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XXX单位
信息系统移动存储介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信息安全,加强和规范XXXXX单位信息系统移动存储介质的管理,根据有关安全规定和技术要求,结合工作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XXXXX单位对信息系统附属的移动存储介质的购买、配发、使用、维修、报废和销毁等各环节的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移动存储介质指用于存储XXXXX单位信息系统相关数据的U盘、移动硬盘、光盘、软盘、磁带、存储卡、录音笔、MP3、 MP4、便携式计算机和其它各种可与计算机交互信息的便携式电、磁、光等各种信息载体。
第四条 移动存储介质实行统一管理,由XXXXX单位工程部具体负责。
第二章 购买与选型
第五条 移动存储介质按实际需要采购。
第六条 移动存储介质应优先选用国产设备,在选用国外产品时,应进行详细调查和论证。
第七条 设备管理员对移动存储介质进行验收确认,在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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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需认真对产品的型号、数量、配置进行逐一核对。
第三章 配发与使用
第八条 移动存储介质的配发,须履行申请、审批、登记、签收程序,由设备管理员负责具体办理。
第九条 对新购买的移动存储介质进行统一编号。对于系统已产生的移动存储介质,如光盘,磁带等,由保管人或使用人及时向设备管理员报备登记,由设备管理员负责张贴标识。
第十条 设备管理员负责移动存储介质的入库和出库登记,介质领用人需填写《移动存储介质领用表》,经核实后方可发放。
第十一条 工作信息存储介质不应在非工作信息系统内或单机上使用,较高安全级别信息存储介质不应在较低安全级别信息系统中使用,较高安全级别信息存储介质用于存储较低安全级别的信息时应仍按原有安全级别进行管理。
第十二条 报废处理的移动存储介质在其他信息系统内重新使用或利用前,应进行信息消除处理,信息消除处理时所采取的信息消除技术、设备和措施应符合安全工作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信息系统移动存储介质为专用介质,不得进行借用、收发和传递。
第十四条 携带重要存储介质应进行必要的信息消除处理,以保证介质上只存有与本次外出相关的资料,所采用的技术、设备和措施应符合相关安全规定和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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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因工作需要携带移动存储介质外出的,应填报《携带移动存储介质外出登记表》,经审批后方可带出。在规定时间内返回,返回后3个工作日内设备管理员要对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并办理检查手续。严禁携带移动存储介质游览、探亲、访友、参观和出入公共场所。
第十六条 因工作需要携带移动存储介质出境的,应当按照有关安全规定办理批准和携带手续,并对信息进行加密处理。
第十七条 复制部门允许复制的移动存储介质,应当经本部门领导批准,填写《移动存储介质制作复制记录表》,被复制的文件需做防篡改措施;重大、重要的信息,报工程部领导审批。复制件视同原件管理,复制的移动存储介质,不得改变其安全级别和知悉范围。
第十八条 移动存储介质一经使用,终身受控,不得作为非工作介质使用。移动存储介质不得变更用途、转让、赠送、出售。
第四章 介质保存
第十九条 移动存储介质的存储必须符合防火、防水、防震、防潮、防腐蚀、防鼠害、防虫蛀、防静电、防电磁辐射的安全要求。对重要数据的备份介质应有多份备份,并异地储存。
第二十条 重要移动存储介质保存应当选择安全级别高的场所和部位,并配备必要的安全设备。
第二十一条 XXXXX单位网络信息中心每年对移动存储介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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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行一次清查、核对,发现问题及时向相关领导报告。按照规定应当清退的移动存储介质,应及时如数清退,不得自行销毁。
第二十二条 移动存储介质的管理人员离岗、离职前,应当将所保管的移动存储介质全部清退,并办理移交手续。需要归档的移动存储介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归档。
第二十三条 被撤销或合并的部门,应当将移动存储介质交给承担其原职能的部门,并履行登记、签收手续。
第五章 介质接入管理
第二十四条 工作移动存储介质只能在工作计算机上使用,禁止在非工作计算机上使用。
第二十五条 私人使用的存储介质未经工程部检查核准,禁止在工作计算机等设备上使用。私人使用的存储介质禁止存储工作信息。
第二十六条 因工作需要需使用移动存储介质向有关机关、单位提供工作信息的,应由本部门主要负责同志审核同意。重大、重要的工作信息,报公司领导审批。
第六章 介质维修、报废和销毁管理
第二十七条 移动存储介质的维修、维护,由网络信息中心统一受理。一般应在部门内自行维修,使用人在场陪同。确需外送维修的,必须报经工程部同意后,专人送指定的维修机构进行维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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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对介质进行维修时需填写《移动存储介质维修记录表》,必须记录维修对象、故障原因、排除方法、主要维修过程等。
第二十九条 当移动存储介质不能再继续使用,需要报废时,由使用人提出申请,经部门领导审批同意后,由工程部将需要报废的移动存储介质回收,设备管理员填写《移动存储介质报废登记表》,送到指定地点统一销毁。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工程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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