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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笔记(必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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属于过错责任原则Art.85:“建筑物、构筑物等脱落发生损害”需要过错要件,有过错即有责任;和第六条相比,一般过错责任,举证责任赋予被害人,而这里被告需要反证自己没有过错,也就是说不是由被害人举证,而是由法律的推定;对受害人有利,往往发生在非常专业的领域。

如何判定一个侵害行为是否适用过错推定?法律规定,“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 e.g. 侵权法Art. 88 2、损害

不是所有侵权责任的必要构成要件,主要是针对损害赔偿;损害赔偿不是唯一的责任形式,一共有八中:停止侵害、消除妨碍、消除危险、 (1)损害和对权益的侵害不是同一个概念

(2)损害的含义:对权利或者利益受到侵害时所发生的不利益(王泽鉴)

甲把乙打伤,乙为此支出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财产的减少损失;精神损害;身体权的侵害

德国民法典:“差额说”(假设差额说)把两种状态进行对比,侵害行为之后和假设如果侵害行为没有发生而应该有的财产状况进行对比,如果有差额,则没有损害

缺点:精神损害无法涵盖,所谓的差额是把整体的财产状况进行对比,如果由于某种特别原因,财产整体没有减少,就有违公平正义的原则

“规范损害说”:法律政策性,价值判断的结果 e.g.家庭主妇没有收入,因为损害也没有雇人劳动产生支出,但是同样应该得到补偿 (3)客观上的损害和法律上的损害

在侵权责任法上,并不是所有客观上财产的损失,都能得到救济。有一定的标准和准则。

E.g. 有一艘船发生了漏油,整个海域都污染了,环境损害,渔民正常捕鱼停止,对渔民是损害;海域内的旅游业受损,酒店、服务行业收入减少也是损害 如果去法院起诉,是否会判决赔偿?

对于第一个,渔民的捕捞权、渔业权,是一种准用益物权(准物权),应该得到保护 对于第二个,在侵权责任法上称为纯粹经济损失,没有直接人身权、财产权受到损失。英美法、德国法都限制纯经济损失就侵权获得赔偿,因为会增加法院的诉累。并不是所有损害都能获得救济。

E.g. 客观上的精神损害不等于法律上的损害,侵权责任法上,只有当人身权益遭受严重损害时才能主张精神损害

(4)侵害的一定是侵害民事权益(权利和合法的利益)而产生的不利益 首先,民事权益和宪法上的基本权利,侵害后者能否主张侵权责任? E.g. 齐玉苓案 主张被告侵害了自己的姓名权、受教育权

分析:宪法调整的是国家与公民之间,而国家有履行实现公民受教育权的义务。受教育权不是民事权益,而是宪法权利。 德国法上有第三人“间接效力”说?

中院认为侵害的是一般人格权,是一个民事权益,一般人格权是一个抽象的概念,泛指民事主体的人格受到尊重、人格自由、人格充分发展,适用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 所以,不直接保护宪法上的权利

其次,是不是平等同等保护所有民事权益? 侵权责任法对民事权利是一种区分保护,首先保护绝对权(对世权)为什么?

1、一般绝对权本身具有公示的方法,所以第三人可以知道权利的存在,法律对其保护,不会对第三人的自由过分地限制

E.g. 甲乙 车……

2、绝对权的权利内容比较确定,权利的边界很清晰 3、绝对权的本身价值也有一定的位阶,最高的是人身权

再次,债权是否可以通过侵权责任法得到保护? 如果保护债权,会限制到竞争的自由 可以保护的情况:必须故意并且侵害手段背离善良风俗

损害的分类

财产损害与非财产损害

财产损害泛指可以用金钱来衡量和评价的损害

非财产损害不等于法律规定上的精神损害(受害人主观感受上所受的痛苦),外延上大于后者,也强调客观的外在的对生活处境的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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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财产损害与精神损害

受害人变成植物人,感受不到痛苦

非财产损害除了精神损害,通过侵害行为所造成外在的生活处境所遭受的损害 英美法上,社会生活的丧失 e.g. 毁容后结婚的欲望降低 非财产损害法律救济障碍非常多,救济机会和可能性小

精神损害赔偿

1、侵权责任法上获取精神损害赔偿的条件:人身权益遭到严重侵害(沮丧、失望等不能得到赔偿)

物遭受的损害能否主张?不能,但是司法解释中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的纪念物品遭到损害或者毁损,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有学者主张把该情形归纳入人身权益中。

2、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

慰抚、补偿 :能获得的赔偿财产损害要有证据证明自己的损害,但是有很多损害没有办法来证明;精神损害的赔偿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

3、数额确定:个案中具体裁量,考虑的具体因素: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侵害行为的情节、受害人损害的具体程度等;司法实践中整体比较低。

4、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是否可以转让、继承:一般赔偿请求权可以转让继承,就是一个普通债权;精神损害请求权可以转让的两种情形:一、得到义务人做出书面的承诺赔偿;二、已经提起了精神损害赔偿诉讼

法人不能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也不能以违约之诉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关于旅游合同的司法解释,法院不支持)

积极损害和消极损害

积极:受害人既有财产的减少(e.g.摔坏我的杯子) 消极:应增加的没有增加

直接损害和间接损害

德国法上,直接:对受害人而言,体现在人身和财产权益本身遭成的损害; 间接:基于上述损害而产生的损害(被打伤而误工产生的损害)

三、因果关系

案例一:甲驾驶车行驶,乙驾驶小型三轮与甲车相撞,乙有过错,造成甲腿部伤害,甲送到医院手术,麻醉师的过错导致甲变成植物人。乙是否要对甲最终的损害承担部分责任?乙是否具有可归责性?

案例二:S在商场上不小心踩到G的脚,G患有血液特殊疾病,不得不截掉自己的腿,S是否要承担责任?

分析:不是的。特殊体质导致损害结果的加重。推倒本质上还是一个侵害行为或者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已经超出了一般社会生活的风险。相反,踩到别人脚,一般来讲在社会交往中所能承受的社会风险,有容忍义务,是一般社会风险的行为,不具有侵权行为法上的违法性,所以这个案件不在侵权损害的赔偿范围内。

E.g. 一般排放污染物的侵害行为,很轻微,有容忍义务,不具有造成特定风险的危险性,本身不具有造成特定危险的可能性

(一)侵权责任法的因果关系不同于哲学上、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哲学上强调事物之间的本质的、必然的、符合客观规律的关系; 刑法上强调

侵权责任法上因果关系最终解决的是归责,即损害由谁赔偿问题 (二)因果关系的功能

1、以因果关系判断行为和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引起、被引起的关系 2、用来确定(限制)损害赔偿的范围(损害赔偿在什么地方截止)

侵权责任法上的因果关系不是一个单纯的事实的判断,背后有价值和法律政策的判断 (三)判断标准

1、英美法上,两阶层判断

侵权责任法笔记(必看)

属于过错责任原则Art.85:“建筑物、构筑物等脱落发生损害”需要过错要件,有过错即有责任;和第六条相比,一般过错责任,举证责任赋予被害人,而这里被告需要反证自己没有过错,也就是说不是由被害人举证,而是由法律的推定;对受害人有利,往往发生在非常专业的领域。如何判定一个侵害行为是否适用过错推定?法律规定,“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e.g.侵权法Art.8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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