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第十六条 (责任追究程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通过执法监督、投诉举报等途径发现的违法执法行为线索,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规定的程序予以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 (责任认定)认定行政执法责任,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为依据,并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相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认定违法执法行为的责任人是否存在从轻、减轻、从重或者免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情形,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责任追究方式)行政执法责任的追究方式分为处分和处理。
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处理分为: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予以诫勉、调离
行政执法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等。
第十九条 (与党纪政务处分的衔接)追究行政执法责任需要对责任人依法依纪给予党纪政务处分或者其他组织处理措施的,交由有权机关处理;涉嫌职务犯罪的,依法移送监察机关。
对同一违法执法行为,监察机关已经给予政务处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再重复给予处分,但可以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
第四章 尽职免责
第二十条 (尽职免责的原则)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履行职责,或者存在本章规定的免责情形时,即使产生危害后果或者其他不良影响,对有关责任人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行政执法行为被人民法院或者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存在本章规定的免责情形的,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具体执法活动中的免责情形)在行政执法活动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明确,或者对具体条文的理解存在不同认识,致使法律适用出现偏差的;
(二)因行政相对人、第三方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致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对事实作出错误认定的;
(三)因出现新的证据,使原认定事实或者案件性质发生变化的,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故意隐瞒或者因重大过失遗漏证据的除外;
(四)依据法定机构出具的检验、检测、鉴定报告或者专家评审意见等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且尽到审慎审查义务的;
(五)按照“先证后核”等改革要求作出行政许可,因行政相对人违反承诺开展生产经营,产生危害后果的;
(六)按照告知承诺制的改革要求,已告知有关规定和法律后果,因行政相对人作出虚假承诺骗取许可,产生危害后果的;
(七)因行政相对人、第三方不配合、妨碍执法,或者因有权机关未在规定时限内作出法律解释等原因,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超出法定时限的,但法律、法规、规章对执法期限扣除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在行政诉讼、行政复议过程中,经人民法院或者复议机关依法调解而变更行政行为的;
(九)因上级机关的决定、命令或者文件有错误,已向上级机关提出改正或者撤销的意见,上级机关不予改变或者要求继续执行的,但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或者命令的除外;
(十)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可预见的因素,导致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十一)其他依法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日常监管的免责情形)在日常监管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按照随机抽查事项清单、随机抽查计划和有关监管工作制
度已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按照工作计划虽未履行,但未超过法定或者规定时限,未被检查到的行政相对人发生事故的;
(二)因标准缺失或者现有科学技术手段、监管手段等的限制,未能及时发现存在问题或者无法定性的;
(三)对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或者事故隐患已责令改正、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者依法查处,因行政相对人拒不改正、违法启用查封或者扣押的设备设施等行为而发生事故的;
(四)已依法对行政相对人作出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决定,并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行政相对人仍违法生产经营的;
(五)社会舆论发生负面舆情,舆情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无关,或者虽涉及市场监管职责,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已经依法履行职责的;
(六)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在媒体曝光或者造成不良影响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未接到举报或者客观上无法先行发现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