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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量检测管理规定发文稿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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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河防洪工程建设质量检测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黄河防洪工程建设质量检测管理,规范质量检测行为,提高质量检测水平,根据《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36号)、《水利水电工程施工质量检验与评定规程》(SL176-2007)、《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规程》

(SL223-2008)等有关规定,结合黄河防洪工程建设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黄河防洪工程建设质量检测,是指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对黄河防洪工程实体以及用于工程的原材料、中间产品、金属结构和机电设备等进行的检查、测量、试验或者度量,并将结果与有关标准、要求进行比较以确定工程质量是否合格所进行的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黄河防洪工程建设质量检测活动以及黄河防洪工程建设质量检测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质量检测职责

第四条 质量检测是黄河防洪工程建设质量控制、质量监督、质量检查和质量评定、验收的重要手段。参与黄河防洪工程建设的项目法人、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以及检测单位履行各自质量检测职责。

第五条 检测单位应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完善检测手段,确保质量检测工作的科学、准确和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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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施工单位应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依据有关规程规范、设计要求及施工合同约定,对工程施工质量进行检测。

第七条 监理单位应建立健全质量控制体系,对施工单位的质量检测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并按相关监理规范的规定和监理合同约定对工程施工质量进行平行检测和跟踪检测。

第八条 项目法人应建立健全质量检查体系,对工程建设质量负全面责任。根据工程建设需要,可委托经备案的检测单位对黄河防洪工程建设质量进行检测。

第九条 黄河防洪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要求项目法人或直接委托经备案的检测单位对黄河防洪工程进行质量抽样检测。

第三章 检测单位与检测人员

第十条 从事黄河防洪工程建设质量检测的单位应取得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资质等级证书。

第十一条 黄河堤防工程、河道整治工程、穿堤建筑物工程和黄河防洪工程质量与安全事故鉴定、处理的质量检测业务,必须由具备相应专业类别的水利工程甲级资质检测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从事黄河防洪工程建设质量检测的单位和检测人员必须经黄河水利委员会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黄委建设主管部门)审核备案(见附件1)。黄河防洪工程参建单位不得委托未经备案的检测单位和检测人员承担质量检测业务。但是,水利部批准的岩土工程、混凝土工程、金属结构、机械电气和量测五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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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以外的专业类别项目需要检测的,黄河防洪工程参建单位可直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

第十三条 黄河防洪工程建设质量检测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员资格证书》;

(二)取得《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员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三)质量检测员专业类别能够包括拟承担的质量检测业务,并有相应的工作经历;

(四)检测项目负责人有5年以上从事水利水电工程质量检测相关工作经历并具有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曾担任过相关项目的负责人。

第十四条 黄委建设主管部门对通过备案的检测单位和检测人员实行动态管理,定期公布黄河防洪工程建设质量检测单位。

第四章 质量检测

第十五条 检测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开展质量检测活动;没有国家和行业标准的,由检测单位提出方案,经委托方确认后实施。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根据黄河防洪工程建设实际,建立与建设项目检测试验任务相适应的工地试验室。工地试验室的质量检测数据仅供施工单位自检使用。

第十七条 监理单位应根据相关规范标准和抽样检测结果复核工程施工质量。平行检测和跟踪检测应委托经黄委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检测单位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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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平行检测的检测数量,混凝土试样不应少于施工单位检测数量的3%,土方试样不应少于5%;重要部位每种标号混凝土最少取样1组,重要部位土方至少取样3组。

跟踪检测的检测数量,混凝土试样不应少于施工单位检测数量的7%,土方试样不应少于10%。

第十九条 工程竣工验收前,项目法人应按有关规程要求委托经备案的检测单位对黄河防洪工程建设质量进行检测,其抽检项目和数量由相应的质量监督机构确定。承担黄河防洪工程施工单位自检或监理单位抽检任务的检测单位,不得承担同一标段工程质量验收抽检任务。

第二十条 对黄河防洪工程建设质量有重大分歧需要检测的,应由项目法人委托仲裁检测单位实施,检测数量视需要确定。仲裁检测发生的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一条 黄河防洪工程建设质量仲裁检测单位由黄委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认定并发布。

第五章 见证取样和送检

第二十二条 黄河防洪工程实行见证取样和送检制度,检测项目、数量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黄河防洪工程开工前,项目法人(或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应委派或指定见证取样和送检人员,签发《见证取样和送检人员授权委托书》(见附件2)。见证取样和送检的取样人员应取得全国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员资格证书,见证人员应由项目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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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备工程师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或在监理单位注册的监理工程师担任。

在施工过程中,见证人员应对施工现场的试样 第二十四条

取样和送检进行见证,取样人员应在试样或其包装上作出标识、封志。标识和封志应标明工程名称、取样部位、取样日期、样品名称和样品数量,并由见证人员和取样人员签字。提供质量检测试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试样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五条 见证取样的材料、试块和试件送检时,应由送

检单位填写委托单,委托单应有见证人员和送检人员签字。检测单位应检查委托单及试样上的标识和封志,确认无误后方可进行检测。对有效见证取样和送检试样在检测报告上加盖“见证取样”标识。

第二十六条 黄河防洪工程建设质量控制性指标试验,应由检测单位指派两名以上具备资格的检测人员到施工现场取样或者进行现场检测,项目法人授权人员和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或其委托代表)现场见证并在取样单或检测记录上签字。一般性指标试验可以送样,由项目法人授权人员或监理单位监理工程师以上人员现场见证并在取样单或检测记录上签字。

第二十七条 检测单位应当建立检测试样留置制度,设立检测试样管理员,专人负责试样留置工作。

第二十八条 委托单位对黄河防洪工程建设质量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应在收到检测报告15日内向检测单位提出,检测单位应认真处理并予以答复。如当事人仍有异议,可向仲裁检测单位申请复检,复检检测报告为最终检测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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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量检测管理规定发文稿解析

黄河防洪工程建设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黄河防洪工程建设质量检测管理,规范质量检测行为,提高质量检测水平,根据《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36号)、《水利水电工程施工质量检验与评定规程》(SL176-2007)、《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规程》(SL223-2008)等有关规定,结合黄河防洪工程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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