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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资源套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条例最新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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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资源套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

工作条例

重庆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条例

(2004年5月30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7年7月27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正) 第壹章总则

第壹条为了保障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行使任免权,规范决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等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各级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接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辞职,撤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以及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监督等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坚持德才兼备的原则,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

第四条本市各级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在人大常委会的领导下,负责有关决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等事项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任免范围

第五条权力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人大常委会任免:

(壹)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任免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部分委员;

(二)根据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任免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公厅(室)主任、副主任,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研究室主任、副主任;

(三)根据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通过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

(四)根据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通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

(五)其他应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国家权力机关工作人员。 第六条行政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

(壹)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市长、区县(自治县)长提名,决定任免个别副市长、副区县(自治县)长;

(二)根据市长提名,决定任免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主任。

(三)根据区县(自治县)长提名,决定任免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局长、主任。 第七条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 (壹)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决定任免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二)根据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名,任免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三)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决定任免人民检察分院检察长,任免人民检察分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四)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人民检察院在监所、林区、工矿等设置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五)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批准任免区县(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八条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区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任免:

(壹)根据区县(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提名,任免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

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二)根据区县(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第九条在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缺位时,由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在人大常委会副主任中推选壹人代理主任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十条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长、区县(自治县)长和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由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从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副职领导人员中决定代理人选。提名的代理人选不是副职领导人员的,应先决定任命其为副市长、副区县(自治县)长、任命其为副院长、副检察长,再决定其为代理市长、区县(自治县)长和院长、检察长。决定的代理检察长分别报上壹级人民检察院和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壹条由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岗位变动或离休、退休的,应先提请人大常委会免职。

第十二条由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机构名称改变,但工作机构职能和范围没有变动的,不重新办理任职手续;因工作机构撤销或任职期间去世的,其职务自然终止,不办理免职手续。上述情况应报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三条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主任,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分院检察长须提请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由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继续担任原职务的,不再提请人大常委会重新任命。 第三章任免程序

第十四条凡提请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具备法律规定和国家

有关规定的任职资格,必须通过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组织的法律知识考试;不具有任职资格、考试不及格且经补考仍不及格者,不得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五条凡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任免案,提名人应在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向人大常委会提出。特殊情况不能按期提出的,应当向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说明。 任免案须附说明、被提名人的考核简介和任职资格证书复印件等材料。

提请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新设机构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须附有权机关批准设立该机构的文件。

第十六条由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任免案,直接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其他任免案,先由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进行初步审查,将初步审查情况向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由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交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人事任免工作机构在审查过程中,应征求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部门的意见,能够要求提名人或有关部门对被提名人的情况作补充介绍,必要时配合有关部门对被提名人进行考察。

第十七条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任免案的时候,提名人或受委托人须到会说明情况,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八条任免案提出后至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前,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被提名人重大错误或违法问题的,提名人应当尽快调查核实,且向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报告。会议期间难以查清楚问题的,经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暂不交付表决。 列入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任免案,在交付表决前,提名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九条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未获通过的,根据工作需要和本人条件,经进壹步考核后,可由提名人再次向人大常委会提名。连续俩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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