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电力保护条例
(听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电力建设保护 第三章 电力设施保护 第四章 电能保护 第五章 应急处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障电力建设、生产、运行安全和供用电秩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江苏省电力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对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力保护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力保护,包括电力建设保护、电力设施保护、电能保护、应急处置。
第三条(管理原则) 电力保护坚持政府统一领导、行政部门监管、电力企业依法保护、全社会大力支持的原则,促进电力保护工作与地方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力保护工作的领导,将电力发展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电力保护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
1
究、部署电力保护工作,协调、解决电力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电力保护纳入本级政府工作目标考核体系。根据电力保护工作实际配足电力行政执法人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类开发区(园区)、风景名胜区等管理机构应当协助做好本辖区电力保护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 市、县级市(区)( )是本行政区域的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保护监督管理工作,制定实施电力保护工作目标,落实电力行政执法责任制。
发展和改革、公安、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城市管理、行政审批、交通运输、农业、安全生产、水利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电力保护工作。
第六条(电力企业职责) 电力企业是电力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电力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制度和安全生产隐患排查制度,开展隐患排查及风险辨识、评估和监控工作,并对安全隐患和风险进行治理、管控。
第七条(信用管理)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电力保护信用管理体系,建立单位、个人电力保护违法行为档案,加大对违反电力保护法律法规失信行为的惩处力度,并纳入本级政府公共信用信息系统。
第八条(绿色发展) 鼓励新能源发展和电能替代,支持电力企业运用先进技术保障电源、电网和负荷的动态平衡。
2
第九条(奖励机制) 建立电力保护奖励机制,对在电力保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电力建设保护
第十条(规划衔接) 市、县级市(区)城乡规划部门应当会同供电企业编制电力设施布局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与绿化、水利、交通、通信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城市道路、地下管网、综合管廊、水利工程、桥梁等公共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应当按照电力设施布局规划和设计规范,预留电力通道。
新建商住区、城市综合体应当按照有关电力设计规范,预留公用配套电力设施用地,保障电力设施用房和通道。
风景名胜区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建设应当同步规划和建设电力设施。
第十一条(规划批准、调整) 城乡规划部门依法批准或者调整相关规划涉及电力设施布局控制、预留区域的,应当征求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意见。
第十二条(规划区域保护) 城乡规划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国土资源部门土地预审、且经发展和改革部门批准的电力建设项目,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和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加强对电力设施用地和电力线路通道的预控巡查。
3
第十三条(政处补偿及标准) 电力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行属地管理,由电力建设项目所在地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并组织实施。
电力建设所涉及的房屋拆迁、林木砍伐、鱼塘占用等补偿标准,参照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的有关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建设过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建设的行为:
(一)非法侵占电力建设项目用地;
(二)涂改、移动、损害、拔除电力建设的测量标桩、标记;
(三)破坏、封堵施工道路,截断施工水源、电源; (四)干扰、阻挠电力设施的正常建设,或者冲击、扰乱电力建设工地的生产秩序。
第十五条(居配工程管理)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居民住宅区供配电管理办法,加强居民住宅区供配电设施建设管理。
第三章 电力设施保护
第十六条(电力设施保护责任) 电力设施产权人(管理人)对其维护管理的电力设施的安全负责,依法履行电力设施保护义务。
电力企业应当加强所辖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应当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制止;创新电力设施保护形式、工作方法、管理手段、防范技术,及时消除隐
4
患、排除故障、处理事故。
第十七条(电力设施) 本条例保护的电力设施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确定外,还包括下列设施:
(一)用电计量装置、用电信息采集与控制装置、电力交易运营系统及其有关辅助设施等;
(二)风力发电、光伏发电、生物质发电等新能源发电设施及其电网接入系统;
(三)储能装置、充换电站(桩)及其有关辅助设施、电网连接装置等。
第十八条(电力设施保护区) 本条例电力设施保护区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确定的区域外,还包括下列区域:
(一)800千伏、1000千伏电力线路在一般地区的保护区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三十米所形成的区域,在厂矿、城镇等人口密集地区的保护区为在设计最大风偏情况下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十五米所形成的区域;
(二)发电厂、变电站、换流站、开关站等厂(站)保护区为厂、站围墙外延伸三米所形成的区域;
(三)风力发电场保护区为风力发电设备区向外延伸五十米的区域。
第十九条(电力设施保护禁止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
(一)燃放孔明灯(许愿灯)、放飞热气球等不受控制的漂浮物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
(二)在变电站围墙外缘300米,架空电力线路两侧各
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