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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中国贪污贿赂犯罪刑法完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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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完善,并且从世界各国的立法趋势来看,将对有影响力人员行贿的行为规定为犯罪的国家占多数。以美国为例,《美国模范刑法典》第240.7条规定:“……行为人对公务员施加特别影响力或者使他人对公务员施加特别影响力,从而提供、给予上述人员经济利益的,成立轻罪。”[2]除美国以外,波兰、加拿大等国的刑事法典均将“影响力交易”的双向行为规定为犯罪。

(二)确立了贪污受贿犯罪的二元定罪量刑标准

现行刑法对贪污受贿犯罪的规定采取了具体数额模式的一元定罪量刑标准。这一立法模式旨在严厉打击腐败犯罪,最大程度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3]。在特定历史时期,这一立法模式确实取得了一定的效果,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这种模式的弊端也逐渐显现:由于刚性的数额规定不能全面、及时地反映各罪的危害性,导致司法实践中法官很难根据个案不同的情节作出公正的判决;影响刑法分则个罪之间罪刑设置的体系协调。鉴此,《修九(草案)》对贪污受贿犯罪拟作出重要修改,删除贪污受贿犯罪具体数额的规定,采取“概括性数额+情节”的方式,分三种情况规定了贪污受贿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即: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以及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并规定了三档相应的法定刑。这一立法模式的转变对我国当前以及未来惩治腐败犯罪提供了更为科学的法律依据。

关于“概括数额+情节”,在定罪量刑时,应当将数额与情节放在同等重要的位置。现行刑法关于贪污受贿犯罪的量刑标准并非没有考虑到情节,只是一直将情节放置于附属地位,除贪污受贿数额在5000元以下时,情节才具有重要意义以外(数额不满5000元时,情节较重的,应当以犯罪论处),超过 5000元之后,即使情节轻微也无法出罪,这使情节基本丧失了存在的意义,导致司法实践中“唯数额论”的现象大量存在,造成贪污受贿犯罪的量刑失衡等不合理情况的出现。鉴此,确立概括数额与情节并重的二元立法模式,在定罪和量刑时综合考虑数额和情节,必将会使我国贪污受贿犯罪的定罪标准科学化、量刑结果公正化。

(三)增设了贪污受贿犯罪的事后恢复条款

现行刑法对于贪污受贿犯罪的从宽处罚幅度有限,不利于及时侦破贪污受贿犯罪案件。《修九(草案)》拟增加贪污受贿犯罪的从宽处罚条款,对行为人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和减少了损害结果发生的,根据罪行的轻重,综合全案情节,可以对行为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关于本条从宽处罚条款的性

质以及增设的合理性,有学者认为,《修九(草案)》增设的贪污受贿犯罪的从宽处罚,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作为免除处罚的从宽情节并不合理,这突破了刑法总则关于坦白处罚原则的规定,此特殊坦白条款的规定导致了刑法理论上的混乱;将“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等酌定量刑情节予以法定化,给予贪污受贿犯罪的行为人更为宽缓的刑罚,对于其他犯罪而言,这些情节仅为酌定的量刑情节,导致其他犯罪的行为人只可能得到从轻处罚的待遇,无疑违反了刑法平等原则[4]。

笔者认为此观点值得商榷。《修九(草案)》中拟规定的贪污受贿犯罪的从宽条款与坦白存在本质区别,是典型的事后恢复条款,其存在并不违反刑法平等原则。根据刑法规定,坦白是指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或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见,行为人成立坦白只需要符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这一条件即可,不需要对犯罪所侵害的法益进行任何恢复。贪污受贿犯罪的行为人要想得到从宽处罚,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以外,还必须存在积极退赃等积极恢复法益的行为。这一规定无论从法典设置体系、成立条件、适用范围以及处罚原则等方面均与坦白存在着本质的区别。

首先,立法体例存在不同。我国仅在刑法总则中规定了坦白制度,除此以外并未在刑法分则具体罪名之后对坦白作出特殊条款的规定。拟增加的贪污受贿犯罪中的从宽处罚条款是规定在具体罪名之后的。

其次,适用范围不同。坦白是我国刑法总则明文规定的刑罚裁量制度,适用于刑法规定的一切犯罪;而贪污受贿犯罪中规定的从宽处罚条款仅对个罪有约束力。第三,处罚制度不同。对于坦白的犯罪人,一般可以从轻处罚,避免特别严重结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而贪污受贿犯罪中的从宽处罚条款规定,如果行为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和减少了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其从宽条款的幅度大于坦白。第四,成立要件不同。根据刑法规定,成立坦白需要具备“被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而贪污受贿犯罪中规定的从宽处罚条款除具备“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以外,还必须存在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或减少了损害结果发生的才能成立。

鉴此,《修九(草案)》中涉及的贪污受贿犯罪的从宽条款与坦白存在着本质的区别,在性质上属于事后恢复条款。除贪污受贿犯罪以外,我国刑法分则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于如逃税罪、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等贪利型犯罪、经济犯罪、财产犯罪很多存在事后恢复的规定,毕竟对于贪利型犯罪、经济犯罪、财产犯罪而言,尽早地对涉案的财产予以退还更有利于尽早恢复法益,因此不会造成适用刑法不平等的局面。值得注意的是,这类规定逐年增多应当引起足够的重视,建议在未来修改刑事立法的时候,考虑采取“总则+分则”的二元立法模式构建相应的事后恢复制度。

(四)加强了对行贿犯罪的惩罚力度

《修九(草案)》严格限制了行贿罪的从宽处罚条款,对相应的行贿犯罪增加了财产刑。现行刑法在行贿罪中规定了“行为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条款。作出这样规定的原因在于:司法实践中很多受贿案件的侦破,有赖于行贿人的供述,其供述对刑事诉讼证据链的形成具有重要的作用。《修九(草案)》的修改在某种程度上对预防腐败犯罪起到了促进的作用,但是严格限制行贿罪的从宽处罚条款也存在着一定的问题:

《修九(草案)》拟修改的行贿罪的从宽处罚条款不利于打击贿赂犯罪,不符合世界立法的潮流趋势。在受贿案件的侦破过程中,行贿人的主动供述对于案件的侦破往往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鉴此,世界上多数国家,如克罗地亚、俄罗斯等国均在刑法中对主动交代的行贿人给予了免除处罚的刑罚待遇。《克罗地亚刑法典》第 348条规定:“……(三)因公职人员索要贿赂而犯本条第一、二款规定之罪,并且在该行为被发现之前,或者其察觉该行为被发现之前主动向有关机关进行报告的,应当免予处罚。……”[5]。俄罗斯刑法典第291条也作出了类似的规定。受贿犯罪往往具有很高的隐蔽性,行贿人主动供述的重要性不言而喻,给予主动交代的行贿人一定的刑罚上的“恩惠”,从长远看更有利于打击贿赂犯罪。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也充分表明了行为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的降低,对受害法益起到了

当代中国贪污贿赂犯罪刑法完善探讨

改完善,并且从世界各国的立法趋势来看,将对有影响力人员行贿的行为规定为犯罪的国家占多数。以美国为例,《美国模范刑法典》第240.7条规定:“……行为人对公务员施加特别影响力或者使他人对公务员施加特别影响力,从而提供、给予上述人员经济利益的,成立轻罪。”[2]除美国以外,波兰、加拿大等国的刑事法典均将“影响力交易”的双向行为规定为犯罪。(二)确立了贪污受贿犯罪的二元定罪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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