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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防汛抗旱办法(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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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流行性疾病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监测和报告,指导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环境卫生防疫工作,迅速调集力量抢修损坏的通信设施,保障抗洪抢险、抗旱救灾等工作。

第五章 灾后处置

第三十五条 防汛抗旱结束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灾后恢复以及相关善后工作。

商务、供销、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做好救灾物资的供应和运输;民政、卫生、教育、农业等部门应当做好灾区群众的生活供给、医疗和防疫、学校复课以及恢复生产等工作;水务、滇管、电力、通信、公路等部门应当做好所管辖的水毁工程的修复工作。

及时归还调用的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等,并依法给予补偿。取土、占地、砍伐林木的,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补办手续。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本辖区灾后洪旱灾害的核实、统计、分析和评估工作,并将有关结果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虚报、瞒报。

防汛抗旱指挥机构也可委托有灾害评估专业资质的单位和人员进行分析和评估。

第三十七条 鼓励在洪旱灾害易发地区逐步建立和推行灾害保险制度。

鼓励社会各界采取多种形式,积极向受灾地区进行捐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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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汛期内,未按规定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的;

(二)应当编制防汛抗旱应急预案而未编制的;

(三)未按规定开展防汛抗旱检查或者在检查中发现问题不及时处理的;

(四)拒不承担抢险救灾任务的;

(五)承担防汛抗旱功能的工程发生险情时,未及时组织抢险救灾的;

(六)在防汛紧急状态下,学校、影剧院、会堂、体育场(馆)等,拒绝作为应急避灾安置场所的;

(七)未及时采取措施导致发生严重次生、衍生灾害的; (八)虚报、瞒报旱情、汛情的; (九)擅自向社会发布防汛抗旱信息的;

(十)截留、挪用、贪污防汛抗旱经费或者物资的; (十二)违反防汛抗旱相关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防汛抗旱指挥机构责令停止,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哄抢、盗窃防汛抗旱物资或资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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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阻碍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三)非法扒口决堤或者开闸的;

(四)不执行当地人民政府或防汛抗旱指挥机构下达的指令的。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水库、水电站、堤防、水闸和其他易出险工程的管理单位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工程没有及时进行处理,消除隐患的;

(二)隧道、涵洞、地下通道、地下商场、地下停车场和处于地势低洼地带的建筑、设施等工程建设单位,未按照相关要求要求建设排水设施,配备排涝设备的。

第四十一条 旱情解除后,不按规定拆除临时取水和截水设施的单位,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其他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各国家级、省级开发(度假)园区管委会,以及街道办事处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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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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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防汛抗旱办法(草案)

卫生、流行性疾病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监测和报告,指导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环境卫生防疫工作,迅速调集力量抢修损坏的通信设施,保障抗洪抢险、抗旱救灾等工作。第五章灾后处置第三十五条防汛抗旱结束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灾后恢复以及相关善后工作。商务、供销、交通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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