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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争端解决机制中发展中成员的优惠待遇分析
作者:程 政
来源:《对外经贸实务》2010年第07期
从1995年初建立WTO到2010年1月14日,在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构(DSB)共受理协商请求403件中,发达成员所提出的投诉案件共240件,其中,以发达成员为应诉方的144件,以发展中成员为应诉方的96件;发展中成员所提出的投诉案件共157件,其中,以发达成员为应诉方的93件,以发展中成员为应诉方的64件;发达成员与发展中成员共同提出的投诉案件共6件,均以发达成员为应诉方。虽然说与GATT争端解决机制相比,发展中成员利用WTO争端解决机制更加积极,但总体来说,较之于发达成员利用的还是过少与发展中成员占WTO成员的大多数形成了强烈反差。
为了改变这一现状,发展中成员强烈要求在WTO争端解决机制满足发展中成员的利益诉求,增加有利于发展中成员的规则。发展中成员利用其在数量上的优势,经过联合斗争,在《关于争端解决程序的谅解》(DSU)中争取了一定的、合理的针对发展中成员的差别和优惠待遇,在一定程度上改善了发展中成员在争端解决过程中的弱势地位。
一、“发展中成员”标准的确定
在多边贸易体制中定义发展中成员非常重要,因为它关系到在多边贸易体制中的因国家身份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而WTO与GATT最明显的不同之一表现在WTO在许多协议中都有“发展中成员(developing country members)”的提法,并针对“发展中成员”制定相关特别条款。 但在WTO体制中,“发展中成员”(developing country Members)是没有一个确切含义的概念。WTO根据联合国的规定列出来“最不发达成员”(least-developed country Member)的成员名单,这点在WTO已经达成共识。而由于发达成员担心“发展中成员”滥用其“发展中成员”地位,在WTO内部“发展中国家”没有一个确定的标准。
根据WTO在《反补贴协定》的“附录7”中关于“发展中成员”的论述,“发展中成员”包含:①联合国指定为最不发达国家成员;②WTO成员中人均国民生产总值低于1000美元的20个国家;③其他发展中国家成员,即不属于上述两类的发展中国家成员。
第三大类“其他发展中国家”,即不属于第一、第二类的发展中国家,可WTO又没有对这类成员做出判定。因此在实践中,“发展中国家”标准通常好像是“自我界定”的,即一个国家宣称自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