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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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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信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以下称《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机关、原享受公费医疗的事业单位按《办法》规定的缴费比例由财政局核拨给单位,由单位向社会医疗保险中心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三条 凡参保的单位,均应填写《社会保险登记表》和《职工基础数据登记表》,退休人员凭本人退休证或劳动局、人事局等部门的批准文件,经社会医疗保险中心核对无误后,统一印制医疗保险证件和职工医疗保险卡(IC卡),由职工本人保存并作为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凭证。 第四条 经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上年度工资总额低于我市平均工资60%的困难企业,基本医疗保险费按我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征缴,所筹资金全部进入统筹基金。

第五条 本年度调入或转业到我市工作的职工,没有明确工资总额数据的,以上年度我市社会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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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劳动合同期满未被续聘的职工连续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以上年度我市社会平均工资作为计缴基数,按原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比例,由个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七条 参保单位的银行帐号如发生变化时,应及时通知社会医疗保险中心。职工如有增减,应及时到社会医疗保险中心办理有关手续 。职工死亡15日内,死亡职工所在单位必须到社会医疗保险中心办理证、卡、个人帐户金的注销、转移手续。

职工调动时若有欠缴、漏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原单位补缴,未缴清前不转移医疗保险手续。

第八条 按照《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豫政〔1998〕22号)规定不享受按月支付退休金待遇的人员,不享受本规定的退休人员同等医疗保险待遇。

第九条 参保职工享受退休医疗待遇的最低缴费年限为:男职工30年,女职工 25年。《办法》实施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办法》实施后符合国家规定退休的人员,未达到最低缴费年限的,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办理在职转退休医疗手续当月的缴费工资基数和缴费比例,一次性补足基本医疗保险费后,方可享受退休人员同等医疗保险待遇。

《办法》实施后调入本市的职工或转业到本市的人员,调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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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转业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

第十条 《办法》实施前成立的单位,在《办法》实施三个月后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或者《办法》实施后成立的单位,自成立30日以后办理基本医疗保险手续的,均按下列办法办理:

(一)按《办法》规定的缴费比例和投保时确定的缴费工资基数,足额补缴自《办法》实施或自单位成立后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滞纳金。补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投保时职工所处年龄段的比例一次性划入个人帐户,剩余部分进入统筹基金。

(二)按上述规定补缴医疗保险费的职工,自投保当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补缴年限可计算医疗保险最低缴费年限。

第十一条 职工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应在劳动关系终止或解除生效10日内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有关手续。职工重新就业时,应及时续办医疗保险手续。期满两年不能重新就业,本人又不继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解除医疗保险关系,其个人帐户结余资金可一次性发给本人。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紧急抢救或住院治疗过程跨年度时,以办理出院手续的时间核定具体年度。年度计算从当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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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10月1日至次年的9月30日。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在当地定点医疗机构治疗时,因病情严重定点医疗机构无足够条件诊治的,或经定点医疗机构多次检查会诊仍未确诊的疑难病症,可申请转诊、转院。符合转诊、转院条件的病人,先由其经治医保医师提供病历摘要,提出转诊、转院理由并开具申请单,由科主任签署意见,医院医保科审核登记,经社会医疗保险中心审核批准后,方可转诊、转院。

第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掌握转诊、转院条件。病人按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转诊、转院手续。参保人员转诊、转院实行逐级上转,并遵循先市内、再省内、后省外的原则进行。转诊、转院必须转往指定的定点医疗机构,不得转往非定点医疗机构。转院时间一般不超过30天,最长为两个月,超过两个月的应持医院证明,报社会医疗保险中心批准,并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因公出差、准假外出、退休(职)人员异地居住、参加医疗保险但长期派驻外地的人员,患危、急、重症在外地定点医疗机构住院者,须在一周内向社会医疗保险中心报告并补办手续,病情缓解后应及时转回本市定点医疗机构治疗。

第十六条 市外治疗者医疗费先由个人垫付,病人出院后,由所在单位凭市外转诊审批表、出院证明、病历复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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