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当事人一方违约导致合同确已无法履行,经合同双方协议停止实
施;
(2) 仲裁机构或法院责令停止实施。
14.3.3 停止实施的工程保护。根据1.1.1款约定,停止实施的工程或部分工程,承包人按合同约定的职责、责任和义务,保护好与本合同工程有关的各种文件、资料、图纸、已完工程,以及尚未使用的永久性工程的设备、材料和部件。
第15条 不可抗力
15.1 不可抗力的类型
15.1.1 不可抗力可以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各种异常事件或情况: (1) 战争、外敌行为; (2) 叛乱、恐怖主义、暴动;
(3) 战争军火、爆炸物资、电离辐射或放射性污染,但可能因承包商使
用此类军火、炸药、辐射或放射性引起的除外;
(4) 严重自然灾害,如地震或火山活动。 15.2 不可抗力发生时的义务
15.2.1 通知义务。觉察或发现不可抗力事件发生的一方,有义务立即通知另一方。根据本合同约定,工程现场照管的责任方,在不可抗力事件发生时,在力所能及的条件下迅速采取措施,尽力减少损失;另一方全力协助并采取措施。需暂停实施的施工或工作,立即停止。发出通知一方应当将不可抗力事件发生的证明材料在发出通知后48小时内提交给另一方。
15.2.2 通报义务。不可抗力事件结束后的48小时内,工程现场的照管方
是承包人时,承包人须向发包人通报受害和损失情况。当不可抗力事件持续发生时,承包人每周向发包人和工程总监报告受害情况。对报告周期另有约定时除外。
15.3 不可抗力的后果
因不可抗力事件导致的损失、损害、伤害所发生的费用及延误的竣工日期,依据如下约定,
(1) 发生15.1条(1)款至(3款)所述事件和情形,且(2)款至(3)
款所述事件和情形发生在重庆市时,工期顺延;
(2) 交接后的永久性工程及其设备、材料、部件等损失、损害,由发包
人承担;
(3) 受雇人员的伤害,分别按照各自的雇用合同关系负责处理; (4) 承包人的机具、设备、财产和临时工程的损失、损害,由承包人承
担;
(5) 因不可抗力事件造成承包人的停工损失,由承包人承担; (6) 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后,因一方迟延履行合同约定的保护义务导致的
延续损失、损害,由迟延履行义务的一方承担相应责任及其损失;
(7) 发包人通知恢复建设时,承包人在接到通知后的20日内、或双方
根据具体情况约定的时间内,提交清理、修复的方案及其估算,以及进度计划安排的资料和报告,经发包人确认后,所需的清理、修复费用由发包人承担。恢复建设的竣工日期相应顺延。
第16条 合同解除
16.1 由发包人解除合同
16.1.1 通知改正。承包人未能按合同履行其职责、责任和义务,发包人可通知承包人,在合理的时间内纠正并补救其违约行为。
16.1.2 由发包人解除合同。发包人有权基于下列原因,以书面形式通知解除合同或解除合同的部分工作。在发出解除合同通知15天前告知承包人。发包人解除合同并不影响其根据合同约定享有的任何其他权利。
(1) 承包人未能遵守12.2款履约保函的约定; (2) 承包人未能执行1.1.1款通知改正的约定;
(3) 承包人未能遵守3.8.1款至3.8.3款的有关分包和转包的约定; (4) 承包人实际进度明显落后于进度计划,发包人指令其采取措施并修
正进度计划时,承包人无作为;
(5) 工程质量有严重缺陷,承包人无正当理由使修复开始日期拖延达30
天以上;
(6) 承包人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明显表明不履行合同;
(7) 未能通过的交工验收,使整个工程的任何部分或(和)工程丧失了
主要使用功能、使用功能、生产功能;
(8) 承包人破产、停业清理或进入清算程序,或情况表明承包人将进入
破产或(和)清算程序。
发包人不能为另行安排其他承包人实施工程而解除合同或解除合同部分工作。发包人违反该约定时,承包人有权依据本项约定,提出仲裁。
16.1.3 承包人收到解除合同通知后的工作。在解除合同的30日内或双方约定的时间内,承包人完成以下工作:
(1) 除了为保护生命、财产或工程安全、清理和必须执行的工作外,停
止执行所有被通知解除的工作;
(2) 发包人转交的所有信息及承包人为本工程编制的设计文件、技术资
料及其他文件移交给发包人。在承包人留有的资料文件中,销毁与发包人转交的所有信息相关的数据及资料的备份;
(3) 移交已完成的永久性工程及负责已运抵现场的永久性工程物资。在
移交前,妥善做好已完工程和已运抵现场的永久性工程物资的保管、维护和保养;
(4) 移交相应实施阶段已经付款的并已完成的和尚待完成的设计文件、
图纸、资料、操作维修手册、施工组织设计、质检资料、竣工资料等;
(5) 向发包人提交全部分包合同及执行情况说明。其中包括:承包人提
供的永久性工程物资(含现场保管的、已经订货、正在加工的、运输途中的、运抵现场尚未交接的),发包人承担解除合同通知之日之前发生的、合同约定的此类款项。承包人有义务协助并配合处理与其有合同关系的分包人的关系;
(6) 经发包人批准,承包人将其与被解除合同或被解除部分工作相关的
和正在执行的分包合同及相关的责任和义务转让至发包人或(和)发包人指定方的名下,包括永久性工程及永久性工程物资,以及相关工作;
(7) 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其未被解除的合同部分工作; (8) 在解除合同的结算尚未结清之前,承包人不得将其机具、设备、设
施、周转材料、措施材料撤离现场或(和)拆除,除非得到发包人同意。
16.1.4 解除日期的结算资料
根据16.1.1款的约定,承包人收到解除合同或解除合同部分工作的通知后,发包人立即与承包人商定已发生的工程款项,包括:12.2.2款的预付款、c)款的工程进度款、0款的合同价格调整的款项、12.4.2款的保修金额暂扣的款项、0.
款的索赔款项、本合同补充协议的款项,及合同任何条款约定的应增减的款项。经协商一致,作为解除日期的结算资料。
16.1.5 解除合同后的结算
(1) 根据(8)款解除合同日期的结算资料,结清双方应收应付款项的余额。
此后,发包人将承包人根据12.2款约定提交的履约保函返还给承包人。
(2) 合同解除时,仍有未被扣减完的预付款,发包人根据12.3.2预付款
抵扣的约定扣除,此后,将约定提交的预付款保函返还给承包人。
(3) 发包人尚有其他未能扣减完的应收款余额,有权从12.2款约定的承
包人提交的履约保函中扣减,此后,将履约保函返还给承包人。
(4) 发包人按上述约定扣减后,仍有未能收回的款项时,可扣留与应收
款价值相当的承包人的机具、设备、设施、周转材料等作为抵偿。
16.1.6 承包人的撤离
(1) 全部合同解除的撤离。按0款第(3)项的约定,承包人有权将未被因
抵偿扣留的机具、设备、设施等自行撤离现场。并承担撤离和拆除临时设施的费用。发包人为此提供必要条件。
(2) 部分合同解除的撤离。承包人接到发包人发出撤离现场的通知后,
将其多余的机具、设备、设施等自费拆除并自费撤离现场(不包括根据0款第(3)项约定被抵偿的机具等)。发包人为此提供必要条件。
16.1.7 解除合同后继续实施工程的权利。发包人可继续完成工程或与其他承包人继续完成工程。发包人有权与其他承包人使用已移交的永久性工程的物资,及承包人为本工程编制的设计文件、实施文件及资料,以及使用根据0款第(3)项约定扣留抵偿的设施、机具和设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