、不满足配建标准和有关工程建设标准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予核发竣工规划核实合格证,并函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生态建设】新建、扩建、改建停车设施项目,应当因地制宜通过立体绿化等方式建设生态停车设施。

【内容技术要求】 建设停车设施应当按照规定标准配建照明、通风、通讯、排水、消防、安全技术防范等设施,并设置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规范的标识、标志、标线等交通安全设施,保障车辆安全进出。

第二十二条【充电设施配建要求】 新建或改建建筑配建停车设施、社会公共停车设施中充电设施的建设比例不低于停车位的15%。

【建设时序】充电设施应当与停车设施同时设计,同步交付使用。

第二十三条【无障碍要求】 公共停车设施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在出入方便的位置设置残疾人车辆停车专用泊位和明显标志。

【人防工程利用要求】利用人防工程设置停车设施,应当遵守人防工程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兼顾平战结合,不得影响其战时防护功能。

第二十四条【验收管理】 公共停车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项目所在地规划管理、城市管理、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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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械式停车设施应当符合特种设备安全的规定,经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监督检验合格并办理使用登记证后方可投入使用。使用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使用单位应按国家规定申请定期检验。

第二十五条【既有居住区停车位增设】 既有居住区配建的停车场不能满足业主停车需求的,业主自治组织和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按照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符合规划、消防安全、绿化等方面规定的前提下统筹利用共有场地设置临时停车设施。

居住区不具备场地条件的,其周边道路具备时段性停车条件的,属地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可以组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价格等部门以及所属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置时段性临时停车泊位。

第二十六条【服务对象要求】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的停车需求,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车位(车库)的归属(使用权限)。

第四章 运营管理

第二十七条【备案管理】 经营性城市停车设施的经营者应当向属地县区(市属开发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城市停车设施的经营者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告知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备案要求】 经营性城市停车设施备案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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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土地使用证明; (二)营业执照;

(三)停车设施详细示意图; (四)总平面图;

(五)公安消防意见(室内停车设施需提供); (六)内部管理制度;

(七)停车设施权属或者委托授权证明材料。

第二十九条【价格管理】 经营性城市停车设施的收费,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的定价形式。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性城市停车设施,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权属性质、土地级别和停车需求制定停车收费标准,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予以调整。

城市停车设施经营者应当向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相应的收费标准备案手续。

第三十条【票据出具】 城市停车设施经营者收取停车费,应当使用由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发票。不按照规定出具发票或者使用其他票据的,停车人有权拒付并向市场监管或者税务机关举报。

第三十一条【维护管养及营运要求】 经营性城市停车设施的经营者应当做好停车设施日常管理和养护,确保各项设施配置齐全、运行正常,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设施出入口的显著位置设置统一标价牌,公示停车服务收费定价主体、经营管理人员的姓名、营业执照、营业时间、收费依据、收费标准、车辆停放规则和投诉、举报电话等;

(二)制定并落实车辆停放、安全防范、文明服务、环境卫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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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管理制度,保持地面平整和环境整洁;

(三)引导车辆按照标示方向停车入位;

(四)配备统一标识的停车收费人员和具备相应知识、技能的管理人员,维护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确保残疾人车辆和电动汽车专用泊位不被违规占用;

(五)禁止装载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和垃圾、渣土的车辆停放;

(六)安装公共安全视频监控设备,按照标准配建停车诱导设施和诱导子系统等智能化停车设施、设备,并与停车服务与信息共享平台相衔接;

(七)不得出售或者以专用车位形式出租公共停车位; (八)不得在停车区域从事商业经营活动;

(九)定期清理场内车辆,发现可疑车辆,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十)其他停车管理服务规范和标准。

第三十二条【使用要求】 机动车驾驶员在停车设施内停放机动车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引导,按照标示方向停车入位且车身不得超出停车泊位;

(二)不得超出规定时间停放; (三)不得占用残疾人车辆专用泊位; (四)不得擅自占用电动汽车充电专用泊位; (五)做好驻车制动; (六)不得损坏停车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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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自行拆除并清理。设置临时停车场的,应当进行场地硬化,设置相应的标志、标线,并符合国家、省相关标准。第三章建设管理第十七条【计划制定】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制定公共停车设施储备库和建设年度计划。中心城区公共停车设施项目储备库和建设年度计划由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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