紧急避险及相关责任承担之规范探讨
摘要:本文通过对紧急避险涵义、紧急避险的构成要件、紧急避险的责任承担问题三个方面进行分析论证,对紧急避险这一法律行为进行了定义和定性,按照紧急避险中可能出现的各种情况是否符合紧急避险构成进行了剖析,并就紧急避险中法律责任问题进行了深入的探讨。
主题词:紧急避险 构成要件 责任承担
一、紧急避险的涵义
(一)紧急避险的定义
紧急避险,又称为紧急避难,是正当化事由之一。前辈学者梅仲协将其描述为:“非侵袭他人之法益,不能避免紧迫危难的情况出现,称之为紧急避难。”史尚宽对该术语的定义是:“紧急避险或紧急状态,是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体、自由、财产上急迫存在的危险,出于不得已而选择的行为。”
在我国,现今对“紧急避险”的定义,规范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9条,但是该条文并未就该“紧急避险”释明其含义。张俊浩教授认为,“紧急避险是为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体、自由以及财产上的急迫危险,不得已而实施的加害他人的行为”。这一定义显得周全严谨,但是细读法条,却不全然符合。该定义把紧急避险保全的法益限于“自己或他人生命、身体、自由以及财产”的范围之内。在《民法通则》以及其他法律文件中,并无类似内容的法条。张俊浩教授之所以赞成人格上属于逃避危险客体的,应以生命、身体和自由这三项为限,是因为这三项人格权,“通过避险行为,确能免除或者减轻损害,而其他人格权上的急迫危险,靠牺牲他人权利是无济于事的,因而只能通过正当防卫去救济”。那么,是否除了生命、身体和自由这三项人格权外就果然没有其他人格权,在面临急迫危险之时,靠牺牲他人利益无济于事,只能通过正当防卫救济呢?仔细考虑,答案或许并不那么一定。例如,某甲入住某宾馆,正沐浴时惊觉火起,其衣物距火源较近已开始燃烧。迫于无奈,将宾馆浴帘扯下遮体并逃出火场。在此例中,某甲扯下浴帘这一侵害他人法益的行为所要避免的,正是其人格尊严将遭遇的紧迫危险。如果火势甚猛,某甲仅仅为保全其生命,则不必扯下浴帘,只因为甲还要保全其精神人格权,故实施这一毁损他人财产之行为。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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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可知,人格上可以做为避免危险客体的,并不必然仅仅以生命、身体和自由三项为限。因此,在《民法通则》规范下,紧急避险所避免危险的客体,不必限制在“生命、身体、自由以及财产”的范畴之内,而可以包括其他各种可能的法益。
综合上述的辨析,本文对紧急避险做如下定义:紧急避险是指行为人在紧急危难之中,为了避免一个较大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不得已采用的损害他人的某个价值较小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二)紧急避险的定性
紧急避险被社会所认可,可以从“紧急时无法律”这句古老的法律格言中得以反映。这句格言产生于中世纪的教会法,其基本含义是,在紧急状态下,可以实施法律在通常情况下禁止的某种行为,以避免紧急状态所带来的危险。一种危险危害到一个人的法益,在这种紧急状态下,同时满足其他条件,此人或他人为避免这种危险而损害他人法益,则法律对这种行为予以容忍。在一些情况下,法律允许这种行为,为这种行为提供正统性的基础;在另外一些情况下,这种行为虽然不为法律所允许,但是法律也不能对做出这种行为的人过于苛责,而放任他做出这种行为。我国刑法理论通说认为紧急避险之所以不是犯罪行为,不负刑事责任,根本原因就在于它只能表现在法律所保护的利益遭遇紧急危险而不可能采取其他措施予以避免时,不得已损害另一较小利益来保护较大利益,而不得损害同等利益与较大利益,既然如此,紧急避险行为从整体上看或者说从社会整体利益来看,就应当允许。
但是对“紧急避险”能否成为阻却违法的原因,亦或成为阻却责任的原因,法学界对此有不同的认识。史尚宽老师认为,正当防卫为阻却违法的原因,而紧急避险则为阻却责任的原因。其他学者对其观点进行了修正,王泽鉴先生认为,紧急避险也可阻却违法,并且不负损害赔偿责任。黄立先生对史尚宽老师“正当防卫是正对不正,紧急避险是正对正”的观点进一步说明,指出,正当防卫依据的法律思想是“合法不应对非法让步”;紧急避险则是“合法对合法”,涉及的是法益冲突的情形,是损害两种法益相权取其轻的情况,这是法律对紧急避险行为承认其阻却违法的理由。这种利益衡量的思想,正是“紧急避险”的中心思想。
对作为本文规范依据的《民法通则》第129条,对“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进行善良解释,则可认为是对紧急避险放任性的规定。
二、紧急避险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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紧急避险的构成要件因紧急避险的具体情况不同,应加以区别。首先可以区分紧急避险的一般要件和特殊要件。一行为只有具备紧急避险的一般构成要件,才可以阻却行为的违法性。一般要件的意义在于甄别紧急避险概念与其他概念如正当防卫、无因管理的区别。特殊构成要件的意义在于细化紧急避险的样态,就不同样态进一步区分相应责任的承担。
(一)紧急避险的一般构成要件 1、合法权益面临现实危险
紧急避险首先要求合法权益处于客观存在的危险的威胁之中,即合法权益处于可能遭受具体损害的危险之中。只有在这种情况下,才有实行紧急避险的需要。危险的来源主要有:(1)大自然的自发力量导致的危险;(2)动物的袭击带来的危险;(3)疾病等特殊情况形成的危险;(4)人的危害行为造成的危险。
现实危险不包括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所面临的对本人的危险(《刑法》第21条第3款)。例如,执勤的人民警察在面临罪犯的不法侵害时,不能为了自己的利益进行紧急避险;发生火灾时,消防人员不能为了避免火灾对本人的危险,而采取紧急避险。如果事实上并不存在危险,而行为人误认为存在危险,实施所谓避险行为的,属于假想避险。对此,应按照处理假想防卫的原则予以处理。
2、危险正在发生
现实危险正在发生时,才能实行紧急避险。危险正在发生,是指危险已经发生或者迫在眉睫并且尚未消除,其实质是合法权益正处于受威胁之中。在危险尚未发生或者已经消除的情况下实行避险的,属于避险不适时,其处理原则与防卫不适时的处理原则相同。
3、出于不得已而损害另一合法权益
必须出于不得已,是指在合法权益面临正在发生的危防时,没有其他合理方法可以排除危险,只有损害另一较小合法权益,才能保护较大合法权益。如果有其他方法排除危险,则不允许实行紧急避险。这样要求,是因为合法权益都是受法律保护的,不能轻易允许以损害一种合法权益的方法保护另一种合法权益。因此,只有在不可能采取或者没有其他合理方法时,才允许紧急避险,这是紧急避险与正当防卫的重要区别。在可以或者具有其他合法方法避免危险的情况下,行为人采取避险行为的,应视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与客观上所造成的损害分别认定为故意犯罪、过失犯罪或者意外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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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另一合法权益,通常是指损害第三者的合法权益,而不是针对危险来源本身造成损害。例如,在受到野兽袭击时,闯入他人住宅躲避的,属于紧急避险。
4、具有避险意识
避险意识由避险认识与避险意志构成。避险认识,是指行为人认识到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面临正在发生的危险,认识到只有损害另一较小合法权益才能保护较大的合法权益,认识到自己的避险行为是保护合法权益的正当合法行为。避险意志,是指行为人出于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危险的目的。像司马光砸即为此例。故意引起危险后以紧急避险为借口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属于故意犯罪,而非紧急避险。根本没有避险意识,其故意或者过失实施的侵害行为巧合紧急避险客观要件的,属于偶然避险。根据通说,偶然避险不是紧急避险,而是违法犯罪行为。
5、没有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
由于紧急避险是用损害一种合法权益的方法来保护另一种合法权益,故不允许通过对一种合法权益的无限制损害来保护另一种合法权益,只能在必要限度内实施避险行为。通说认为,紧急避险的必要限度,是指紧急避险行为所引起的损害小于所避免的损害。因为紧急避险是两种合法权益之间的冲突,紧急避险之所以不负刑事责任,就在于该行为保护了更大的利益。至于如何权衡权益的大小,则应当具体分析。一般来说,人身权利大于财产权利,人身权利中的生命权重于其他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大小应以财产价值的多少为标准来衡量,而不是以所有制性质来衡量。由此可见,不允许牺牲他人生命来保护财产,也不允许损害他人重大财产以保护自己的较少财产。
(二)紧急避险的种类及特殊构成要件
根据避险行为客体不同,紧急避险可以分为侵害物的紧急避险和侵害物以外法益的紧急避险。两种情况都存在构成的特殊要件。
侵害物的紧急避险可以分为防御性紧急避险和攻击性紧急避险。
1、防御性紧急避险,即面临由他人的物引起的紧迫危险而毁损或灭失此物的紧急避险。
(1)须避险行为侵害的物限于引起危险的物。
在防御性紧急避险中,应该避免的危险是由物(包括动物)产生的,而且正是基于这个物导致对危险的防卫,而这个物就成为“侵害者”。因此,为避免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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险而侵害该物,法律为这种行为提供正当性。但是侵害该物以外的物,则失却这一紧急避险情况下提供的正当性。例如,一黑犬追逐路人甲,有路人乙以石块将该犬击退,则对此犬造成的损害,自然不必向其主人承担损害赔偿之责。若乙逐退黑犬时,见一白犬在近旁,也以石块击伤,则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白犬并非引起危险之犬,全然无辜,无由受害,其主人当然得享损害赔偿之权利。 (2)须避险行为所保护法益价值与侵害之物价值不得不成比例。 这是权衡法益要件在防御性紧急避险的具体要求。具体适用过程中,如何进行法益上的权衡仍然有具体的要求,对此要件的理解,不能仅仅简单解释为避险行为保护的法益大于所侵害的法益。实务上对“未逾越危险所能致之损害程度者为限”在不同例子存在不同解释。如果以人之生命与价值极高之物进行权衡,无论何时均以生命法益为较高值。例如,某马戏团豢养的属于珍惜物种的老虎逃逸,对人之生命构成急迫危险,又不能捕获,则可以将其射杀。但如果仅仅在同类物之间进行选择,如何进行法益权衡,除以按物的价值进行区分定性外,学理上还存在争议。
2、攻击性紧急避险,即当危险损害的法益远比损害物的法益大时,所采取的紧急避险。
(1)须避险行为所保护法益的价值远大于避险行为所侵害的物的价值。 例如,人们在洪水面前,为了防止堤坝决堤,洪水有可能带来的无法估计的损失,应当允许人们使用附近的石头、木板和其他的建筑材料来加固堤坝;但不允许人们为了使自己的农田不受洪水淹没,而将水通过堤坝的口引入到他人的农田,即使他人的农田相对于自己的农田价值来说低些。与防御性紧急避险不同的是,物之所有人提出损害赔偿之请求。承担该损害赔偿责任的,应是受益人。我国《民法通则》在129条规定避险行为人有时也需要承担责任,其实是避险行为人和受益人的身份竞合。
(2)须避险行为所侵害的物不是引起危险发生的物。
如果避险行为所侵害的物是引起危险发生的物,则适用防御性紧急避险的规范。如果避险行为既造成了对引起危险发生的物的损害,也造成了对与危险发生无关的物的损害,则就不同的物对同一避险行为适用防御性紧急避险的规范和攻击性紧急避险的规范。
3、侵害他人财产权以外的法益的紧急避险。
前两种紧急避险都只限于对他人物造成侵害的避险。但是,在急迫危险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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