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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笔记(必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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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人认为是一个独立的归责原则,但是如果是独立的归责原则的话,会给法官太大的自由裁量权。所以不能当做一个普遍的原则,可以在特殊的案件类型中适用,如德国法上:在监护人责任案件中,监护人通过充分证明自己尽到了监护责任,可以彻底免责。如果都免责,受害人和加害人经济状况悬殊,显失公平,所以法律规定了公平责任对监护人责任进行补充。

共同侵权制度

案例:

1、三个人同时在山上不同的地方往下扔石头,其中一块砸到人,不知道是谁扔的——共同危险行为

甲乙丙三人在天台上相约用石头,看谁能砸中乙,砸中后不知道哪块石头打中乙——“相约”有意思联络,共同加害行为

2、在一个小旅馆,其中一个房间起火了,这一时间段甲乙丙三人曾经出入过房间——进出房间的行为充其量只是一般的生活风险;如果能够证明三个人叼着烟头进去,而且火灾是烟头没有熄灭造成的

3、某甲和某乙有夙怨,甲纠结一帮人殴打乙,混乱中不知道谁划了乙一刀——法律并不去探究在每个具体的行为人在共同体上的分工,而是关注一群人的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乙的损害结果,所以还是共同加害行为

4、在一条河边有几家工厂同时排放污水,每个单一的企业排放都没有超标,但是结果导致所有的河里的鱼都已经死亡了——客观上形成了一个整体,日本法上认为是共同侵权。我国理论上,不是共同危险,也不是共同加害,并不属于共同侵权。解决方式是:(Art11,12)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5、有一天乙站在路边,因为开车甲的过失行为把乙撞伤,倒在路边,丙经过造成了乙的进一步伤害,无法鉴定严重的伤害是谁造成的。——德国以共同危险判决。但是理论争议认为,甲对乙撞倒的原因力一直存在,所以才导致丙再次撞到乙,不应属于共同侵权。

一、共同加害Art 8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不能以内部的份额来对抗外部。应该限定在共同故意的侵害下。 (一)构成要件

1、主体是两人或两人以上

2、单独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符合侵权的构成要件 3、共同

?

主观的共同+客观的共同:很多情况下偶然的结合也会导致损害,我国理论界倾向要有主观共同的构成要件——

A、共同故意——没有疑问。主观上应该是故意;各个行为人之间要有意思联络,民法上解释为:每个人都希望损害后果的发生,并且每个人都知道自己是在和其他人一起协力来完成侵害。

B、共同过失——有争议。不存在意思联络。每个行为人过失的内容(疏忽注意的内容)是相同的。E.g. 甲和乙在下坡的过程中共同抬一块木头,甲乙都因为自己的过失导致木头落下砸到人;医生把病人的处方的药剂量开错了,病人去找护士,护士也没有发现,导致病人身体的损害。

? 客观的共同:日本法上,为了更好保护受害人,只要客观上联结成一体造成损害,就构成侵权。

4、造成损害结果

(二)后果——连带责任

二、共同危险Art 10

”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一)主体2人以上

(二)行为人主观上排除共同故意 (三)每个人都要实施危险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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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一般的危险(风险)

高度的真实性和确定的适格性

并不要求多个主体实施行为在时间上和空间上的一致性 因果关系不明

E.g. 高空抛物砸伤人,不能确定侵权人的,按照侵权责任法,有可能实施加害行为的人对其进行补偿——对损害的一种分担,是不是共同危险行为?——不是,真正实施危险行为的只有一个人,并不属于共同危险,只是出于人道主义的考虑。 刑法上特殊的同时犯:

甲乙丙都故意伤害丁,没有意思联络,都射击了丁,不知道谁发的子弹,拟制成共犯。

三、视为共同侵权(帮助和教唆他人侵权)Art 9

”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帮助的一方是提供侵权的工具、方法指导。主观一定是故意。过失地提供帮助不构成侵权。

受害人甲参加了乙旅行社组织的自驾游,还有其他一些旅客,于是他们到了丙景区。天气出现了乌云密布,马上就要下大暴雨的情况,于是甲等成员都不想上山,但是旅行社导游坚持上山。天气果然骤变,于是甲被风刮倒的大树砸伤,大量流血。于是联系景区,但是景区不具备专业的医务人员,导致甲送至医院的时候已经不治身亡。经过调查取证,树倒下一方面是刮风,一方面是树已经被虫蛀了。亲属状告乙旅行社和丙景区为共同被告。诉讼请求能否支持?

——普通的人身损害,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其后从过错、损害、因果关系三个要件来看。作为旅行社,违反注意义务,没有注意天气状况的变化;景区也没有尽到注意义务,没有基本的紧急救助、医疗等措施,同时甲死亡的直接原因是树。都是侵权,不承担连带责任,丙的原因力更大承担比例比较大

侵权责任的减轻与免除

受害人故意去造成损害的话,侵权人责任可以免除,如碰瓷; 不可抗力的情形,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无过错原则下,不适用不可抗力。并不强调对违法性的归责,不是强调矫正的正义,而是强调分摊,是一种分配的正义。)

正当防卫的范围之内,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一、过失相抵(过错相抵) 受害人本身有责任

在整个损害赔偿的范围内都适用,既适用违约,又适用侵权。 (一)构成要件 1、受害人的过错

和侵权人的过错不一样,德国法上建立在不真正义务上(法律并没有规定自己有义务保障自己的人身利益),违反并不会产生责任,但是会造成自己的不利益。 2、是损害发生或扩大的一个原因

3、受害人的行为应该是一个不当的行为 (二)法律后果

侵权人损害赔偿责任的减轻或者免除 (三)适用主体 1、受害人

2、与受害人具有特定关系的第三人,典型的是监护人(监护人的过错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四)适用范围

1、侵害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而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不能适用;(03年关于人身损害的司法解释)

2、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否适用过错相抵?——老师支持肯定说

侵权责任法笔记(必看)

有人认为是一个独立的归责原则,但是如果是独立的归责原则的话,会给法官太大的自由裁量权。所以不能当做一个普遍的原则,可以在特殊的案件类型中适用,如德国法上:在监护人责任案件中,监护人通过充分证明自己尽到了监护责任,可以彻底免责。如果都免责,受害人和加害人经济状况悬殊,显失公平,所以法律规定了公平责任对监护人责任进行补充。共同侵权制度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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