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臵、使用集中消毒企业供应的餐具、饮具,餐饮服务经营者须查验供货商的营业执照、索取有关票据及符合餐具、饮具卫生标准的检验报告等凭证。不得购臵、使用没有资质或没有检验合格报告的集中消毒企业供应的餐饮具。
(九) 餐厅店堂应当保持空气流通、设施整洁,餐具摆台超过当次就餐时间尚未使用的应当重新进行清洗消毒。
(十) 运输食品原料的工具与设备应当保持清洁,必要时应消毒,运输保温、冷藏(冻)食品应当有必要的并与供应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保温、冷藏(冻)设备。
(十一) 鼓励餐饮服务经营者实行分餐制或在餐桌专门放臵公用餐具。
第十八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开展抽样检验时,被抽样检验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配合抽样检验工作,如实提供被抽检样品的相关票证、货源、数量、存货地点、存货量、销售量等信息。
第三章 食品安全事故处理
第十九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预案实施细则,按照职能做好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事故的应急处臵工作。
第二十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有关食品安全事故的举报,应当立即核实基本情况,向当地卫生部门通报。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时,事发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配合卫生行政等相关部门,及时作出反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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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并及时向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发生在管辖范围内的下列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事故或者疑似食品安全事故,实施紧急报告制度:
(一)事故涉及人数超过30人的,应当于6小时内报告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二)事故涉及人数超过100人或者死亡1人以上的,应当于6小时内报告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时逐级上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三)事故发生在学校或全国性重要活动期间的,应当于6小时内报告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并及时逐级上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四)其它需要实施紧急报告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参与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事故调查时,有权向有关餐饮服务经营者了解与食品安全事故有关的情况,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和样品,并采取以下临时控制措施:
(一)封存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
(二)封存被污染的食品工用具,并责令进行清洗消毒; (三)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食品,予以监督销毁;未被污染的食品,予以解封。
(四)依法对食品安全事故及其处理情况进行发布,并对可能产生的危害加以解释、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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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臵方案,定期检查各项食品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食品安全事故隐患。
第二十四条 餐饮服务经营者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应当立即封存导致或者可能导致食品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工具、设备和现场,在2小时之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按照相关监管部门的要求采取控制措施。 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配合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和样品,不得拒绝。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谎报和缓报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事故。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区分餐饮服务不同经营规模,建立并实施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量化分级、分类管理制度,提高餐饮服务经营者自身管理水平,提高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水平和效能,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聘请社会监督员,协助开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职责时,发现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受移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将移送案件的处理情况及时反馈给移送案件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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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及时进行核实、处理、答复;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
发现餐饮服务经营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或食用农产品,其成因属于其它环节食品生产经营者或农产品生产者的,应当及时向本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履行职责时,有权采取《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相关措施。
第二十九条 食品安全监督人员对餐饮服务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对下列内容进行重点检查: (一)餐饮服务许可证;
(二)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和档案、食品安全培训和档案情况; (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及其执行情况;
(四)环境卫生、个人卫生、食品用工具及设备、食品容器及包装材料、卫生设施、工艺流程情况; (五)餐饮服务过程的卫生情况;
(六)食品采购查验记录制度及执行情况、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臵制度情况;
(七)食品原料、半成品、成品、食品添加剂等的感官性状包括产品标识等质量安全、储存以及定期检查情况;
(八)洗涤剂、消毒剂、杀虫剂、灭鼠剂等采购的索证验货、储存保管、标示、记录、使用情况;
(九)餐具、饮具、食品用工具及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清洗、消毒和保洁情况; (十)用水的卫生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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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食品安全监督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依法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笔录经双方核实并签字,修改之处由被检查单位负责人员签字并加按指印确认。拒绝签字的,应当注明事由,同时记录在场人员的姓名、职务等。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餐饮服务环节食品的抽样检验工作,所需经费由地方财政列支。
第三十二条 食品安全监督人员可以使用现场食品安全快速检测技术进行快速检测,及时发现和筛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及食品相关产品。
使用现场快速检测技术发现和筛查的结果不得直接作为执法依据。快速检测表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在未进行确证检测前,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食品安全的保障措施。 第三十三条 食品安全监督人员抽样时必须按照抽样标准和抽样程序进行,并填写抽样记录。抽样检验应当购买抽取的产品样品,不得收取检验费和其他任何费用。
第三十四条 食品安全监督人员应及时将样品送达委托检验的机构,并支付相关检验费用。
食品检验机构应根据检验目的和送检要求,按照食品安全相关标准进行检验,按时出具合法检验报告。
第三十五条 对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检验结果告知书之日起10日内,有权向组织实施抽样检验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检申请,逾期未提出申请的,视为放弃该项权利。 复检工作应当选择有关部门共同公布的承担复检工作的食品检验机构完成。 复检机构由复检申请人自行选择;复检机构与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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